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叡
指定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592
、8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星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4日18時17分許,侵入有人居住位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宏普AMAX社區1樓大廳,徒手竊取住戶所有, 放置在大廳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感 應磁卡1張,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7月24日5時42分許,侵入有人居住位在新北市土城區 中央路4段54巷之福利國社區1樓警衛室,徒手竊取住戶所有 ,周愉祖持有放置在警衛室抽屜內之現金5,491元,得手後 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周愉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陳星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 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周愉祖、證人鄧詠恩、證人即被告之母陳奕慈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78592卷第11至13頁、偵82142卷第 8至9、33至3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福利國社區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 察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78592卷第15至25、26至3 0、31頁、偵82142卷第10至12頁反面、19頁),堪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 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 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 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 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2972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 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 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該種住宅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 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參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侵入 宏普AMAX社區1樓大廳、福利國社區1樓警衛室行竊乙節,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78592卷第15至25 頁、偵82142卷第10至12頁反面),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供 住戶出入通行之社區大廳、與生活起居息息相關之警衛室, 實為該社區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 係密不可分,是以被告在社區大廳、警衛室行竊,自該當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條件,辯護人主張被 告構成普通竊盜云云,實難憑採。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以 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竊盜案件中,同為行竊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為整體之評價,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以侵入 住宅行竊,以犯罪情節而論,其竊得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尚 非預謀或以攜帶危險刀械攻擊等方式為之,且對法益價值侵 害程度較輕,又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被告亦與 事實上受損之悅盛、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悅盛、西北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就宏普AMAX社區、福利國社區受損之部 分,先予以賠償)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63、71至72頁 )。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僅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 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猶再為本件犯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惟念其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賠償受損之人之損失,再考量 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參酌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竊取之4,000元、5 ,491元,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均已賠償事實上 受損之悅盛、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按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竊得之感應磁卡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並未 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去向,又上開感應磁卡,倘經 被害人申請註銷即失去功用,如對該物品宣告沒收、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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