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949號
PCDM,112,金訴,1949,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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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6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271號、第367
92號、第37007號、第37348號、第38917號、第39173號、第3984
4號、第39908號、第46315號、第51732號、第59645號、第60857
號、第62643號、第65849號、第69859號、第8003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彥廷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 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2月27日10時37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蝙蝠俠」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 號1至17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7所述方式,向張翊軒等 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7所 載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 至17所列帳戶內,旋經轉匯至指定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張翊軒等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翊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黃俊錡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日欣筠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 美分局,羅右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楊彩蓁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趙台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張淑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彥辰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黃銘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林品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徐家 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分別移送或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林彥 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台新、中信銀行帳戶均為其本人所申設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於111年12月中,在Telegram看到一則虛擬貨幣的 廣告,我點選該廣告上的聯絡資訊連結與對方聯繫後,對方 向我表示公司是經營虛擬貨幣交易,需要我提供銀行帳戶讓 公司購買虛擬貨幣使用,每提供一個銀行帳戶可取得獲利的 0.5%作為佣金,所以我就提供台新及中信銀行的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年籍資料,對方 在Telegram上面的暱稱是「蝙蝠俠」;我無法提供與「蝙蝠 俠」之對話紀錄,因為已經被對方刪除,我也沒有對方的年 籍、地址、電話等資料云云。經查:
 ㈠本案台新、中信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於111年 12月27日10時37分許前某時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蝙蝠俠」等節,有前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65849號卷第37頁、第4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見112年度偵字第37348號卷第4頁,112 年度偵字第29648號卷第27至28頁,112年度偵字第31271號 卷第54頁)。又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17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7所述時間分別匯 款如附表編號1至17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台新、中信銀行 帳戶內等情,亦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臺南市政府學甲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5至60頁,112年度偵字第39844號卷第 52頁)及附表編號1至17所列之證據可佐。是被告所申辦之 本案台新、中信銀行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 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 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 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 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 、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 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 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 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 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 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 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 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



,且自承曾從事餐飲業,換過4次工作,約有10年之工作經 驗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31271號卷第54頁,本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254號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被告雖辯稱對方告知提供帳戶之目的係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使 用云云,然其始終無法提出與「蝙蝠俠」間之對話紀錄及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資料,是其此部分辯詞已難逕採為真 。又金融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 絕對之專屬性,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辦帳戶,是若 對方確為合法公司,大可自行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進行虛擬 貨幣之買賣,亦或找尋公司員工或信任之親友提供帳戶使用 ,然渠等捨此不為,反支付代價向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 信賴基礎之被告承租帳戶作為虛擬貨幣交易匯款之用,徒增 款項遭帳戶名義人即被告侵吞之風險,且被告只須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無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輕鬆獲得獲利之 0.5%作為佣金,此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 之常情不符,而依前述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 飲業等社會工作經驗,其對於上述顯違常理之情形,實無因 對方空言聲稱合法即能率予輕信之理。況被告自承其並不知 悉收取其帳戶資料者之真實身分及聯絡資料,亦不清楚為何 對方買賣虛擬貨幣獲利須使用其帳戶等語(見112年度偵字 第31271號卷第54頁),於毫無信任關係之情況下,被告竟 僅憑Telegram聯繫,即貿然聽信素不相識之人之要求,任意 交付本案台新、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堪認 被告對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 及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等節,應 有所預見。從而,被告為求獲取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 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交付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容任 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 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 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 日施行。該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該項任一款之情形為 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 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 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 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 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 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 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 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 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 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 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 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 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 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 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 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 ,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因本 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 參酌首揭所述,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台新、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 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 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台新、中信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 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中信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供 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17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 編號1至17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271號、第 36792號、第37007號、第37348號、第38917號、第39173號 、第39844號、第39908號、第46315號、第51732號、第5964 5號、第60857號、第62643號、第65849號、第69859號、第8 003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17),與檢察官起訴 部分(即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



審究,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台新、中信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存入或匯入之款項經提 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 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至76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 損害,與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 罰。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台新、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37348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65頁),且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雖為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 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 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 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五、退併辦部分:
另公訴人以112年度偵字第72804號、第77015號,113年度偵 字第4144號移送併辦被告涉嫌對告訴人林文祥、沈駿宏、戴 吟容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 因本案已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3年3月25日 宣判,而公訴人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月26日、



