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985號
PCDM,112,金訴,1985,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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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劉建良已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 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 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2月25日申請核發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郵局)三峽分局局號0000000及帳號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VISA金融卡後之某日時許,以不 詳方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VISA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某甲及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對吳怡璇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吳怡璇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49,989元至本案郵局帳 戶,惟本案詐欺集團雖使用VISA金融卡及密碼,在國外刷卡 消費或提領,但未能成功將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用於支付國外 刷卡消費金額,亦未能成功轉匯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致本件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劉建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8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 第2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23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犯 行,辯稱:我真的被騙,不是我主動交出去,也沒有收到錢 ,那時候過年我需要收入,所以才在網路上找手工藝品來做 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一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認 在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33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7頁) ,並有郵局110年7月27日儲字第1100197988號函及所附本案 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5419 號卷<下稱偵卷>第10-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110年2月25日後某日時許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VISA金 融卡及密碼,而於客觀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
(1)被告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VISA金融卡及密碼予某 甲,本案詐欺集團待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VISA金融卡及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對吳怡璇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吳怡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49,9 89元、49,9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惟本案詐欺集團雖使用VI SA金融卡及密碼在國外刷卡消費或提領,但未能成功將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用於支付國外刷卡消費金額,亦未能成功轉匯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 緝卷第17-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怡璇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復有如附表二所示非供 述證據及上開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 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偵卷第12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曾 實施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客觀上有以交付 本案郵局帳戶之VISA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惟本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故 未遂等情,亦堪認定。
(2)本案郵局帳戶於110年2月25日在三峽橫溪郵局(局號:0000



000,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經申請核發VISA金融 卡,復於同年3月2日在太平宜欣郵局(局號:0000000,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經申請更改前開VISA金融卡 密碼等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2頁),按諸申請核發郵局VISA金融卡,若由帳戶 所有人親辦,需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存摺、原留印鑑及原金 融卡,若委託他人代辦者,受託人應攜帶委託人即帳戶所有 人之委託書、國民身分證、存摺、原留印鑑、原金融卡及受 託人之國民身分證辦理,參之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街00 號,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4頁),與三峽橫溪郵局距離不遠,可見申請 核發VISA金融卡之人為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於110年2月25日 仍由被告持有中,亦即此時被告尚未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VI SA金融卡及密碼,復以110年3月2日申請更改前開VISA金融 卡密碼之地點為太平宜欣郵局,此郵局與被告住所相距甚遠 ,堪認申請更改前開VISA金融卡密碼之人並非被告,此時被 告應已交付前開VISA金融卡。準此,被告應係於110年2月25 日後之某日時許,將本案郵局帳戶之VISA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某甲使用。  
3、被告主觀上具備已預見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VISA金融卡及密 碼,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 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內)。復按金融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 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金融卡、提款 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 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或網路銀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或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應係吾人



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 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亦即,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再按以 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為逃避追查其等詐欺取財犯 罪之手段,業經政府一再宣導,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且使 用他人帳戶者,主要係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財」並逃避追 查之工具,而「取財」行為則係財產犯罪共通之構成要件, 一般於使用人頭帳戶者,即以詐欺案例最為常見。 (2)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1歲,並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且從事泥作工作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本院金訴卷第26頁),足證被告心智已臻成熟,具相當之智 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故其顯已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 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 用於詐騙,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復本案郵局帳 戶於110年2月25日之存款餘額為0元,此有上開本案郵局帳 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對於某甲並不放 心,仍擔憂某甲可能盜領其帳戶內之款項,遂經過挑選而交 付無存款餘額之帳戶,是被告對於某甲實無信賴可言,仍懷 疑某甲索要帳戶之目的,由此亦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若 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恐遭作為詐欺、洗錢之犯 罪工具。
(3)又被告先於105年間因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而使用金融卡及 密碼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復於106年間因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供遭詐騙 之人匯入受詐騙款項,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確定,此有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769號 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0頁正面至第32頁背面、第33頁正面至第35頁,本院 金訴卷第64-65頁),足見被告經由前開偵查及審理程序而 早於本案前就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暨將個人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隨意交給不詳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 將帳戶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益證被告已預見將本案郵 局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取得本 案郵局帳戶之目的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洗錢犯罪



