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瑋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456號、112年度偵字第2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黎瑋、任睿麟(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由本院另 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黎 瑋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沃克商旅內 ,向包灝軒(所犯幫助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字 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取得包灝軒申辦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作為該集團騙取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2日 前某日,在網路刊登投資賺錢之訊息(無積極證據證明黎瑋 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施用詐術 ),經陳怡靜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該人遂向陳怡靜佯稱:依指示投資運動賽事將可獲利云云, 致陳怡靜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22日10時4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0萬至本案帳戶內。黎瑋再依「小黑」之指示, 於同日11時22分許,駕車搭載任睿麟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交與任睿麟,由任睿麟以臨櫃提款方式自該帳戶提領上開20 萬元後,再將款項交由黎瑋轉交「小黑」,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陳怡靜驚覺遭騙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黎瑋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包灝軒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任睿麟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 (見111年度偵字第1245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第 29至33頁、第201至203頁、第209至213頁,112年度偵字第2 667號卷第7至1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 話紀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包灝軒永豐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各1份附 卷為憑(見偵卷第55至59頁、第62頁、第67至71頁、第89至 95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 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之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 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 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 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⒉罪名:
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任睿麟、向被告收取贓款之「小黑」及以通訊軟 體詐騙告訴人之「勝投傳奇 體育專業分析」、「葵葵」 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 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於事實 欄一所示時、地收取共犯任睿麟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即 將取得之現金上繳共犯「小黑」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 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 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 ,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 示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⒊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 間,分擔實施駕車搭載車手前往銀行提款、向車手收取贓 款後轉交上游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 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 堪認被告與任睿麟、「小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⒋罪數:
被告對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⒌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甚詳。又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負責駕車搭載車手 前往銀行提款、向車手收取贓款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 工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 1至183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2號卷【下稱本院卷 一】第148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5號卷【下稱本院
卷二】第33頁、第41頁、第43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⒍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分擔實施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工作,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處罰。
㈢沒收:
⒈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 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 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⒉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雖為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 駕車搭載車手前往銀行提款、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游 「小黑」,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 人受詐騙之款項即係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其所有,自 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