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032號
PCDM,112,金訴,203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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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慶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慶德明知且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 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 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 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 月30日前某時,經由網際網路,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臉書張貼販賣機車零件之貼文, 以假網路購物之方式,致使林志勇瀏覽後陷於錯誤,乃於11 1年10月30日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本件郵 局帳戶內,即由他人提領一空,而躲避檢警查緝。嗣因林志 勇遲未收得商品,始查悉受騙。因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林志勇於警詢時之指述、郵局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法警之職務 報告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等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曾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給友人陳睿 浤,及111年10月30日0時53分許有1筆500元之款項匯入郵局 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並辯稱:係因陳睿浤要還先前向伊借的錢,伊才提供郵局帳 戶之帳號給陳睿浤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前某日,以臉書之私訊功能將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陳睿浤。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臉書張貼販賣機車零件之貼文,使林志勇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0日0時53分許,匯款500元至郵局帳戶內,並隨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被害人林志勇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陳睿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林志勇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恩哲林」間之臉書私訊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偵字卷第17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   1.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本案被告固有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予證人陳睿浤之客觀行為,且在其提供帳號資料後,確有500元款項匯入該帳戶之客觀事實發生,然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證人陳睿浤係詐欺集團成員、其上開所為係屬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行為。 2.證人陳睿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跟被告間是否有 借貸關係?)有,我們會互相借錢,數額約一至二千以內。 」、「(問:你跟被告借錢時,若要還他錢,怎麼還?)有時 轉帳,有時現金。」、「(問:轉帳是到哪個銀行帳戶?)好 像是郵局。」、「(問:都是你自己的帳戶轉過去嗎?)不一 定,我做機車零件買賣交易,有時請買方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問:你說在做機車零件買賣,是有店面嗎?)沒有 ,是在臉書社團販賣。」、「(問:既然是自己賣東西,為 何不用自己之帳戶?)我的帳戶被警示,也未跟家人借帳戶 。」等語,可知被告與證人陳睿浤確有金錢借貸,且證人陳 睿浤向被告所借之款項有時係以匯款至郵局帳戶之方式清償 ,是被告辯稱其提供給郵局帳戶帳號給證人陳睿浤,係供證 人陳睿浤還款使用乙節,應堪採信。
 3.證人陳睿浤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問:你剛有提到你在 臉書社團販賣機車零件,臉書的暱稱?)有2個,但我不記得 。」、「(問:《提示112偵字29456號卷第21頁最左邊》截圖 上暱稱「恩哲林」是你嗎?)是。」、「(問:《提示112偵字 29456號卷第21頁至第33頁》這個是你跟被害人的對話紀錄嗎 ?)是。」、「(問:本件買賣是否有交貨被害人?)沒有, 但我忘記當時為何沒有寄給對方,但對方確實有匯錢到郵局



帳戶,因為被害人匯款後有拍明細給我看。」、「(問:被 害人匯款後,沒有交貨給被害人的事情,被告事前知道嗎? )不知道,我也沒跟他提過。」等語,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之 指述及其所提出之其與賣家間之對話內容截圖相符,足認與 被害人在臉書上交易機車零件之人係證人陳睿浤,及證人陳 睿浤並未告知被告其於被害人匯款至郵局帳戶後因故未出貨 、匯入郵局帳戶之500元係被害人所匯等情,是實難認被告 於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證人陳睿浤前,即已知悉證人 陳睿浤與被害人間有機車零件之交易,及被害人匯款後,證 人陳睿浤未依約出貨可能有詐欺之嫌等情,並進而據認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
(三)被告係基於其於證人陳睿浤間之友誼,及兩人間常有金錢往 來,始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給證人陳睿浤,與一般人為獲取 金錢或利益,不計代價、不問目的,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情節顯然不同。另證人陳睿浤於臉書上 販售機車零件乙節,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 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佐證尚有他人 與證人陳睿浤共同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並進而認定證人陳 睿浤係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是實難以證人陳睿浤於收款後未 交付貨物,即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證人陳睿浤 為詐欺集團成員,進而認定被告有將郵局帳戶之帳號交予詐 欺集團使用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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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