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凡
(現於法務部○○○○○○○執行,另案寄押法務
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 年1 月15日,因尋覓工作在Facebook社團內 見有徵人貼文,而與暱稱「蔡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連 繫後,再經「蔡婷」轉介與Telegram暱稱「有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接洽,復經「有有」告知其工作內容為依指示 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再持往指定地點交給指定之人,每月 可獲新臺幣(下同)20萬元顯不相當之報酬,且轉交包裹方 式迂迴曲折,轉交地點為廁所等不合常情之隱晦處所,可預 見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分工共同遂行詐欺集團詐欺 不法犯行,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涉共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與「蔡婷」、「有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依指示以其000000 0000門號手機下載Telegram應用程式後,加入該詐欺集團群 組以供聯繫。其後於111 年1 月16日上午10時29分許,甲○○ 經「有有」以該Telegram群組聯繫傳送包裹訊息,指示其前 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新展門市,領取由蘇 茂仁(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判決有罪確定)寄送內有其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東港中正路郵局、屏東縣○○區○○○○號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之交貨便包裹,領取後再依「有有
」指示攜至臺中某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車站男廁內,交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該詐欺集團取得蘇茂仁提供之上 開郵局、漁會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復於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同日時間,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乙○○、丙○○、戊○○等人,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方法 ,使乙○○、丙○○、戊○○等受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該 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蘇茂仁上開 郵局、漁會等帳戶內,再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蘇茂仁提供 之上開郵局、漁會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取得,並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其後甲○○因此 共獲取5,000 元之報酬。嗣乙○○、丙○○ 、戊○○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乙○○、丙○○、戊○○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關於本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 ,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領取蘇茂仁寄送內有 提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提款卡等物之包裹,惟
矢口否認有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辯 稱:伊是應徵被騙,對方說他們是做3C、保養等產品的公 司,不會想到領的包裹內有提款卡,伊對對方所稱報酬雖 有嚇到,但想說有可能是對方故意吹噓招攬求職人員,對 方有說公司具體名稱,但現在不記得,伊也有查過確實有 這家公司,但好像不是對方的公司,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蘇茂仁寄 送內有供作人頭帳戶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 物之包裹,交付不詳之人後,嗣即有如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乙○○、丙○○、戊○○等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遭詐 騙匯款至蘇茂仁上開人頭帳戶後,旋遭提領取得不知去 向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證人蘇茂仁於警詢、告訴人乙○○、丙○○、戊○○等於警詢 指訴明確,並有卷附之告訴人乙○○匯款之轉帳紀錄、郵 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 易紀錄擷圖、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戊○○報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之轉帳交易 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報案 之警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行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與對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111 年1 月16日於統 一超商新展門市領取包裹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叫 車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蘇茂仁 東港中正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屏東縣東港 區漁會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印鑑卡、異動申請書、存款 對帳單、發票、東港中正路郵局、東港區漁會等帳戶存 摺封面、手機上統一超商新展門市交貨便代碼、與對方 對話紀錄等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簡上字 第41號被告蘇茂仁幫助洗錢等案刑事判決、警方蒐證之 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
⑴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受對方指示有 償領送包裹等情,所述每月可獲20萬元顯不相當之報 酬、轉交包裹方式迂迴曲折、轉交地點為廁所等不合 常情之隱晦處所等節,顯均有違常情,若係單純合法 正當領送包裹工作,豈會有上開與常情不合之高額暴 利之報酬、領送迂迴方式、隱密地點及不詳收取人等 疑情,況被告亦自覺有異,且自稱有詢問對方公司名 稱,卻稱不復記憶,並稱查詢有對方公司資料,卻又 稱似與對方公司不合,說詞反覆,避重就輕,可見被 告所辯是否屬實可採,顯有疑議。
⑵其次衡諸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非全然 無工作經驗,而據其上開供述情節,其僅單憑刊登於 網路之工作訊息,與對方聯繫簡略說明單純領送包裹 工作即可獲取暴利後,於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身分、 聯絡資料,亦未曾真實謀面,僅經由網路對話聯繫, 無任何實體相關資料、契約、接觸及確認,即率為對 方領送內容不詳之包裹送至不詳隱密地點,交付不詳 身分之人,即難謂無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分 工共同遂行詐欺集團詐欺不法犯行,並掩飾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行之認識及預見。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 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層層 分工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被 害人匯款後轉移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 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 事。又不詳之人以高價暴利徵用他人以迂迴、隱密方 式領送包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顯多可認識到可 能有遭他人不法利用分工共犯遂行不法犯罪,並藉以 遮斷犯罪線索、不法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 得見被告當時受高額暴利報酬引誘,率為對方領送內 容不詳之包裹送至不詳隱密地點,交付不詳身分之人 ,即應已有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分工共同遂 行詐欺集團詐欺不法犯行,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行之認識及預見無訛。
