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63號
PCDM,113,交簡,63,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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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0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不詳處所」更正為「在新北市三重區 大同公園」。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而與任皓煒」補充為「而於同日14時23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45巷3弄口與任皓煒」。 ㈢證據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 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劉錦港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 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 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 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 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附此敘明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甚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 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512號
  被   告 劉錦港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港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3時30分許,在不詳處所,飲 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猶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劉錦港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 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致疏未注意及此,而與任皓煒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任皓煒受 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獲報到場處理,測得劉錦港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錦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任皓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在卷 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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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