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937號
PCDM,112,金訴,1937,2024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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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曾梓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41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070號、第9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曾梓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二○三四號調解筆錄向賀德弘支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事 實
一、鄧曾梓宏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 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 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 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 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二、案經賀德弘、陳建憲李佳馨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鄧曾梓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轉帳交易明細、通話記錄、對話紀錄(告訴人賀德弘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員 警職務報告、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陳建憲部分)、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李佳馨部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3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 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審理時自稱經濟狀況不好, 目前從事鐵工,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有其他論罪 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其自稱國中畢業,惟無事證可 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 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 ,暨其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賀德弘成立調解,其餘告 訴人則因未到庭而無法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賀德弘成 立調解,堪認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與告訴人賀德弘成立分期賠償之調解 ,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3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稽,為保障告訴人賀德弘於被告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獲得賠償 ,爰參酌該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依該調解條件向告訴人賀德弘支付新臺幣(下同)75000 元。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賀德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7時34分許,向賀德弘佯稱因系統遭入侵增加額外訂單需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6月16日18時0分 49989元 起訴部分 112年6月16日18時3分 49988元 2 陳建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5時43分許,向陳建憲佯稱因作業疏失成為高級會員需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18時9分14秒 29985元 併辦部分 3 李佳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7時14分許,向李佳馨佯稱帳戶是高危險群容易被盜刷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18時9分27秒 52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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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