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銘
選任辯護人 王緯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
11號、第21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凱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張凱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凱銘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 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 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 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 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被告與謝偉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 號1所示時間,數次詐欺告訴人吳珪如匯款,係基於單一詐 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五、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至4所犯上開各 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係為達成詐取同一 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六、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暨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 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含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9 2號卷第88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犯各次洗錢犯行, 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八、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 ,更導致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 態度、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之生活情形(見同上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被告固自承因本案獲取一天新臺幣1,000元之犯罪所得,然 其稱該報酬係與另案(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 20號、111年度訴字第268號等案件)一併計算沒收,等語在 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92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
第106頁至第111頁)。考量另案沒收之金額已達本案犯罪所 得之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 再對被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吳珪如) 張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沈柏佑) 張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鍾文昌傅文詳) 張凱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劉宜瑾) 張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