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94號
PCDM,113,交簡,294,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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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木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木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五、六列「9時17 分許」更正為「9時19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二列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據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木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有不能安全駕 駛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酒後不 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 此,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法定 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 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㈢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02年12 月20日執行完畢後,固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然本院審酌被告前係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又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 顯然未能自前案執行過程中知所教訓,不應輕縱,是本件所 宣告之刑尚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 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7號
  被   告 江木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木星於民國113年2月3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梧 州街的小吃部(地址不詳),飲用58度高粱酒200ml後,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9時15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9時17 分許測得江木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木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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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