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佳
籍設嘉義縣太保市太保00號(嘉義○○○○○○○○太保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517、48518、48519、48520號)
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841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89號、112年度偵字第5219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思佳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金訴卷第67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 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意 旨書關於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時間、方式與被詐欺之款項 匯出、存入之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統整、補充及更正如 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欄補充「被告黃思佳於本院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如附表所示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 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附表所 示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 告訴人、被害人詐欺行為,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 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併辦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 ,與被告業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提供附表所示銀行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 財物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
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 然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迄今未有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以 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再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家 庭代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離婚、有2 名子女,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 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雯娟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備註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文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某時許起(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8日),以LINE訊息向黃文男佯稱會提供股票明牌,推薦操作原油指數期貨,並指示可先開設資管帳戶,致黃文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6日15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4時40分許)。 300,000元。 黃思佳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517、48518、48519、48520號起訴書。 2 胡嘉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2時許起,以LINE訊息向胡嘉琪佯稱大十特助楊林毅可教導其以「Meta Trader5」軟體進行投資,致胡嘉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6日10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44分許)。 400,000元。 黃思佳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3 吳淑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前某時起,以網路、簡訊方式向吳淑鑾佯稱可加入大十第六期D882私募群組,有兩位投顧老師教學投資,致吳淑鑾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6日10時31分許。 620,000元。 土銀帳戶。 4 朱桂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某時許起,以網路、電話語音方式向朱桂芳佯稱可至poipexrm網站投資原油,致朱桂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9日11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1時35分許)。 2,00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5 賴駿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12時許起,先以電話向賴駿熒詢問是否對原油操作有興趣,並要求賴駿熒加LINE好友,復以LINE訊息向賴駿熒佯稱需匯款一起至其介紹之「Meta Trader5」平台操作,致賴駿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6日13時34分許。 186,644元。 中小企銀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5841號併辦意旨書。 6 葉美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嘉怡」刊登股票投資分析廣告,適葉美燕瀏覽廣告並將其加為LINE好友後,遂向葉美燕佯稱伊係元大證券掛鉤之厚源(厚德載物)投顧工作室,可以提供股票資訊給會員,需依其等指示下載「Meta Trader5」APP交易平台申設帳戶匯款投資,致葉美燕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8日14時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6月7日14時50分許)。 52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9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劉邦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在網路上刊登飆股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帳號資料,適劉邦裕瀏覽該訊息並將其加為LINE好友後,即以LINE暱稱「李聖庭」、「林佳宜」(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鄰家宜」)、「宋經理」等向劉邦裕佯稱可以投資原油的期貨及比特幣獲利,加入「VIP營利避險計畫A210」群組,致劉邦裕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10日11時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0時15分許)。 2,00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1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517、48518、4 8519、48520號起訴書。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5841號併辦意 旨書。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98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19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17號
第48518號
第48519號
第48520號
被 告 黃思佳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嘉義縣太保市太保22號(嘉義○ ○○○○○○○太保辦公室)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佳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不詳代價,將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均提供與陳杰芊(另簽分偵辦)使用。嗣該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提轉一空。嗣經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黃文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胡嘉琪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吳淑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思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與陳杰芊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等資料(詳附表三)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詳附表三)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思佳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 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民國111年5月30日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2 111年5月30日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文男 (提告) 111年3月28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6月6日14時40分許 30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2 胡嘉琪 (提告) 111年4月13日12時許 假投資 111年6月6日10時44分許 4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3 吳淑鑾 (提告) 不詳 假投資 111年6月6日10時31分許 62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4 朱桂芳 (未提告) 111年4月8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6月9日11時35分許 200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黃文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存摺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 告訴人胡嘉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擷圖 3 告訴人吳淑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被害人朱桂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841號
被 告 黃思佳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嘉義縣太保市太保22號(嘉義○ ○○○○○○○太保辦公室) 現居高雄市○○區○○路0段00號3之 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順股)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思佳知悉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亦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5月30日,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 偉」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提轉 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賴駿熒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思佳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駿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擷圖。(四)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五)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三、核被告黃思佳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被告黃思佳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517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順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07號案件審理中 ,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 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 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賴駿熒 (告訴) 111年5月3日12時許 假投資 111年6月6日13時34分許 18萬6,644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89號
被 告 黃思佳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太保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思佳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 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張智傑」使用,該人將可能藉 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 、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為賺取不詳報酬,仍基 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14時50分許前之某時日,在新 竹縣○○鄉○○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門口,將其申 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土地銀行(帳號不詳)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均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陳杰芊(查被告於本案偵訊中辯稱係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小偉」,又陳杰芊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另案偵辦中),再由「陳杰芊」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0 年3月20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帳戶暱稱「林嘉怡」刊登 股票投資分析廣告,葉美燕瀏覽到廣告,將之加為LINE好友 後,即以該LINE帳號暱稱「林嘉怡」向葉美燕訛稱:他們係 元大證券掛鉤之厚源(厚德載物)投顧工作室,可以提供股 票資訊給會員云云,致使葉美燕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下載 「Meta Trader5」APP交易平台申設帳戶匯款投資,而於111
年6月7日14時50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將其中1筆款項新臺幣 (下同)52萬元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或轉帳,而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 。事後,葉美燕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葉美燕 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思佳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葉美燕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葉美燕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影本數張 、「「Meta Trader5」投資交易明細紀錄資料1份。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黃思佳前曾被訴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517號、第48518 號、第48519號、第4852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07號案件審理中(順股), 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 實,係被告提供同一帳戶即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致本件告訴人葉美燕及該案多位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本 案帳戶,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 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可一 併審酌,故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雯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90號
被 告 黃思佳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嘉義縣太保市太保22號(嘉義○○○ ○○○○○太保辦公室)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思佳(另案通緝中)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 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 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張智傑」使用 ,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 ,代為提領轉交、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為賺取 不詳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14時50分許前 之某時日,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 行門口,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均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陳杰 芊(查被告於本案偵訊中辯稱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偉」,又陳杰芊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 ,再由「陳杰芊」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於000年0月間,在網 路上刊登飆股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帳號資料,劉邦裕瀏 覽到訊息後,將之加為LINE好友,即以LINE帳號暱稱「李聖 庭」、「鄰家宜」、「宋經理」等向劉邦裕訛稱略以:可以 投資原油的期貨及比特幣獲利,加入「VIP營利避險計畫A21 0」群組云云,致使劉邦裕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申設帳戶 匯款投資,而於111年6月10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將其中1筆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或轉帳,而隱匿上 開詐欺贓款之去向。事後,劉邦裕無法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劉邦裕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劉邦裕提出之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 本2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其所有 之國泰世華國銀行、台灣銀行等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影本各數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影本數張。
(三)本案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黃思佳前曾被訴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517號、第48518 號、第48519號、第4852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07號案件審理中(順股), 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 實,係被告提供同一帳戶即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致本件告訴人及該案多位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本案帳戶 ,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為 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可一併審酌 ,故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蔡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