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20號
PCDM,113,交簡,220,2024030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進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18時30分許 」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並補 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有不能安全駕 駛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酒後不 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 此,率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3號
  被   告 盧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進財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 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所處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散發酒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53分 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