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89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800、67887、
67888、77020、77188號、113年度偵字第2377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蔡國裕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的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
蔡國裕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而致被害人追 索不能一事,因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 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均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 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聯邦帳戶,與永豐帳戶合稱本案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均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王啟祥」(下稱「王啟祥」)之人使用
,並依照「王啟祥」的指示,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方便 對方轉匯大額款項。嗣「王啟祥」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到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26所示轉匯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26所示轉匯金額轉匯一空,而 以此方式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匯款金額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轉匯而未遂。二、本案犯罪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113年2月22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2、116頁)」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五即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的 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二)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 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 定,刑法第339條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 ,先予敘明。
2、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 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給「王啟祥」 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 ,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2 6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26所示轉匯金 額,轉匯一空,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 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 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隱匿特 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 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交給「王啟祥」使用,讓 該人所屬的詐欺集團可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將 款項轉匯一空,以便於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被告的行為,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也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 去向,然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匯入款項,因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及提領而未達到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的 效果,因此雖詐欺取財行為已經既遂,然就洗錢行為部分 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67887、67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洗錢犯行業已既遂,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既遂 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的結果有 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2、被告一個交付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資料的行為,同時觸犯2 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25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1個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3、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如附件二至附件五所示之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分別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所定的幫助 犯,考量被告並非最終下手實施犯罪之人,法律上的可責 性較低,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洗 錢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 在幫助犯也應該有其適用。因此,考量被告在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可依上開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罪再予 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 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個人帳戶的金融資 料予他人使用,並且協助他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便於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能夠大量轉出贓款,所為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 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本 案犯行主觀上雖僅是不確定故意,惡性非重,然其行為除 了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外,更依指示協助設定約定轉入 帳戶,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以透過本案2個帳戶大量 收取並轉匯款項,且提供其等使用的期間至少從112年6月 5日至112年6月14日止,共計10日,時間非屬短暫,堪認 其犯罪情節較單純提供帳戶的金融資料者為重;另參以被 告的行為導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新臺幣(下 同)1,981萬1,684萬元(計算式:50萬元+40萬元+3萬元+ 196萬元+6萬620元+120萬元+60萬5,000元+5萬元+5萬元+1 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1萬元+48萬8,912元+ 30萬元+20萬元+20萬元+50萬元+22萬1,000元+10萬元+15 萬元+16萬元+14萬7,264元+100萬元+45萬4,650元+11萬元 +77萬元+100萬元+92萬元+74萬9,000元+12萬元+4萬3,000 元+2萬9,000元+40萬元+87萬元+51萬3,238元+30萬元=1,9 81萬1,684萬元),所造成的損害非常嚴重,但仍需參酌
被告於本案僅是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的人,並非實際 實施詐騙的人,很難將全部損害完全究責於被告;又被告 雖於審理中坦承所犯,然未能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達成和解一節,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及本院刑事調解報 告書可佐,為整體犯後態度之評價,另衡酌被告自承高職 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已婚,須扶養2名子女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 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無證據顯示被告保有詐欺款項,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確實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財產利益,自無犯罪所 得需要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鋼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阮卓群、黃筵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起訴書 1 被害人 林仁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 19」、「核鑫證券」向林仁崑佯稱略以:以「核鑫」、「任遠」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林仁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 9時0分許 50萬元 蔡國裕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國裕永豐帳戶) 112年6月12日 9時8分許 49萬9,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8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告訴人 張憲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劉雅雯」向張憲聰佯稱略以:以「和鑫」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張憲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 9時8分許 40萬元 蔡國裕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14日 不詳時點 39萬9,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887、67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告訴人 廖國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宸欣」向廖國雄佯稱略以:以「和鑫投顧」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廖國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 10時2分許 3萬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5日 不詳時點 76萬5,000元 4 告訴人 吳敏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4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涵」向吳敏男佯稱略以:以「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吳敏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 10時40分許 196萬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112年6月5日 11時53分許 142萬元 112年6月5日 13時1分許 145萬元 5 告訴人 許和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9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陳佩玲」向許和平佯稱略以:以「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許和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 