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327號
PCDM,113,交簡,32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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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莆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莆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高梁酒」應 更正為「高粱酒」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洪莆淞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 、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 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有不能安全駕 駛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酒後不 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 此,率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 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非但未於檢察官 所指定之期間內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更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 公共危險案件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2 年9月26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有被告繳款紀錄、上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可見



被告非但未能因此知所教訓,甚至一再無視法令規定及他人 安全,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 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被   告 洪莆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法定原因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莆淞於民國111年8月21日自18時至2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廟會內,飲用高梁酒2、3杯後,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購買檳榔,嗣於同日22時 37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華街118巷與仁華街口時,因 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莆淞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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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