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12號
PCDM,112,金訴,212,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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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衞憲(原名陳衛憲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00號、第13305號、第213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衞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衞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使其贓 款及罪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日16時36分許前之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嗣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旋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行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臺銀帳戶,繼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提領一空,致 去向不明,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致洗錢犯行未遂) 。
二、案經李得琦、龐凱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衞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其係將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與提款 卡一同置於機車置物箱,後來就遺失了,其並未提供該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申辦上開臺銀帳戶,且附表所示之人因附表所示事 由遭詐騙後,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被告 臺銀帳戶,且附表編號1、2所示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附表編號3所示匯入款項則未及遭提領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 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被告之 臺銀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 供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甚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1、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提款卡之專 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盜領存款或利 用為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會知悉將提款卡妥為保管,以 防他人任意使用。此外,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 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 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 而領取款項,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且各金融機構為免發 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密碼輸入錯誤亦均設有固定次數之 限制,逾此次數時自動櫃員機即主動將提款卡予以留置, 此亦為周知之事,是使用本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詐 欺犯罪成員,當無以任意猜測密碼方式而成功領取款項之 可能,而可認係被告主動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或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被告雖辯稱其僅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 存摺上,並將存摺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本院金訴字卷 第167頁),然查,金融帳戶設定提款密碼本即為了防止 他人任意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帳戶密碼乃具有高度祕密性 ,而不會輕易顯露於外,且為避免提款密碼及提款卡同遭 他人取得、利用,任何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 ,或者將提款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 明提款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及密碼盜領 之風險,是被告上開辯詞,明顯不合常情。況且,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經常使用者實為郵局帳戶,郵局帳戶 之存摺與提款卡其都隨身帶在身上,臺銀帳戶則是比較少 用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40頁),則依被告所述,臺銀 帳戶既係其鮮少使用之帳戶,則逕自置於家中即可,其究 有何需將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置於其所騎機車置物 箱內之必要,益見其上開辯解實與一般常情有違,而難遽 信。




2、另衡以詐欺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 知社會上一般人如有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遭竊或遺失 之情,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而徒增訟累,通常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通報金融機構, 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 人詐欺,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申登人報警或掛失通報而凍結帳戶導致無法提領而功敗 垂成,枉費其等大費周章,甘冒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從事 犯罪行為。是以使用拾得或竊得帳戶犯罪對詐欺集團成員 而言,其無法順利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甚高,其等若非確 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通報金融機構,而可自由、安 全地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經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於受詐欺而將款項 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 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益徵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 被害人詐欺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並無遭被告報警或掛失 通報凍結之虞,足認被告於110年11月2日16時36分許前某 時,確係自行同意將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3、至被告雖辯稱其事後有前往警局報案,且有其於110年11 月3日13時許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報案 之相關資料在卷可考(本院金訴字卷第83至91頁),然依 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稱:其是被臺灣銀行通知 帳戶有異常、帳戶被凍結之後,其才知道帳戶遺失了等語 (偵字第12600號卷第52至53頁),且依被告臺銀帳戶帳 號異動查詢資料顯示,該帳戶確於110年11月「2日」即遭 登錄「警示帳戶止扣」、「圈存存款」等情無訛(偵字第 12600號卷第80頁),則被告既係於經銀行告知該帳戶遭 凍結止付後,始於同年月「3日」前往報案,斯時該帳戶 內款項已有部分遭領出(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剩餘 部分(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則遭圈存止付無法提領,對 於詐欺集團而言,該帳戶再無任何利用價值,是被告於斯 時方為報案行為,並無阻卻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效果,尚 難以被告事發後有上開報案行為,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4、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 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 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取得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 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 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 法目的或作為掩飾不法資金之來源及去向,實無蒐集他人 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此為吾人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滿44歲之 成年人,學歷為國中肄業,於案發前亦有從事過推拿、打 石、粗工等多項工作經驗(本院金訴字卷第322頁);且 依被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被告於交出該帳戶前 ,帳戶金額僅餘新臺幣312元(偵字第12600號卷第20頁) ,顯見被告存有該帳戶縱遭不法使用,其本身亦不致有何 嚴重損失之僥倖心理,始敢將存款所剩無幾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他人使用;再稽諸被告前於000年00月 間,即曾因將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而 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11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之起訴書與判決 書在卷可稽(偵字第12600號卷第61至70頁,本院金訴字 卷第46至47頁),則被告對於個人金融帳戶之管理使用自 應更加謹慎,且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犯罪所用之工具,更難謂為毫無預 見,然其仍選擇將該金融帳戶資料交出,漠視他人可能因 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 ,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 ,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交付帳戶 資料行為,主觀上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且其所為確實對詐欺集團於實行附表所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時給予相當之助力而協助犯罪之遂行,是其所為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 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 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 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 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 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被害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臺銀帳戶後,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金流斷點,此部 分自屬洗錢既遂;惟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因 該帳戶業經通報警示帳戶而遭圈存,故詐欺集團成員未及 提領此部分款項,此有被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及異動查詢 資料存卷可考(偵字第12600號卷第20、80頁),是此部 分因金流仍屬透明易查,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依前開說明,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 號3部分,認被告亦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已 如前述,惟因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 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三)被告以一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既遂與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本案臺銀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經判處罪刑與執行之前案紀錄,竟 猶不知悔改,再度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恣意使用,助



長財產犯罪之橫行,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亦增加本案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 困難,行為確屬不該;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其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為辯,復未與本案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經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5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李得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16時9分許,假冒秀泰影城客服人員致電李得琦,佯稱因會計人員出錯,導致需支付額外費用,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李得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11月2日16時36分許,匯款49,98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得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3305號卷第7至11頁) ②告訴人李得琦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13305號卷第15頁) ③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偵字第13305號卷第19至20頁) 110年11月2日16時40分許,匯款49,989元 110年11月2日16時58分許,匯款29,989元 2 陳思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16時1分許,先後假冒秀泰影城、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思翰,佯稱因誤刷導致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思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11月2日16時48分許,匯款5,123元(不計入手續費)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思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319號卷第17至21頁) ②被害人陳思翰之台幣存款總覽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之通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1319號卷第23至25頁) ③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偵字第21319號卷第33至37頁) 3 龐凱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16時56分許,先後假冒秀泰影城、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龐凱新,佯稱因系統遭入侵,導致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刷退云云,致龐凱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11月2日17時21分許,匯款10,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龐凱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2600號卷第7至9頁) ②告訴人龐凱新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之通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2600號卷第11至15頁) ③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偵字第12600號卷第19至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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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