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981號
PCDM,112,金訴,1981,202403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750號),暨2度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8424號;112年度偵字第7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政輝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其隨 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資料予他 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做為財產犯罪之使用,且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利 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初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巷內,將其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暨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 使用者名稱)、密碼等資料,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暨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此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謝家榛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吳政輝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提供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且該帳戶遭詐 欺集團用以匯入詐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因為我有新臺 幣18萬餘元的交通罰單,無法經由正常的銀行管道貸款,後 來在開計程車時載到的客人說可以幫我,跟我加飛機軟體( 即Telegram)好友,說是在代辦貸款,會幫忙做資料,會需 要薪資轉帳來包裝帳戶,所以我就在112年4月初將帳戶資料 交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惠珍(偵 卷一第8、9頁)、沈艷雪(偵卷二第3至7頁)、證人即告訴 人謝家榛(偵卷三第6至8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頁)、第一商業銀行各類存款開 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偵卷三第25至30頁)、第一商業 銀行江子翠分行113年1月18日函暨附件(本院金訴字卷第31 至41頁)、如附表「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並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



於借貸為目的,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 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 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況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 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 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 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過 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 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 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至於 金融機構帳戶是否有頻繁的資金進出,並非重要,此為社會 上一般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借貸之常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 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 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衡情借貸 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㈢而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年逾30歲之成年人,自稱擔任過 粗工、油漆工,過去亦曾向民間代辦公司貸款乙情,業據其 於偵訊中供述在卷(偵卷一第35頁反面),足見被告並非無 社會經驗及借貸經驗之人,當知邇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加 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車手提款一情,亦迭經 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媒體宣導,是被告對其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不應隨意交付他人,自難諉為不知。參以本案帳戶自11 1年7月12日起,至本案發生前之112年4月初,長期未有交易 紀錄,且存款餘額僅13元一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 偵卷二第12頁),可知本案帳戶於案發生原無他用。再衡諸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一帶巷內等情(偵卷一第6頁),被告於偵訊復供稱 :我當時有一點點猶豫,因為對方沒有店面,只說是專員也 沒有名片,以前我找的代辦的都有店面也願意跟我加LINE, 這次對方只願意用飛機軟體跟我聯絡等語(偵卷一第35頁反 面),顯見被告也對對方收取帳戶資料,是否如實供貸款之 用有所疑慮,係因自己債信不佳,難以透過正常管道貸款,



因而將其帳戶內已幾無款項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由素不 相識之他人,目的係為製作虛偽之資力證明,藉以誆取貸款 ,而遂抱持即使即使後續帳戶遭使用欺騙他人,損害他人利 益,帳戶內金流來源不明均無所謂,自己從中也無甚損失之 心態,交付本案帳戶相關資料。此外,亦未見被告於交付帳 戶後,採取何等足以防止帳戶遭不當使用之防範措施,足見 被告對於對方是否會將本案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製造金流 斷點等不法用途等節,並不在意,即已難稱被告並無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㈣何況,關於貸款一事,被告歷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未 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參佐,其空言所述,原難遽信。再經本 院訊問貸款後續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竟稱:對方後來沒 有成功幫我辦貸款,在112年5月左右就不見了,我沒有去報 案,因為那時忙著開計程車賺錢。再後來做警詢筆錄時,要 登入網路銀行,已經登不進出了云云(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 ),就其金融帳戶資料遭取走一事,消極若此,乃至於駕駛 自己營業車輛順便赴警局報案等尋常易舉,均無意為之,其 說法更屬唐突。不僅如此,經本院函詢第一商業銀行關於本 案帳戶相關設定及匯款情形,可知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匯款後,該等款項旋悉數以網路結購之方式(即以網 路銀行操作買賣),購買外幣再匯往海外,而在同一時間區 間,本案帳戶尚有多筆與特定帳戶(帳戶帳號後5碼為28534 ,完整帳號詳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匯入及匯出之小額交易 ,金額多數在600元至1萬元間,並均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完成,復細查該特定帳戶早在112年3月28日,即經設定為本 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有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 卷一第14頁)、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113年1月18日函暨 附件(本院金訴字卷第31至41頁)足證,又被告係於000年0 月間始交付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乙節,另據被告供述如前,是 依據被告自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後,亦即詐欺集團詐 欺各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際(即000年0月間),仍有被告 於先前(即000年0月間)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交易資料乙情 ,顯見於112年4月本案犯行發生之際,被告自己仍掌控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無訛。因此,再衡酌詐欺集團在取得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資料後,竟未立即修改密碼,仍允由被告使用, 實足見被告與詐欺集團之關係匪淺。雖依卷內事證,尚難認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然仍足徵被告就本案帳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一 事,並非毫無所悉。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即屬無據,不足採 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難以採信,其將本案帳戶存簿、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任意 交付他人使用,而使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被告亦容任帳戶遭利用為犯罪工具,其 主觀上即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至明。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簿、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 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後匯入贓款 使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從 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 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提 供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 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匯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 官起訴,並經本案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其之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包括提供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相較於單純提供實體帳戶資料而言 ,更加便利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鉅額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及正犯身分,更有不該。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造成之損害、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未與各告 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暨被告自稱國中畢業 、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 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 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璿伊、周欣蓓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50號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其他證據 1 被害人陳惠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惠珍佯稱參與投資股票,一定會獲利云云,致陳惠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11時41分許,以張芷維名義臨櫃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告訴人陳惠珍金融卡之正反面影本、假投資軟體APP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7、19至2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24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其他證據 2 被害人沈艷雪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艷雪佯稱參與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沈艷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11時1分許、同日11時34分許,以楊正輝名義先後臨櫃匯款100萬元、130萬元各1筆至本案帳戶。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與「陳琪恩」之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至7、27、31至39、43、47、52、5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56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其他證據 3 告訴人謝家榛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家榛佯稱參與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家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9時48分許,臨櫃匯款150萬元至本案帳戶。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林慧琪」、「程鴻生」及「信康客服N」之對話紀錄、存簿內頁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資料(偵卷三第5至24頁) 偵查卷宗代號 偵卷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50號卷 偵卷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24號卷 偵卷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56號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