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962號
PCDM,112,金訴,1962,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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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庭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603號、112年度偵字第26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依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依庭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 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1年8月24日前某日,將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街口帳戶(下稱本案 電支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電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誆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內。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雅雲、秦煒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雅雲提出之詐欺簡訊擷圖、告訴人林雅雲之新光銀 行網路銀交易紀錄擷圖、街口支付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秦 煒奇提出之詐欺簡訊擷圖、轉帳交易紀錄擷圖、本案電支帳 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經申辦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 案電支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我曾經收到一封防疫補助簡 訊,有依指示輸入我的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網路銀行等帳號 、密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於案發之情固曾申 請本案電支帳戶,惟因使用不習慣而刪除街口電子支付APP ,於案發當時已未再使用,又被告僅因收到佯裝為政府機關 寄送之防疫補助簡訊,信以為真,才依指示填寫相關身分、 金融帳戶資料,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但被告實未將 本案電支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是如同告訴人林雅雲、秦 煒奇,同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駭入本案電支帳戶為 使用之被害人。被告生活單純,沒有意識到其依指示填寫相 關資料會遭利用,並無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之意思,亦無幫助 詐欺、洗錢之犯意。被告無任何前科,長期有正當工作,不 須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本案電支帳戶綁定被告平常使用 之薪轉、貸款扣款帳戶,若被告有將本案電支帳戶提供他人 進行犯罪之意思,不致甘冒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猶 仍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予他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雅雲、秦煒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本案電支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林雅雲(見偵字第17603號卷第4至5頁、本院金訴字 卷第121至123頁)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秦煒奇於警詢時 (見偵字第26301號卷第7至8頁、第9頁及背面)指訴明確, 並有本案電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603號卷 第13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 ㈡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將本案電支 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於111年8 月某日,我收到防疫紓困簡訊,有依指示在簡訊連結之網站 上輸入我的金融帳戶資料跟個人資料,但後來就沒有再管這 件事等語(見偵字第17603號卷第9至11頁、第20頁及背面、



見偵字第26301號卷第5至6頁、第26頁及背面、本院金訴字 卷第138頁)。
 ⒉又證人林雅雲於警詢證稱:我收到防疫補貼簡訊,通知我防 疫補貼已通過,我遂進入簡訊內的網址並輸入我新光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不久,手機就顯示我的新光帳戶 有遭人盜刷將款項轉出至我名下的街口支付帳戶。我平常沒 有使用街口支付帳戶,經向客服人員查詢,發覺我街口支付 帳戶內的款項也遭人轉出等語(見偵字第17603號卷第4至5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21至123頁),並提出防疫補助簡訊截 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為其佐證(見偵字第17603號卷 第6至7頁);證人秦煒奇於警詢證稱:我收到一封可以領取 防疫補助的簡訊,點進簡訊內的網址,出現類似衛生福利部 的網站,我在該網站上輸入我的手機號碼、姓名、身分證字 號、地址、金融帳戶資料。後來我登入我的金融帳戶網路銀 行,發覺我帳戶內的存款不斷減少,經聯絡客服人員,發覺 我帳戶內的款項遭轉入我名下的街口支付帳戶,再轉入其他 人街口支付帳戶等語(見偵字第26301號卷第7至8頁、第9頁 及背面),並提出防疫補助簡訊截圖、不實衛生福利部網頁 截圖、手寫說明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為其憑據(見 偵字第26301號卷第10至11頁)。由上可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係以寄發不實防疫補助簡訊,誘騙告訴人林雅雲、秦煒 奇進入其所架設之網站輸入告訴人等之身分資料、金融帳戶 資料,進而以告訴人二人提供之資料,以不詳方式將告訴人 等金融帳戶內款項轉出至以告訴人林雅雲、秦煒奇名義申設 之街口支付帳戶,再以該等街口支付帳戶將款項層轉至本案 電支帳戶內,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告訴人林雅雲、 秦煒奇之身分資料、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能以不詳方式使用 以告訴人名義申設之街口支付帳戶進行轉帳交易,核與被告 前後一致之辯詞相符,則被告上開所辯,似非無稽。 ⒊再者,本案電支帳戶係綁定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商儲帳戶)乙情,有本案電支帳 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存卷可查(見偵字第17603號卷第12頁) ,而本案上海商儲帳戶於案發當時係被告之薪轉帳戶以及貸 款扣款帳戶,且被告曾於111年8月24日上午8時35分許,存 入新臺幣(下同)3,585元至該帳戶內,以供貸款扣款等情 ,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2月8日 上票字第1120029302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 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5至114頁)。本案電支帳戶既 綁定被告日常使用之本案上海商儲帳戶,且被告於案發當日



甚至存入用以給付貸款之款項至該帳戶內,倘若被告有意將 本案電支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則本案上海商儲帳戶內款項亦 有隨時遭他人轉出之風險,則被告是否會甘冒款項遭人盜領 之風險,猶仍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予他人使用,實非無疑。 ⒋準此,本案既不能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同誘騙告訴 人林雅雲、秦煒奇之手法,於取得被告提供之身分資料、金 融帳戶資料後,再以不詳手法利用本案電支帳戶收取詐欺犯 罪所得再將款項轉出之可能性,且被告是否會甘冒本案電支 帳戶綁定之本案上海商儲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仍提 供本案電支帳戶予他人使用,又存有合理懷疑,而檢察官又 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事證,自不能僅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 案電支帳戶收取、層轉詐欺所得,遽謂被告有提供本案電支 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洗錢犯罪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之說明:
 ㈠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2年度偵字第41933號就該 案告訴人黃宜涵遭詐欺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 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雅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10時54分許,傳送簡訊予林雅雲,誆稱可申請疫情補助,致其陷於錯誤,依簡訊內容之網址至釣魚網站內填寫個人資料、銀行帳號及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旋以林雅雲名義申辦街口支付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自林雅雲之新光銀行帳戶轉出4萬9,999元至至林雅雲之街口支付帳戶,再於右欄時間轉匯右欄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11時39分許 4萬9,999元 2 秦煒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10時30分許,傳送簡訊予秦煒奇,誆稱可申請疫情補助,致其陷於錯誤,依簡訊內容之網址至釣魚網站內填寫個人資料、銀行帳號及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旋以秦煒奇名義申辦街口支付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自秦煒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陸續轉出1萬8,010元至至秦煒奇之街口支付帳戶,再於右欄時間轉匯右欄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10時37分 1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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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