12時22分許 6萬620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112年6月5日 13時1分許 145萬元 (同編號4) 6 告訴人 張漢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劉雅雯」、「和馨證券」向張漢忠佯稱略以:以「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張漢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 10時4分許 120萬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112年6月6日 12時15分許 65萬3,000元 112年6月6日 12時26分許 54萬7,000元 7 告訴人 郭素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宸欣」、「和鑫證券」向郭素玉佯稱略以:以「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郭素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10時許 60萬5,000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7日 不詳時點 80萬9,000元 8 告訴人 戴國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7日12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宸欣」向戴國霖佯稱略以:以「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戴國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12時43分許 5萬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7日 不詳時點 58萬元 112年6月7日 12時46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 吳麗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年月日時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向吳麗英佯稱略以:以「和鑫」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吳麗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8時42分許 100萬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8日 不詳時點 99萬9,000元 112年6月9日 8時36分許 200萬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112年6月9日 8時55分許 101萬元 112年6月9日 9時10分許 99萬元 112年6月8日 8時43分許 100萬元 112年6月8日 9時34分許 121萬9,000元 112年6月9日 9時11分許 100萬元 112年6月9日 9時20分許 99萬9,800元 112年6月12日 14時37分許 200元 10 告訴人 吳俊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向吳俊彥佯稱略以:以「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吳俊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 10時36分許 21萬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112年6月12日 11時53分許 41萬9,000元 11 告訴人 蔡勲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1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蔡勲明佯稱略以:以「和鑫證券」、「遠東證券」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蔡勲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 11時22分許 48萬8,912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12日 不詳時點 48萬5,000元 12 告訴人 王傳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劉雅雯」向王傳智佯稱略以:以「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王傳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 14時40分許 30萬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未及轉匯 未及轉匯 13 告訴人 謝忠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思涵」向謝忠南佯稱略以:以「和鑫」網頁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謝忠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 9時27分許 20萬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12日 不詳時點 94萬9,000元 14 被害人 徐秀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5日7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敏霞」向徐秀梅佯稱略以:以「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徐秀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 8時0分許 20萬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5日 不詳時點 76萬5,000元 (同編號3) 15 被害人 陳怡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李書婷」向陳怡廷佯稱略以:以「和鑫」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陳怡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9時40分許 50萬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112年6月7日 10時5分許 50萬1,000元 112年6月12日 10時11分許 22萬1,000元 112年6月12日 11時53分許 41萬9,000元 (同編號10) 16 被害人 吳月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涵」向吳月霜佯稱略以:以「和鑫」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吳月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0時14分許 10萬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112年6月8日 11時9分許 50萬1,000元 112年6月10日 17時45分許 15萬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10日 不詳時點 14萬9,000元 17 被害人 陳淑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9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書婷」向陳淑貞佯稱略以:以「和鑫」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陳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 10時29分許 16萬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112年6月12日 11時58分許 18萬8,000元 18 被害人 汪叮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和鑫證券」向汪叮姜佯稱略以:以「和鑫」APP投資、抽取股票得獲利云云,致汪叮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 9時44分許 14萬7,264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14日 不詳時點 14萬8,000元 19 被害人 李順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邀請李順星加入「雯雯會員專屬」群組並佯稱略以:以「和鑫」APP投資股票得、抽取股票得獲利云云,致李順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3時30分許 100萬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8日 不詳時點 74萬5,000元 112年6月8日 不詳時點 85萬6,000元 20 告訴人 李守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0日22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涵」、「和鑫證券」向李守長佯稱略以:以「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得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守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15時2分許 45萬4,650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112年6月7日 16時25分許 66萬5,000元 112年6月12日 14時45分許 11萬元 112年6月12日 15時14分許 1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020、771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1 告訴人 張淑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蔣允霞」向張淑敏佯稱略以:以「和鑫」APP投資股票得保證獲利、提領獲利需繳納密碼變更費云云,致張淑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 8時38分許 77萬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6日 不詳時點 104萬元 112年6月6日 8時48分許 100萬元 112年6月6日 不詳時點 104萬9,000元 112年6月9日 9時17分許 92萬元 112年6月9日 不詳時點 92萬1,000元 112年6月12日 9時27分許 74萬9,000元 112年6月12日 不詳時點 94萬9,000元 (同編號13) 22 告訴人 王鳳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允霞」向王鳳琴佯稱略以:以「和鑫」APP投資股票得獲利、提領獲利需繳納服務費云云,致王鳳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 12時28分許 12萬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12日 不詳時點 32萬3,000元 23 告訴人 馬詮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綺」、「景怡」向馬詮祐佯稱略以:以「和鑫」APP、「聚寶投資」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馬詮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 10時53分許 4萬3,000元 蔡國裕聯邦帳戶 112年6月6日 不詳時點 47萬5,000元 112年6月6日 10時55分許 2萬9,000元 24 告訴人 江美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陳佩玲」向江美霞佯稱略以:以「和鑫」交易平台操作、抽取股票得獲利云云,致江美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0時50分許 40萬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112年6月8日 11時9分許 50萬1,000元 (同編號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5 王金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老師」、「陳佩玲」向王金桃佯稱略以:以「和鑫」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王金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 11時40分許 87萬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112年6月5日 11時53分許 142萬元 (同編號4) 112年6月13日 11時17分許 51萬3,238元 112年6月13日 11時48許 101萬元 26 詹惠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悅」向詹惠民佯稱略以:以「和鑫」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詹惠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 11時22分許 30萬元 蔡國裕永豐帳戶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99號
