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64號
PCDM,113,交簡,164,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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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立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立杰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水漾路方 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水漾路1段與14號越堤道交叉路口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水漾路1段,適高陸盛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南路往14號越堤道方向直行 ,自同向右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 致高陸盛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腦震盪、右側手肘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挫傷、左側手部擦傷挫傷及 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立杰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陸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1份。
 ㈣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
 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㈦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之人,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可稽。其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 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傷 勢,誠屬不該,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暨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另審酌其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且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如期 給付調解金額,此經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調解筆 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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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