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國名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 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7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2號
被 告 李國名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名於民國113年3月9日15時至15時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 區員山路及新生街口附近之某朋友住處,飲用香檳酒2杯後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6分許, 自上址之不詳朋友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購買私人用品。嗣於同日16時 29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3段與溪城街口時,因未 打方向燈變換車道而遭警攔停,警方於同日16時31分許,對 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通報單 、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國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