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44號
PCDM,112,金訴,644,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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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金訴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犯如附表編號1、2、4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4至13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與粘桓禎(本院業已審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2 、4至1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4至13所示詐術,誆騙 附表編號1、2、4至1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附表編號1、2、4至13所示款項匯入林建中(經檢察官另行 偵辦)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榮俊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旋將前揭匯入台新銀行 帳戶、臺銀帳戶之贓款,轉匯入謝宏銘(經檢察官另行偵辦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甲帳戶)、蔡佩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乙帳戶)。陳俊宇再指示 蔡尚宸(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前往如附表編號1、2、4 至13所示自動提款機,於附表編號1、2、4至13所示時間、 地點將上開轉匯入至中國信託甲、乙帳戶之贓款部分金額提 領出,並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將該贓款交付給陳俊宇陳俊宇再將該贓款轉交給粘桓禎, 由粘桓禎彙總贓款數額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復 將贓款轉交給不知情之蔡明原,由蔡明原將該贓款以匯率轉 換為人民幣,再以人民幣帳戶將贓款轉匯入指定之大陸地區 帳戶,藉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三、案經如附表編號1、2、4至13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卷 一第1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俊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向蔡尚宸收款及轉交款項給 粘桓禎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行為,我是被粘桓禎欺騙,粘桓禎跟我 說收的款項是合法的投資款,也是粘桓禎指示蔡尚宸去借帳 戶及提款,粘桓禎在群組內說帳戶有多少錢、領多少錢,蔡 尚宸就去提領,粘桓禎說將款項先放在我車行,晚點來收, 蔡尚宸借來的存摺、提款卡都在蔡尚宸身上,不是我指示蔡 尚宸去借帳戶及提款等語。經查:
㈠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 2、4至1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4至13所示詐術,誆 騙附表編號1、2、4至1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附表編號1、2、4至13所示款項匯入林建中台新銀行帳戶 、榮俊貴臺銀帳戶,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旋將 前揭匯入台新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之贓款,轉匯入謝宏銘中 國信託甲帳戶、蔡佩妤中國信託乙帳戶,陳俊宇再指示蔡尚 宸前往如附表編號1、2、4至13所示自動提款機,於附表編 號1、2、4至13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轉匯入至中國信託甲 、乙帳戶之本案贓款金額領出,並於000年00月間,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將該贓款交付給陳俊宇陳俊宇再將該 贓款轉交給粘桓禎,由粘桓禎彙總贓款數額後,前往桃園市 ○○區○○○街00號,復將贓款轉交給不知情之蔡明原,由蔡明 原將該贓款以匯率轉換為人民幣,再以人民幣帳戶將贓款轉 匯入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蔡尚宸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蔡明原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55至60、81至89、349至353、839至851頁;本 院金訴卷一第569至573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18至226頁), 及證人即告訴人彭郁珉、方振富洪御翔游翠華吳秀真蘇柔安鄭郁蓉張雅惠董筱惠、郭䕒媛、曾俐潔、戴 瓊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05至110、113至115、127 至130、133至141、145至152、155至160、163至165、167至



170、175至180、183至186、189至192、195至200、203至20 6頁),並有蔡尚宸提領時、地一覽表(見偵卷第20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110年1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0178號函附林建中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211至252頁)、榮俊貴之臺銀帳戶開戶資 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査詢(見偵卷第253至257頁)、 謝銘宏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第259至274頁)、蔡佩妤之中信帳 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見偵卷第275至289頁)、蔡尚宸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291至296頁)、蔡尚宸騎乘機車行車軌跡(見偵 卷第297至299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向蔡尚宸收款並 轉交粘桓禎之事實亦坦認在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蔡尚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一致證稱:附表編號1、2、4至13所示之款項是我去提 領,陳俊宇要我去向朋友借帳戶,說要投資虛擬貨幣,要我 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來交給他,謝宏銘蔡佩妤的帳戶提款卡 、存摺是我去借的,借完後我先把提款卡、存摺拿去車行給 陳俊宇,後來陳俊宇跟我說有款項進來,請我去幫忙提領出 來,所以後來提款卡交給我,陳俊宇跟我說去哪個帳戶提領 多少錢我就去領,每次領完後款項直接交到車行給陳俊宇, 最後沒有要再領時,我就把提款卡也交給陳俊宇;案發後做 警詢筆錄時,我看到筆錄才知道都是粘桓禎指使;我跟陳俊 宇從13歲認識到現在,我跟粘桓禎不熟,粘桓禎是陳俊宇車 行的客人,後來才知道陳俊宇和粘桓禎是好朋友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81至89、843至844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18至226頁 );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粘桓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是高 梵中叫我跟陳俊宇說要收虛擬貨幣的錢,我跟陳俊宇說需要 他朋友的戶頭,高梵中和我、陳俊宇在同一群組內,高梵中 會把行騙到的錢打進陳俊宇朋友的戶頭,群組內高梵中底下 的人會叫陳俊宇將錢領出來,再把錢交給我,不是我直接指 示陳俊宇,我不知道戶頭來源,我跟蔡尚宸不熟,蔡尚宸陳俊宇摩托車店的朋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59至163頁 ),核對上開2人證詞,足認被告確實有指示證人蔡尚宸向 友人借用帳戶,並收取蔡尚宸友人即謝宏銘蔡佩妤之中信 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復指示證人蔡尚宸提領如附表編號1、2 、4至13所示之各次款項並收受之,非如被告所辯均係粘桓 禎指示蔡尚宸借帳戶及提款云云。佐以證人蔡尚宸與被告擁 有多年深厚交情,證人蔡尚宸與粘桓禎則僅係透過被告認識 並無交情,且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證人蔡尚宸尚不斷主動



