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940號
PCDM,112,金訴,194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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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和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和蒼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 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予他人之舉,極可 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 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6日前 某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李和蒼 先提供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李和蒼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從中抽取新臺幣( 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其餘部分則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後 匯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庭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李和蒼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 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庭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 紀錄擷圖、存摺封面翻拍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email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21至25、49至57頁)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 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先 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訊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款項匯入之用,嗣被告再依指示提領並購買比特幣之方式 轉匯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 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均 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訊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其後並依指示提領及購買比特幣而轉匯之 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遂行詐騙行 為,致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以牟取不法報酬,手 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 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 約1、2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無其他需扶養之親屬 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本案有獲得報酬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如前,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林庭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於000年0月間使用臉書社群網站自稱為「Himeko Kim」(起訴書誤載為「Himwko Kim」)結識林庭旭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庭旭佯稱欲遠距離戀愛,且要離開戰地需要保證金,致林庭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2月26日上午11時43分許。 ②111年2月26日上午11時44分許。 ①30,000元。 ②29,000元。 李和蒼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1日)15時46、49、50、51、52分許。 30,000元、20,000元、5,000元、3,000元、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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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