113年2月6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1月26日新北檢貞列113偵4144字第1139011619號、1 13年2月6日新北檢貞謹112偵72804字第1139016524號、113 年2月6日新北檢貞謹112偵77015字第1139016523號函所蓋本 院收文戳章各1枚可資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 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併辦,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蔡妍蓁曾開源、楊景舜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金額以被告本案中信、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張翊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前3個月,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結識張翊軒,並以暱稱「陳文靜」向張翊軒佯稱可先支付利息以取得借款,致張翊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9時59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翊軒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29648號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張翊軒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9648號卷第7至11頁) 2 告訴人黃俊錡(112年度偵字第31271號 、第3679號、第37007號、第37348號、第38917號、第39173、第39844號 、第39908號 、第46315號 、第51732號 、第59645號 、第60857號併辦意旨書【 下稱併辦1】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以Line暱稱「陳佳宜」,向黃俊錡謊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黃俊錡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0時20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錡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1271號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黃俊錡所提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1271號卷第24頁、第34至39頁) 3 告訴人 日欣筠(併辦1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Sir」向日欣筠詐稱將錢存入『LL Shop』電商平台可以賺錢云云,致日欣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日欣筠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6792號卷第4至6頁) ⑵告訴人日欣筠提出之app介面、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6792號卷第35至39頁、第41頁) 111年12月27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4 被害人李聆玲(併辦1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以Line暱稱「蔣明誠」向李聆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聆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0時35分許 5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聆玲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7007號卷第3至5頁) ⑵被害人李聆玲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App介面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7007號卷第34頁、第38至45頁) 5 告訴人羅右貹(併辦1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以Line暱稱「李美娜」,向羅右貹訛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羅右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0時39分許 2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右貹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7348號卷第9至15頁) ⑵告訴人羅右貹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之FB及Line帳號、詐欺App介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7348號卷第49頁、第51至84頁) 6 告訴人楊彩蓁(併辦1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以Line暱稱「李詩傑」向楊彩蓁誆稱儲值至「傑富瑞」App並購買泰詠公司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彩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43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彩蓁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8917號卷第3至5頁) ⑵告訴人楊彩蓁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8917號卷第14至17頁) 7 被害人陳柏豪(併辦1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以Line ID「yqn000000」向陳柏豪謊稱可操作樂天拍賣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柏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9時33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柏豪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9173號卷第11頁) ⑵被害人陳柏豪所提之網路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記錄、App介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9173號卷第24至48頁) 8 告訴人趙台麟(併辦1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以Line暱稱「蔣明誠」、「雅玲」向趙台鱗詐稱可加入「BTMIN」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趙台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1時3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台麟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9844號卷第3至9頁) ⑵告訴人趙台麟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App介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9844號卷第25至38頁) 111年12月28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張淑棋(併辦1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上旬以Instagram暱稱「Kevin」向趙淑棋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趙淑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3時31分許 2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棋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9908號卷第8至10頁) ⑵告訴人張淑棋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9908號卷第32頁、第36至37頁) 10 被害人張志成(併辦1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以Line暱稱「蔣明誠」向張志成謊稱可加入「BTMIN」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張志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4時37分許 154萬9970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志成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46315號卷第11至14頁) ⑵被害人張志成所提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App介面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6315號卷第35至36頁、第38至48頁) 11 被害人鄭傑文(併辦1附表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以Line暱稱「李嘉惠」向鄭傑文佯稱可加入「傑富瑞」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傑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4時39分許 4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傑文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1732號卷第4頁) ⑵被害人鄭傑文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2年度偵字第51732號卷第10頁) 12 被害人連文嘉(併辦1附表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3時30分許以網友「林淑悅」名義向連文嘉誆稱投資網拍可獲利云云,致連文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0時34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連文嘉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9645號卷第11至13頁) ⑵被害人連文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9645號卷第31頁) 13 告訴人林彥辰(併辦1附表編號12)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沫沫」名義向林彥辰訛稱投資雅士達購物網可抽成云云,致林彥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9時48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彥辰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0857號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林彥辰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60857號卷第12至15頁) 111年12月28日9時49分許 5萬元 14 被害人 李春籐(112年度偵字第65849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以Line暱稱「劉雅婷」,邀約李春籐加入「指路明燈605」Line群組並下載「傑富瑞」手機App,謊稱可於「傑富瑞」購買Line暱稱「李詩傑老師」推薦之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春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49分許 4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春籐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5849號卷第11至17頁) ⑵被害人李春籐提出之新豐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65849號卷第30至34頁) 15 告訴人 黃銘皓 (112年度偵字第62643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3】)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黃銘皓並加入Line好友後,以暱稱「林珊珊」向黃銘皓訛稱:下載「MetaTrader5」App投資黃金帳戶,獲利甚豐云云,致黃銘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3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28日13時29分,應予更正)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銘皓於警詢之指述(臺南市政府學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至6頁) ⑵告訴人黃銘皓提出之屏東縣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學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5頁、第79至110頁) 111年12月29日11時22分 20萬元 16 告訴人林品萱(112年度偵字第69859號併辦意旨書【 下稱併辦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暱稱「蔣明誠」、「啞玲」、「陳淼潔」等向林品萱謊稱:可至BTMIN網站投資股票、美金、比特幣組合,獲利甚豐云云,致林品萱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品萱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9859號卷第9至17頁) ⑵告訴人林品萱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69859號卷第21至45頁) 17 告訴人徐家標(112年度偵字第80039號併辦意旨書【 下稱併辦5】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徐家標互加Line好友後,推薦徐家標至「新葡京」線上賭博平台遊玩云云,致徐家標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1時56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家標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0039號卷第15至18頁) ⑵告訴人徐家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80039號卷第32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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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