提及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時,知悉前開款項係交給粘桓禎、 都是粘桓禎指使陳俊宇等情,可見證人蔡尚宸毫無誣陷被告 而迴護粘桓禎之可能,是證人蔡尚宸之證述應屬可信。 ㈢又證人粘桓禎雖證稱:高梵中要我向被告陳俊宇表示是收虛 擬貨幣款項云云,然粘桓禎於本案審理中亦否認詐欺犯行, 辯稱:高梵中告知我這些錢是收取博奕的款項、遊戲儲值的 錢云云,此與粘桓禎於本院審理證述之款項來源顯然不同, 可見證人粘桓禎就主觀認知之款項來源陳述已先後不一,顯 有推諉卸責之情,該部分難以採信。是本案附表編號1、2、 4至13所示詐欺犯行應為被告與粘桓禎、蔡尚宸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分工所為,被告亦不否認其與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透過群組有直接聯繫,其辯稱本案均係依粘桓禎 指示所為、粘桓禎告知這些錢為合法投資款項云云,尚難採 信。況被告始終未能提供所認參與者為虛擬貨幣投資款項之 任何事證,諸如何種虛擬貨幣、投資之項目及標的、投資方 式、獲利及經營分潤方式、交易所網站網址或相關擷圖等具 體事證均付之闕如,針對其等參與之投資分工亦絲毫未加說 明,僅空言辯稱粘桓禎告知這些錢為合法投資款云云,實屬 卸責之詞,誠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 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 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 款項極為便利,縱係經營投資虛擬貨幣事業有收受資金之需 ,多係以公司名義開立帳戶收取,實無支付高額報酬委託他 人蒐集金融帳戶、尋找提領車手、代領款項,抑輾轉移置、 層層轉交匯款至大陸地區帳戶之必要,徒增款項遭不信任之 人侵占或不法行為遭人舉報之風險,倘若被告確信其所收取 及轉交之款項來源並非詐欺贓款,何以配合詐欺集團之囑咐 尋找銀行帳戶及提領車手,並將詐欺贓款轉交粘桓禎,此違 反常情之處,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收受及轉交之款項係詐 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或不法方式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一情有 所認識,始有因應銀行防堵洗錢而將詐欺贓款分流並提領、 層層轉交,期待不會因此而暴露犯行,被告知悉此情卻仍於 利之所趨誘引下,仍鋌而走險,執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尋 找銀行帳戶及提領車手,並指示車手提款後收取及轉交詐欺 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領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其有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甚明。 ㈤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



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 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 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 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 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 旨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 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 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 、「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 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 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㈥準此,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詐騙如附表編號1、2、4至13所 示之人,且與本案實際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間未必 相識,惟被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犯罪,已如 前述,則其仍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尋找銀行帳戶及提領 車手蔡尚宸,指示蔡尚宸提領贓款,並向蔡尚宸收取贓款轉 交給粘桓禎,由粘桓禎彙總後轉交給不知情之蔡明原,蔡明 原將該贓款以匯率轉換為人民幣,再以人民幣帳戶將贓款轉 匯入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而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各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縱被告未實際參與 詐術實施此部分之行為,亦無礙於被告構成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否認其所為構成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自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透過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尋找銀行帳戶及提領車手蔡尚 宸,指示蔡尚宸提領贓款,並向蔡尚宸收取贓款轉交給粘桓 禎,由粘桓禎彙總後轉交給不知情之蔡明原,由蔡明原將該 贓款以匯率轉換為人民幣,再以人民幣帳戶將贓款轉匯入指



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移轉犯罪所得,已製 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 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要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粘桓禎、蔡尚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2 、4至1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1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兩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 別侵害附表編號1、2、4至13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 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 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報酬 ,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 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擔任之角色及告訴人 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均未 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 害程度;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開設機車行,須扶養兒子、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 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 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尚另 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或 尚在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 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 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



