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82號
PCDM,113,交簡,82,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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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8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慧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後 段「俟於同日22時41分許」更正為「俟於同日22時40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雖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修正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 本件所涉同法條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變動,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違反其 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對於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 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與告訴人間因調解金額未 達成共識致無法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056號
  被   告 邱慧慈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慧慈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 觀路某熱炒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2時許,自該熱炒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王羿宗上路。俟於同日22時41分許,沿新北市板 橋區館前西路往館前東路方向行駛,行經館前西路與南雅南 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行駛,適 有陳羨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館前西 路往大觀路方向行駛至該段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羨 翰受有頸部拉傷、右肘、右大腿、雙膝、右踝擦挫傷等傷害 ,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7分許,對邱慧慈實施 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 毫克。嗣邱慧慈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 並願意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羨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慧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羨翰、證人王羿宗於警詢時指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監視器截 圖6張、車損暨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就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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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