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19號
PCDM,113,交簡,219,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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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列「6時30分許 」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 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李登泰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 、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 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有不能安全駕 駛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酒後不 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 此,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法定 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



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4號
  被   告 李登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登泰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0時至21時許止,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於翌日(11月17日)6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與忠孝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 攔查,經警於同日7時18分許對李登泰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登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 正施行,然修正後係將原條文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移列為 同條第4款,再增列第3款,其規範如下:「三、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基 此,被告本件所涉同條第1款之規範內容,並無變動,自不 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一併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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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