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51號
PCDM,112,金訴,451,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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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7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炳陞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炳陞於民國111年8月認識陳昱翔。而陳昱翔於000年0月間 起,透過臉書社團「偏門工作」認識真實年籍不詳、暱稱「 企鵝」之人參與「企鵝」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企鵝」於該詐欺集團內負責二線機房,並交 予陳昱翔網址為「http://mevig.Bitwords.co/」之「BITWO RD領先貨幣交易所」假投資平台,由陳昱翔負責承租、管理 第一線詐欺機房及招募第一線機手,提供機房內之電腦設備 、詐欺話術內容及發放薪水,而以此方式指揮第一線機房成 員對不特定人實施假投資詐欺(陳昱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嗣陳昱翔於111年8月起, 將其原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作為第一線詐 欺機房使用,呂炳陞及柯淳祐、郭德凱吳政彥、楊循宇( 柯淳祐、郭德凱吳政彥、楊循宇所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均經本院另行審結)經陳昱翔之招募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加入前開詐欺集團以參與犯罪組織,柯淳祐、郭德凱吳政彥、楊循宇、呂炳陞並依陳昱翔之指示,分別在通訊 軟體INSTAGRAM以附表一所示暱稱認識被害人,待取得被害 人信任後隨即佯稱投資可獲利,隨即提供「BITWORD領先貨 幣交易所」投資平台網址予以被害人,再告知被害人第二線 話務機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轉由第二線話務機手誘使被 害人在假投資網站入金儲值以交付財物,而以此方式參與前 開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嗣於111年9月28日經警持本院 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始查獲前開第一線機房。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 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 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 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呂炳陞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部分,均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另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爭執證據能 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昱翔柯淳祐、郭德凱吳政彥、楊循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 之證詞在卷可憑(見偵卷㈡第185至189頁、本院卷第95至96 頁、偵卷㈠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97頁、偵卷㈡第71至72頁 、本院卷第96頁、偵卷㈠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294頁、偵卷 ㈠第158至159頁、本院卷第97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柯淳祐、郭 德凱)各1件、手繪機房圖2張、郭德凱遭扣案之隨身碟內檔 名「傭金」、「簡介炒群」、「續儲代操」記事本資料、身 分證相片、詐騙使用之素材相片及語音檔案各1份附卷足稽 (見偵卷㈠第16至26、83至85頁、偵卷㈡第22至25頁、偵卷㈠ 第28至29頁、偵卷㈡第47至63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 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 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⑵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均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之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 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 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㈡關於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犯 行,而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欲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行為,藉由同案被告陳昱翔管理、指揮第一線機房,並由 被告擔任第一線機手,再透過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 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手段可議,所為實不 足取,而均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參與前開犯罪組織之期間 、擔任之角色及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被告先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親之家 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8日,以通 訊軟體Instagram暱稱「小妮子」,結識告訴人林克儒,佯 稱:邀渠加入假投資網站(網址:http://bbs2001.net)進 行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6月 13日14時21分許、同年月13日14時2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4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同年月15日15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認被告呂炳陞與同案被告陳昱 翔、柯淳祐、郭德凱吳政彥、楊循宇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
㈡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呂炳陞與同案被告陳昱翔柯淳祐、郭德凱吳政彥、楊循宇共同涉犯上揭犯嫌,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表格所示證據為其論據。
㈣經查:
 ⒈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遭IG帳號「_nini.0910」、暱稱為「 小妮子」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介紹網址為「http://b bs2001.net」之假投資平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 6月13日至15日間匯款如前開所示款項合計12萬元等情,雖 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在卷(見他卷第6至7頁),並據其提 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Instagram主頁、對話紀錄擷圖、IP 位置資訊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9至10頁),是就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查,被告呂炳陞係於111年9月始經同案被告陳昱翔招募方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機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顯然 晚於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遭詐欺之時,已難認告訴人前開 遭詐欺之事實與被告有何關聯;再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使用 之「BITWORD領先貨幣交易所」假投資平台,其網址為「htt p://mevig.Bitwords.co/」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核與 告訴人遭詐欺所使用之網址為「http://bbs2001.net」之假 投資平台並不相同,是告訴人前開遭詐欺之事實,是否確與



被告呂炳陞及被告陳昱翔所成立之前開機房有關,已有可疑 。
⒊何況,本案被告於警方攻堅期間將工作手機及電腦破壞、還 原,嚴重破壞犯罪事證,致難以清查被害人,無法掌握確切 犯罪事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謝睿璿11 1年11月1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㈢第1頁),是本 案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依前開職務報告所載,亦非係於本 案詐欺機房遭查獲後所循線查得;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8月8日偵辦詐欺機房案偵查報告所載係認告訴人 遭詐欺之詐欺機房,依偵辦員警掌握之相關事證,其位置係 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一帶等節(見他卷第2至5反面頁),而同 案被告陳昱翔作為詐欺機房之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 ,係同案被告陳昱翔於111年2月即已承租,自同年5、6月間 要經營詐欺機房,5、6月間只有同案被告柯淳祐在養帳號等 情,亦經同案被告陳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96頁),而與前開員警掌握之詐欺告訴人之機房位置 並不相同,亦難認定確與同案被告陳昱翔前開詐欺機房有關 ,自亦無從認定被告呂炳陞與同案被告陳昱翔柯淳祐、郭 德凱、吳政彥、楊循宇就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告訴 人前開款項,有何共同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是被告呂炳陞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公 訴意旨認告訴人係遭本案被告呂炳陞及同案被告陳昱翔、柯 淳祐、郭德凱吳政彥、楊循宇之前開第一線機房詐欺,核 與前開客觀事證未符,尚難認依卷內事證遽認被告呂炳陞及 同案被告陳昱翔柯淳祐、郭德凱吳政彥、楊循宇有何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呂炳陞前開自白自與事實不符,惟 起訴意旨認被告呂炳陞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 院論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 INSTAGRAM使用之帳號、暱稱 1 柯淳祐 111年5月起。 zouli_0224、「莉莉」。 2 郭德凱 111年8月底。 ann_ann_1209、「ann安」。 3 吳政彥 111年8月起。 ting_0703._「婷」。 4 楊循宇 111年9月起。 yuting0214__、ting_0703._「婷婷」。 5 呂炳陞 111年9月起。 kiki_11_16、「凱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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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