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五、沒收之說明:
㈠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為本案犯行報酬為收取 款項百分之一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23頁),且該等款 項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如 附表編號1、2、4至13所示本案贓款百分之一各諭知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惟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 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現有證據尚不 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附表編號2告訴人方振富另於109年12月20日 18時15分許匯款6萬元至榮俊貴上開臺銀帳戶、附表編號6告 訴人吳秀真另於109年12月15日20時51分許匯款7,000元至榮 俊貴上開臺銀帳戶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共同 被告粘桓禎之供述、告訴人方振富吳秀真之指訴、證人蔡 尚宸、蔡明原之證述及榮俊貴之臺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謝 銘宏之中信帳戶甲存款交易明細、蔡佩妤之中信帳戶乙存款



交易明細、蔡尚宸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論據。惟 查:檢察官提出之榮俊貴臺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253至257頁)未見附表編號2該筆款項,何況蔡尚宸提款之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91至296頁)均為109年12月1 1日、12日、13日、14日之提領畫面,並無附表編號2、附表 編號6上開兩筆款項匯款後之提領錄影畫面,又卷附蔡尚宸 提領時、地一覽表(見偵卷第209頁)亦未記載蔡尚宸提領 上開兩筆款項,是縱附表編號2告訴人方振富、編號6告訴人 吳秀真另有匯款上開兩筆款項至榮俊貴臺銀帳戶,然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能佐證該筆款項確為蔡尚宸提領或係被告 收取及轉交之贓款款項,從而此部分不足以令人確信被告有 參與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 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係同 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所匯數筆款項,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附表編號3告訴人吳佩臻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 間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臺銀帳戶等語,因認被 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共同被 告粘桓禎之供述、告訴人吳佩臻之指訴、證人蔡尚宸、蔡明 原之證述及林建中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榮俊貴之 臺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謝銘宏之中信帳戶甲存款交易明細 、蔡佩妤之中信帳戶乙存款交易明細、蔡尚宸提款之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等為其論據。惟查: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吳佩 臻匯款部分,編號③款項係轉匯至本案中信甲、乙以外其他 帳戶;編號④款項未於上開榮俊貴臺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見該 筆款項,且卷附蔡尚宸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 291至296頁)均無其提領編號①至④款項之畫面,縱附表編號 3告訴人吳佩臻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臺銀帳 戶,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能佐證附表編號3之款項確 為蔡尚宸提領或係被告收取及轉交之贓款款項,從而此部分 不足以令人確信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 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宣告刑 第一層 第二層 1 彭郁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日17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彭郁珉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規劃投資云云。 109年12月11日13時7分,匯款4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建中,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1日 ①13時11分,轉帳37萬元 ②13時24分,轉帳13萬元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宏銘,下稱中國信託甲帳戶) 109年12月11日 ①13時57分,提領10萬元 ②13時58分,提領10萬元 ③13時59分,提領10萬元 統一超商集興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新北市○○區○○街000號)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2月11日 ①14時51分,提領10萬元 ②14時52分,提領10萬元 統一超商成泰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共計提領50萬元,其中43萬元為本案贓款) 2 方振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方振富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規劃投資云云。 109年12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20時44分,匯款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3日20時46分,轉帳9萬元至中國信託甲帳戶 109年12月13日23時5分,提領9萬元 (其中1萬元為本案贓款) 統一超商平安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新北市○○區○○○路00號)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佩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16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佩臻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規劃投資云云。 ①109年12月12日17時55分,匯款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2日17時55分,轉帳6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妤,下稱中國信託乙帳戶) 非蔡尚宸提領之款項 無罪。 ②109年12月14日18時18分,匯款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4日18時19分,轉帳5萬元至中國信託甲帳戶 ③109年12月14日20時37分,匯款2萬9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4日20時48分,轉帳2萬元(非中國信託甲乙帳戶,扣除手續費後帳戶餘額為1元) ④109年12月17日12時8分許匯款26萬7,848元 臺銀帳戶 4 洪御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御翔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規劃投資云云。 109年12月12日 ①18時53分,匯款7萬5,000元 ②18時54分,匯款7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2日 ①18時54分,轉帳7萬元 ②18時55分,轉帳8萬元  至中國信託乙帳戶 109年12月12日 ①18時56分,提領12萬元 ②18時58分,提領2萬元 (共計提領14萬元) 統一超商中南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新北市○○區○○○路000○0號、248之2號)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游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社群網站向告訴人游翠華佯稱下載「盈透」軟體可賺錢,該軟體客服人員佯稱投資外幣及黃金,提醒其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09年12月13日20時58分,匯款9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3日20時59分,轉帳11萬元至中國信託乙帳戶 109年12月13日 ①21時58分,提領12萬元 ②21時59分,提領12萬元 ③22時0分,提領10萬元 (共計提領34萬元,其中15萬5,000元為本案贓款) 統一超商中南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秀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19時1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秀真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規劃投資云云。 109年12月13日21時8分,匯款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3日21時10分,轉帳3萬元至中國信託乙帳戶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蘇柔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蘇柔安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規劃投資云云。 109年12月13日21時40分,匯款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3日21時41分,轉帳6萬元至中國信託乙帳戶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鄭郁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4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郁蓉佯稱可代為修改銀行資料將貸款紀錄轉移給其他人,惟須先匯款致指定帳戶云云。 109年12月13日21時58分,匯款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3日22時0分,轉帳3萬元至中國信託乙帳戶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張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雅惠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 109年12月13日22時2分,匯款3,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3日22時5分,轉帳4萬元至中國信託乙帳戶 109年12月13日22時27分,提領7萬元(其中8,000元為本案贓款) 統一超商伍泉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新北市○○區○○街00000號1樓)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董筱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4日1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董筱惠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 109年12月13日22時31分,匯款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3日22時53分,轉帳16萬元至中國信託乙帳戶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郭䕒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䕒媛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操作外匯投資以獲利云云。 ①109年12月13日22時51分,匯款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4日11時15分,提領9萬元 統一超商成泰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09年12月13日22時54分,匯款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3日22時55分,轉帳10萬元至中國信託乙帳戶 109年12月14日 ①14時14分,提領12萬元 ②14時16分,提領2萬元 (共計提領14萬元,其中10萬元為本案贓款) 統一超商愛家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③109年12月14日7時32分,匯款2萬5,7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4日12時45分,轉帳4萬元至中國信託甲帳戶 109年12月14日13時13分,提領10萬元 (其中9萬5,000元為本案贓款) 統一超商成泰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 ④109年12月14日7時36分,匯款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4日13時3分,轉帳43萬10元至中國信託甲帳戶  ⑤109年12月14日7時37分,匯款1萬9,3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2 曾俐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俐潔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操作香港「blockchain」博奕平台,其有內線消息投資可獲利云云。 ①109年12月14日12時1分,匯款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榮俊貴,下稱臺銀帳戶) 109年12月14日 13時14分,提領10萬元 統一超商藝高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新北市○○區○○路000號)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09年12月14日12時3分,匯款6萬4,410元 13 戴瓊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APP軟體「ABA」向告訴人戴瓊華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 109年12月14日13時1分,匯款16萬6,666元 臺銀帳戶 109年12月14日 ①13時29分,提領12萬元 ②13時30分,提領9萬元 (共計提領21萬元,其中16萬6,666元為本案贓款) 統一超商愛家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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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