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848號、110年度偵字第35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9月4某日,見曾惠雯、陳永潤(以上2人所 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468號判決判處罪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暱稱「財源滾滾來」、自稱「郭先生」(LINE 帳戶暱稱亦為「財源滾滾來」)、LINE暱稱「元龍」、「老 闆」、通訊軟體暱稱「大牛」、「小黑」等成年人所屬之3 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 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報紙刊登徵才廣告, 其依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獲悉其 工作內容為依「財源滾滾來」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金融卡後 ,復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付「財 源滾滾來」指定之人(其工作內容即俗稱「車手」之角色) ,且約定報酬為時薪新臺幣(下同)180元。丁○○依其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自動櫃員 機提領款項或轉帳,亦可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並無支付報酬 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收取款項,且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 層層轉交之必要,且其工作內容極為單純,竟可因此取得上 開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其應徵工作之單位有高度可 能係犯罪組織,竟仍基於縱使其所參與之組織為犯罪組織,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7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
二、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應可預見其依指示提領款項、收
取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犯罪組織或不法份子實行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 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提領 、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一環,竟為貪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他人因而受騙致財 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與曾惠雯、陳永潤、「財源滾滾來」、「郭先生」、「 元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由丁○○先依「財源滾滾來」指示,於109年9月7日約9時至10 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拿取附表三「匯入帳戶」 欄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且經「財源滾滾來」告知金融卡 密碼後,即依「財源滾滾來」指示等候提款通知;另由本案 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 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詐欺手法,向乙○○施用詐術,致 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 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詐騙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迨款項匯入後,丁○○隨即依「財源滾滾來」指示,於附表 四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提領詐 得款項共計15萬元(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等均詳如 附表四編號1所示),並依指示抽出其中4,000元交予「財源 滾滾來」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後,隨即於同(7 )日14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 前,將餘款14萬6,000元交予依「郭先生」指示前來收款之 曾惠雯;再由曾惠雯依指示於同日15時34分(即曾惠雯於該 日為警查獲時間)前某時許,攜款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捷 運站附近某公園,將餘款全數交付依「元龍」指示前來收款 之陳永潤;陳永潤隨即在上址公園,將所收取之贓款如數上 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共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
㈡丁○○與曾惠雯、「財源滾滾來」、「郭先生」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間,以 附表三編號2、3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向甲○○、戊○○施用詐術 ,致甲○○、戊○○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 表三編號2、3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2、3所 示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 附表三編號2、3所示);俟款項匯入後,丁○○隨即依「財源 滾滾來」指示,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帳 戶之金融卡接續提領詐得款項共計20萬元(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及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並旋依「財源 滾滾來」指示前往上址麥當勞速食店前等候前來收款之曾惠 雯,惟因形跡可疑,於同(7)日15時12分許,在上址麥當 勞前,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物;適曾惠雯亦依「郭先生」指示前往上址麥當勞速 食店向丁○○收款,因而於同日15時34分許,在上址麥當勞速 食店前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暨甲○○、戊○○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丁○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丁○○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案既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㈡惟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戊○○、被害人己 ○○等4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惠雯、陳永潤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於被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 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 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 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 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丁○○所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 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8號卷〈金訴緝字卷〉第28 至31頁、第71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戊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乙○○等3人之供述證 據出處,詳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 惠雯、陳永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曾惠雯】見109 年度偵字第35842號卷〈下稱偵字第35842號卷〉一第41至45頁 、第333至335頁、第395至396頁、【陳永潤】偵字第35842 號卷一第49至53頁、第396至397頁),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 證據資料(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 第35842號卷一第85至89頁、第95至99頁)、扣案物照片暨 被告丁○○等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842號卷一 第187至225頁)、提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5842號卷一第181至187頁 、110年度偵字第848號卷〈下稱偵字第848號卷〉第47至53頁 )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
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丁○○於本案所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丁○○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 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 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 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 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又被告丁○○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自無庸就該條項為新舊法比較,併此
敘明。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 ,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 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 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 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 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 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 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 ,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 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 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 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 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 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 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 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 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 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 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 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 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 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 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 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 其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 間之關聯性。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所謂「人頭 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如尚未被提 領,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尚難認其洗錢行 為業已既遂,惟若該匯入款項遭提領,即因此產生掩飾、隱 匿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9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部分 ):
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受被告丁○○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所騙,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後,同案被告 丁○○、同案被告曾惠雯、陳永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 指示,依事實欄二㈠所示方式,由同案被告丁○○負責提領款 項,並由同案被告曾惠雯、陳永潤負責收取被告丁○○所提領 之款項,再逐級上繳所屬詐欺集團上級成員,足認被告丁○○ 於此部分所為,顯然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其主觀上就此情亦均有所悉且故意為之,是其此 部分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 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②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部 分):
本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告訴人因受被告丁○○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詐欺手法所騙,而分別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2、3所示帳戶後 ,被告丁○○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 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惟被 告丁○○提款後,於等候同案被告曾惠雯前來取款之際,即於 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 既已提領所詐得之贓款,其之提款行為已產生掩飾、隱匿本 案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遮斷其金流之結果,自屬洗
錢既遂之行為,並不因其於提領上開贓款後為警查獲,致未 能將該等款項實際轉交予「收水」人員即被告曾惠雯,而認 其之洗錢行為尚處於未遂階段。準此,被告丁○○如事實欄二 ㈡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 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就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⑴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被告丁○○於本案起訴前,並未有何因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 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丁○○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酌被告丁○○係於109年9月 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可認被告丁○○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㈢論罪:
⒈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含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就附表三編號2 、3所為(含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下同),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⑵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漏未論及被告丁○○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可認起 訴書應僅係漏列所犯法條,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丁○○上 開罪名(見金訴緝字卷第28頁、第62頁),對其防禦權之行 使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⒉共同正犯:
⑴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丁○○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 角色,負責提領告訴人之受騙款項,並持以交付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屬整體詐欺、洗錢行為分工 之一環,足徵被告丁○○就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乙 節,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洗錢 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運用之帳戶,然依上開 說明,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曾惠雯、陳永潤、「財源滾滾來 」、「郭先生」、「元龍」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各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關係:
⑴接續犯:
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丁○○、同案被告曾惠雯、陳永潤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同一被 害人施行詐術後,使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丁○○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 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 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 以1罪。
⑵想像競合:
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 表三編號2、3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分論併罰:
①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丁○○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 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 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 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 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 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 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 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 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 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 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 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丁○○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洗錢犯行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丁○○所為本案犯行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不思以正途賺取生 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且依詐欺集團 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 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在本案 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
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 面領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緝字卷第72至73頁)、告 訴人所受損害;再參酌被告丁○○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審判中 亦均自白不諱,惟未與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 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本案未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 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且自該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條文亦已刪除上開強制工作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審究 被告丁○○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 話1支為被告丁○○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 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 金訴緝字卷第30頁),是上揭扣案行動電話核屬供被告丁○○ 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洗錢行為客體暨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 「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 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 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 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
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 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