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國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 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 定分析報告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固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毒品之器具為限,而不及於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具, 惟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 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 署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存卷可參,堪認附表
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執此,聲請人之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殘渣袋2個 ⒈總毛重0.35公克。 ⒉證物外觀顏色一致,隨機取1件進行分析: ⑴毛重0.17公克。 ⑵淨重:量微無法秤重。 ⑶驗餘淨重:量微無法秤重。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偵卷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