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294號
PCDM,112,金訴,2294,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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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晨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
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
二、刑之減輕:
 ㈠被告是幫助他人犯罪,其本身並未親自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可責性較低,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罪均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修正後之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 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從而,被告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有上開2項減刑事由,應 依法遞減其刑。
三、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對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 2人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 下列事項,認為應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



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 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隨便替陌生人開設虛擬貨幣交易 所帳戶、預付卡,並將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交出。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人受 有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已與告訴人丁○、丙○○達成調解 ,但尚待履行。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未曾因為犯罪而被法院 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 好,其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戶外造景工作,無人需 其扶養。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因為一時失慮而觸犯刑 法,經過偵審程序,已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 ,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再犯可能性不高,為避免刑罰之執行 對被告產生標籤作用,而不利其更生自新,本院認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3年。同時,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調解條件, 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方式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如有不履行上開條件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被告本案帳戶裡尚餘有告訴人丙○○之匯款共計新臺幣1萬4,4 00元,此部分款項既然仍在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應視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一款項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的問題,自無需諭 知追徵。若此款項後續由金融機構依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無須執行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24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知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歷年來透過各種媒體 管道極力宣導反詐騙下,當知替他人開設虛擬貨幣交易所帳 戶(俗稱熱錢包)、替他人申辦行動電話易付卡號碼、按他人 指示以不實藉口規避銀行關懷詢問而將來路不明之外國公司 設立在外國銀行之金融帳戶設定為自身名下金融帳戶之約定 轉帳帳戶、將自身之金融帳戶號碼、提款卡寄交全不相識之 人並告知密碼以供其匯入來路不明之金錢等情均遠與正常金 融交易相異,極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及洗錢犯罪 之一環,且所謂「為貸款美化帳目」,亦係以虛假金錢存入 、匯出個人金融帳戶以虛製交易假象藉以使金融機構產生「 該客戶有相當交易信用」此誤信之詐術,竟仍為求可取得貸 款金錢以供自用,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而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 起,按真實姓名、年籍、性別均不詳而自稱「柯承翰」之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按「柯承翰」指示開設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FTX之帳戶後,將帳戶、密碼告知「柯承翰」,又按「柯承 翰」指示,以投資外國金融商品之藉口規避金融機構職員之 關懷提問,藉此將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設於美 國金融機構帳戶設定為自身名下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續又「柯承翰」指示申請行動電話易付卡一張後,將該易付 卡門號設定為自身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交易一次性密碼(one time password, OTP)接收門號後,末按同人之指示,將上開易付 卡與本案帳戶提款卡攜至空軍一號三重站(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並寄交至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址設臺中市○○路 ○段0○0號)而由詐騙集團成員收領,另甲○○再通訊軟體告知 「柯承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交易之完全支配,並可投 過本案帳戶匯款大筆金錢至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 C以購買虛擬貨幣達成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之效果。此後,詐騙集團成員續對同表所示之人施用同表 所示詐術後,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同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 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將 所獲贓款於附表所示時間續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而終達成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效果。
二、案經丁○、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與不知名之人。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江育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有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詐騙集團有對告訴人 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柯承翰」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按詐騙集團指示申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申辦易付卡、將外國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等異常行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之詐術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詐騙集團將贓款轉出之時間、間額(新臺幣/元) 1 丁○ 偽稱為電信人員、警察而並陸續訛稱:個人資料遭盜用,金錢遭盜領;受法院通知而未準時到庭,需繳納保證金。 111年11月8日12時10分 40萬 111年11月8日12時58分 40萬 2 丙○○ 偽稱為電信人員、警察而並陸續訛稱:個人資料遭盜用申請門號;涉及刑案,需繳納保證金。 111年11月8日13時10分至同日13時27分 共14萬 ①111年11月8日13時31分 13萬5千 ②111年11月8日13時31分 6百 111年11月8日13時32分 1萬 無 附件二
一、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王億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自民國 113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 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丙○○9萬元,自113年4月起於每月10 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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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