被 告 蔡國裕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裕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 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 發生有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 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 法犯罪有預見,且對他人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亦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 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啟祥」之人使用。嗣該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永豐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上開永豐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國裕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上開永豐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當天還有交付聯邦帳戶,伊信用不好、失業、需要錢,對方說要做金流、美化帳戶,伊無法提供對話紀錄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林仁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及其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4 上開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匯款至上開永豐帳戶後,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國裕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林仁崑 (未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12日9時許 5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00號
被 告 蔡國裕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段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裕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 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 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 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啟祥」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對張憲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張憲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4日9時8分許 ,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知悉 張憲聰匯款後,隨即以轉帳方式提領一空。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㈠告訴人張憲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為本案犯行,係為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5389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確股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地2376號審理中之事實,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憑,因本案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與「王啟祥」,其所涉幫助 洗錢等罪嫌,應與前開案件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7887號
第67888號
被 告 蔡國裕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國裕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藉此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地點 ,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 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蔡國裕知悉此事),供 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 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款項,先後匯入上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所示) ,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廖國雄、吳敏男、許和 平、張漢忠、郭素玉、戴國霖、吳麗英、吳俊彥、蔡勲明、 王傳智、謝忠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廖國雄、吳敏男、許和平、張漢忠、郭素玉、戴國 霖、吳麗英、吳俊彥、蔡勲明、王傳智、謝忠南及被害人 徐秀梅、陳怡廷、吳月霜、陳淑貞、汪叮姜、李順星於警 詢時之指訴(述)。
(二)被害人徐秀梅提出之匯款紀錄。
(三)告訴人吳敏男提出之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擷圖。
(三)告訴人許和平提出之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擷圖。
(四)告訴人張漢忠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五)被害人陳怡廷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 紀錄擷圖。
(六)告訴人郭素玉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之對 話紀錄擷圖。
(七)告訴人戴國霖提出之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擷圖。
(八)告訴人吳麗英提出之轉帳紀錄。
(九)被害人吳月霜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 紀錄擷圖。
(十)被害人陳淑貞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
(十一)告訴人吳俊彥提出之交易明細表。
(十二)告訴人王傳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 紀錄。
(十三)被害人汪叮姜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十四)告訴人謝忠南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十五)告訴人李守長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 錄擷圖。
(十六)被害人李順星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 紀錄擷圖。
(十七)上開永豐帳戶及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389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76號(確股)案件審理中 ,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足憑。而被告本案所提供金融帳戶與前案相同(提供時地 及對象亦同),兩案僅被害(告訴)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 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7887號 1 徐秀梅 (未提告) 112年3月5日7時25分許 假投資 112年6月5日8時0分 20萬元 聯邦帳戶 2 廖國雄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5日10時2分 3萬元 聯邦帳戶 3 吳敏男 (提告) 112年2月24日8時許 假投資 112年6月5日10時40分 196萬元 永豐帳戶 4 許和平 (提告) 112年3月9日13時許 假投資 112年6月5日12時22分 6萬0,620元 永豐帳戶 5 張漢忠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6日10時4分 120萬元 永豐帳戶 6 陳怡廷 (未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①112年6月7日9時5分 ②112年6月12日10時11分 ①50萬元 ②22萬1,000元 永豐帳戶 7 郭素玉 (提告) 112年3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6月7日10時 60萬5,000元 聯邦帳戶 8 戴國霖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①112年6月7日12時43分 ②112年6月7日12時4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聯邦帳戶 9 吳麗英 (提告) 112年3月11日20時13分 假投資 ①112年6月8日8時42分 ②112年6月9日8時36分 ③112年6月9日8時43分 ④112年6月9日9時11分 ①100萬元 ②200萬0,015元 ③100萬元 ④100萬元 ①聯邦帳戶 ②永豐帳戶 ③永豐帳戶 ④永豐帳戶 10 吳月霜 (未提告) 112年5月17日前某日 假投資 ①112年6月8日10時14分 ②112年6月10日17時45分 ①10萬元 ②15萬元 ①永豐帳戶 ②聯邦帳戶 11 陳淑貞 (未提告) 112年4月11日9時33分許 假投資 112年6月12日10時29分 16萬元 永豐帳戶 12 吳俊彥 (提告) 112年6月1日11時26分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6月12日10時36分 21萬元 永豐帳戶 13 蔡勲明 (提告) 112年4月21日9時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6月12日11時22分 48萬8,912元 聯邦帳戶 14 王傳智 (提告) 112年3月初 假投資 112年6月13日14時40分 30萬0,015元 永豐帳戶 15 汪叮姜 (未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14日9時44分 14萬7,264元 聯邦帳戶 16 謝忠南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12日9時27分 20萬元 聯邦帳戶 17 李守長 (提告) 112年3月20日22時48分許 假投資 ①112年6月7日12時40分 ②112年6月12日13時29分 ①45萬4,650元 ②11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7888號 18 李順星 (未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8日13時30分 100萬元 聯邦帳戶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7020號
112年度偵字第77188號
被 告 蔡國裕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048號(任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蔡國裕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藉此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 邦帳戶),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 項,先後匯入上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所示),且均旋遭該 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方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張淑敏、王鳳琴、馬詮祐、江美霞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淑敏、王鳳琴、馬詮祐、江美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
(二)告訴人張淑敏提出之轉帳紀錄單據、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
(三)告訴人王鳳琴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四)告訴人江美霞提出之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
(五)上開永豐帳戶及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