⑶又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伊領約有將近20個包裹 ,共交付5 次;伊當時做了1 個月等語(見112 年度 少連偵字第81號偵卷8 頁、112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4 號偵卷16頁),再參諸被告另案於111 年1 月23日、 111 年2 月19日領送包裹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案件,經法院審理後判決有罪在案,亦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548號(上訴中)、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610 號(已確定)等判 決可稽。可見被告領用包裹供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涉犯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分工共 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已長達至少1 個月多 次持續為之,非偶然短暫誤為,被告上開所述與事實 顯未盡相符,且核諸上開所述,亦見其非於察覺有異 旋即退出,而仍持續依對方指示為之以獲取不法暴利 報酬。是據上所述,亦見其所辯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之預見及不確定故意,要難採 信。
⒊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 告為高額暴利為他人領送包裹,並依指示迂迴送至隱密 地點交付不詳之人等情,顯可預見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 取簿手分工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而有共犯 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 故意。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雖已於112 年5 月31 日修正,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於第1 項 增訂第4 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 由,其餘均未修正,從而被告所涉之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並未修正,是其所為若有構成該罪,自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上開對各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所為,與該集團上開成 員聯繫、共犯詐欺取財顯有三人以上;又依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1 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係該法 所稱特定犯罪。是核本件被告上開對各告訴人如附表二所 示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
⒈被告與同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告訴人丙○○、戊○○各 同一多次詐欺匯款提領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又集團詐財犯罪,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協調 皆具其功能,犯罪結果之發生,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 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 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 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 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 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就該詐欺集團 對各告訴人乙○○、丙○○、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雖僅係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 ,送交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之分工部分行 為,惟其係與該集團,在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依該 集團成員指示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等整體犯罪計畫之分 工行為,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就對上開告訴人等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與該集團上開其他分 工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再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被 害人交付被騙財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 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 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 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併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上開對各告訴人共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局部重合,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⒋另被告就其上開對告訴人乙○○、丙○○、戊○○各所犯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 團取簿手,分工領送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交付該集團供作 詐欺各告訴人匯款後,提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以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用,而牟取高額暴利之報酬利益,侵 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 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 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各告訴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 額、所獲利益、犯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 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又綜合斟酌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 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五、本件被告供與該詐欺集團共犯聯繫使用之手機1 支(含0000 000000門號SIM 卡1 枚),已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甚明,並有 該手機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4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本件獲有犯罪所得之 報酬5,000 元,亦據其於警詢、偵訊供述明確,爰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帳戶帳號 帳戶申辦人 01 東港中正路郵局 00000000000000 蘇茂仁 02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0000000000000 蘇茂仁
附表二:
編 號 被 害 告訴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1 乙○○ 於111年1月16日13時57分許,冒稱係東森購物、中國信託銀行等客服人員去電向乙○○佯稱:因東森購物平台遭駭客入侵,將其前購物金額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使乙○○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手機網銀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6 17:50 6萬0754元 附表一編號2東港區漁會帳戶 02 丙○○ 於111年1月16日19時53分許,冒稱係CACO服飾店業務、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去電向丙○○佯稱:其前於CACO官網購物,因員工操作疏失,誤將其訂單多訂,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手機網銀取消訂單云云,使丙○○受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6 20:28 20:33 20:39 20:42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2萬5123元 5000元 附表一編號1東港中正路郵局帳戶 03 戊○○ 於111年1月16日20時34分許,冒稱係金石堂、郵局等客服人員去電向戊○○佯稱:因金石堂網路書店系統亂碼,導致將其一般會員升級為高級會員,會遭扣款,需依金融機構人員指示至ATM操作取消扣款云云,使戊○○受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6 21:00 21:03 21:05 9985元 9985元 9985元 附表一編號1東港中正路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詐欺告訴人乙○○匯款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詐欺告訴人丙○○匯款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詐欺告訴人戊○○匯款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