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瑋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北○○○○○○○○)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許博彥
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凱琳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2年度偵字第80
25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瑋、許博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許博彥」應補充更正為「 許博彥(即『古曼童』)」;第2行之「古曼童」,應予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基於詐欺取財」,應補充 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之「欲向簡必芬收取200萬元 」前,應補充「蓋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章於如附 表二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單,交付簡必芬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宇凡公司,」。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之「逮捕許博彥」後應補充 「,賴冠瑋、許博彥因而未能取得財物而不遂」。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冠瑋、許博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冠瑋、許博彥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賴冠瑋、許博彥偽刻印章係偽造印 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賴冠瑋、許博彥就上開犯行,與「Christian Dior」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賴冠瑋、許博彥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 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賴冠瑋、許博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 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較既遂犯為輕,均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冠瑋、許博彥不思循 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及監控工 作,進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 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 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在本院與告訴人簡必芬均達成如 附表三所示之調解條款,態度尚佳,併為審酌其等就犯一般 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 前科、分工程度、告訴人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被告2人 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賴冠瑋所有供使用於本 案犯罪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許博彥 所有供使用於本案犯罪之物,業經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本 院金訴卷第15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載有金額200萬元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單1張,業經被告賴冠瑋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 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 ,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之印章2顆、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上所偽造 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致祥」印文各1枚,既 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㈢另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係告訴人簡必芬提出,用以配合警方 誘捕被告,非本案犯罪工具,且案發後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11行動電話1具(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工作證1張(姓名:張致祥;部門:外務部;職務:VIP專員) 被告賴冠瑋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36至38、58、60頁正反面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2 印章2顆(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致祥) 被告賴冠瑋所持有,為本案偽造之印章(見偵卷第36至38、59頁正反面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3 iPhone8行動電話1具(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許博彥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48、61頁反面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4 千元鈔票50張、千元假鈔1950張 告訴人簡必芬提出,用以配合警方誘捕被告,非本案犯罪工具,且案發後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33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5 iPhone8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印章1顆(良益投資)、QK MOTEL房卡1張 被告賴冠瑋所持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偵卷第36至38、58頁反面、59、61頁正反面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6 現金2萬8000元、QK MOTEL房卡1張 被告許博彥所持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偵卷第48、62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附表二: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載有金額200萬元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致祥」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31、36頁 附表三:
調解條款 備註 被告賴冠瑋、許博彥應連帶給付簡必芬新臺幣(下同)370萬元,於113年5月31日以前先行給付100萬元,餘款270萬元,自113年4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5號調解筆錄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252號
被 告 賴冠瑋 (略)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許博彥 (略)
選任辯護人 張凱琳律師
吳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瑋、許博彥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 「Christian Dior」、「古曼童」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由「Christian Dior」指揮賴冠瑋、許博彥從事詐欺集團取 款車手、監控車手任務並支付報酬。賴冠瑋、許博彥與「Ch ristian Dior」、「古曼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印章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底 之某日,透過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簡必芬瀏覽後,遂與 臉書暱稱「Kangba-02」之人聯繫,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陶靜」、「孫老師」、「宇凡專線客服」 之名義,向簡必芬佯稱需儲值個人的帳戶買賣股票才可賺錢 云云,致簡必芬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1日至11月8日之期 間,以匯款、面交等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共545萬元與
「Christian Dio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非本件起訴 範圍),嗣經簡必芬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於 112年11月22日9時51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旁防火巷交付款項,「Christian Dior 」得知後,遂指示賴冠瑋負責向簡必芬收取詐欺款項,並由 許博彥負責監控賴冠瑋取款過程,而賴冠瑋及許博彥接獲指 示後,遂於約定時間一同前往約定地點,由賴冠瑋持偽造之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凡公司)收款收據單與「張 致祥」之工作證與簡必芬會面,欲向簡必芬收取200萬元, 許博彥則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監控賴冠瑋與簡 必芬會面過程,並將照片檔案傳送予「Christian Dior」, 然簡必芬業已知悉賴冠瑋為詐欺集團成員,遂配合警方僅交 付5萬元真鈔與其餘玩具假鈔予賴冠瑋,警方遂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旁防火巷,逮捕賴冠瑋,並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逮捕許博彥,並當場扣得賴冠瑋持有之I PHONE 11紫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8玫瑰金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證1張、收 款收據單1張、QK MOTEL房卡1張、印章3顆、千元假鈔1,950 張、新臺幣千元鈔票50張(新臺幣千元鈔票50張已發還);許 博彥持有之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現金2萬8,000元及QK MOTEL房卡1張等物。二、案經簡必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冠瑋於警詢、偵查、法院羈押程序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冠瑋加入「Christian Dior」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持偽造之「張致祥」工作證與宇凡公司收據欲向告訴人簡必芬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許博彥於警詢、偵查、法院羈押程序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博彥加入「Christian Dior」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被告賴冠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過程之事實。 3 告訴人簡必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後,多次以匯款或面交方式給付款項之事實。 4 被害人即宇凡公司負責人楊淑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均非宇凡公司之員工,且扣案之收款收據單非宇凡公司所使用之物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收款收據單4張、轉帳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後,多次以匯款或面交方式給付款項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逮捕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6張、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02張 證明被告2人依「Christian Dior」等人之指示,由被告賴冠瑋於上揭時、地,持偽造之「宇凡公司」「張致祥」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被告許博彥則在旁監控並回報「Christian Dior」等人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及32年上字第19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賴冠瑋、許博彥既參與詐欺集 團而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車手,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 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 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
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 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 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 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 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 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 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 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 同負責。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罪嫌、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二人與「Christian Dior」、「古曼童」所屬之詐 欺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IPHONE 11紫色手機1支 、IPHONE 8玫瑰金色手機1支、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單1張 、許博彥持有之IPHONE 8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良益投資」、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致祥」印章3枚,均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書記官製作部分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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