相關。  
4、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衡諸一般家庭代工兼職者,大多由公 司提供材料,公司送貨,按件計酬,縱需要支付報酬,提供 金融帳戶帳號即已足,並無需從事代工者先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對方使用管領之必要,復依其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所述(見偵緝卷第18頁,本院金訴卷第25頁), 其係以LINE與對方聯繫,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資料,可見 其對於提供代工者之真實身分或公司名稱、所在地點、是否 確實存在,均一無所知,全未查證,即逕依對方指示寄送帳 戶資料,顯與應徵家庭代工之常態有違,況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對方要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理由為需要帳戶購 買手工藝品材料(見本院金訴卷第25頁),但按理來說,應 該是出售者提供帳戶給購買者匯款支付買賣價金才是,怎麼 會是購買者提供帳戶給出售者,被告上開所述更加不合常情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沒有說為什麼購買手工 藝品材料需要我的帳戶(見本院金訴卷第25頁),此與其於 偵訊時所稱:我有問為什麼,他們說要買貨,透過我的帳戶 進出錢等語(見偵緝卷第18頁),其就要求提供帳戶者是否 說明需要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原因一節,先後所述矛盾 ,益證其上開辯稱,尚難遽信。基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為其有利認定。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供其所稱其與 提供代工者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本院金訴卷第31-5 5頁)以實其說,但被告於偵查中係表示其手機因故障而未 留存其與提供代工者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其雖有傳送該等 對話訊息畫面截圖至其配偶持用之手機,但其配偶持用手機 的記憶卡無法讀取檔案,故而無法提供其與提供代工者之LI NE對話訊息畫面(見偵緝卷第27頁),則為何其於本院審理 時就可以提供其與代工者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對該等 照片真實性,實有疑義,被告對此雖解釋是因其配偶在監執 行時過世,其領回其配偶的手機而發現上開對話訊息畫面( 見本院金訴卷第23頁),但此亦與其先前所稱其配偶持用之 手機的記憶卡無法讀取檔案而無法提供對話訊息之說詞有所 矛盾,故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及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記載



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1、檢察官主張之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13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即前述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之案件),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77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前述提供帳戶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案件),前開 二案件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於108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下稱 前案)等情,此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111年度偵字第55419號前案資料表卷附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相符(見本院金訴卷第64-65頁)。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 再犯本案犯行之時間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之2年內,時間相近 ,且前案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而具有關連性,堪認被告對 前案之刑罰反應力薄且有一再違犯之惡性,並無不宜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事。因認其所犯以累犯加重其刑,不致違 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旨,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 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 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考量吳怡璇係匯至本案郵局帳 戶之金額合計99,978元(計算式:49,989元+49,989元=99,97 8元)而因此所生之被告本案犯行危害程度,再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先後為顯與常情不符之辯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雖表達和解意願,但僅因吳怡璇要求一次付清賠償金99,9 78元,就未再積極表示還是希望與吳怡璇洽談和解之想法( 見本院金訴卷第26-27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非佳,此外 ,被告於107年間亦因詐欺取財案件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66-68頁),足見被告素行甚 差,毫無守法觀念可言,暨被告自述無家人需其照顧之家庭



環境、目前從事泥作工作、月收入約5萬多元之經濟狀況、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查無積極事證, 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及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吳怡璇 110年3月4日20時12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假冒「西堤」餐廳業者、「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致電吳怡璇,謊稱因「西堤」餐廳的「會員VIP」設定錯誤,導致自動扣款,欲協助解除云云,致吳怡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4日20時18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9元。 110年3月4日20時20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9元。
【附表二】
偵查之案號、證據及所在卷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36號 ⒈告訴人吳怡璇於警詢之證述(111偵55419號卷第13至1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7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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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