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895號
PCDM,112,金訴,1895,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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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華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4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56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34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興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興華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轉匯一空的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一事,因而對所提供的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前某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提供與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照對方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嗣該人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 人及被告王興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 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至48頁),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
  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向對方借錢,對方說借款新臺幣 (下同)2萬元,利息1,000元,對方給我現金2萬元,我是 用無卡存款的方式每天存700元來償還對方本金及利息,對 方表示需要我的提款卡及密碼從本案帳戶提領上開本金及利 息,所以我才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對方,我連續存了 1星期後,覺得不對勁才去分局報案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可以先行認定的事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事實欄一所載的方式,詐欺如 事實欄一所載之人,使該等人將如事實欄一所載的款項分 別匯入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於如事實欄一所載轉匯 時間轉匯一空,另被告於111年7月23日前,將本案帳戶的 金融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並依照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 等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並有 如附表二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先 行認定。
(二)本件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主要的爭點為:被告將本案帳 戶的金融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並依指示申辦該帳戶的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的行為,主 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析述如 下: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 ,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 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



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 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 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 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 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 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 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 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 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 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 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 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 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 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容 任幫助詐欺或洗錢的意欲的判斷標準,依照上面的說明, 就應該考量被告在為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是否有為其他的 客觀行為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確實不希望這件事情發生, 例如被告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被告事前已為相當的 查證,足以使一般人都會信賴在此情形提供本案帳戶的金 融資料,並依指示申辦該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的行為,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 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 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行 詐騙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 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對於行為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
  2、被告雖表示略以其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後,每日有存 入700元至本案帳戶以償還本金及利息云云。然觀之本案 帳戶的交易明細顯示:本案帳戶於111年7月23日起至111 年8月2日止,僅陸續存入1,400元共6筆等節,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344號卷第 23至24頁),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異,且被告於偵查中表示 略以:因對方將其封鎖,因此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供參酌等 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561號卷(下稱偵字第 28561號卷)第38頁反面】,可知沒有任何證據可以佐證 被告的說法,因此被告上開說法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3、縱使被告自述其上開行為是為了向他人借貸的事實為真,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略為:我有向銀行貸款的經驗,知 道向銀行貸款須提供資料評估還款能力,銀行也不會要求



提供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但我當時急需用錢,貪圖對方 要求的利息低,因此才會答應對方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 料等語(見偵字第28561號卷第38頁反面),可見被告明 確知悉一般貸款流程是不需要提供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 更不會要求貸款人設定帳戶的約定轉入帳戶,而現今詐欺 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轉 帳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 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 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事實應該有所知悉,參以被告自承 略以:我沒有確認向我收取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的人的證 件,也不知道對方的名字,只知道是個年輕人等語(見偵 字第28561號卷第38頁反面),足悉被告根本沒有查證對 方是否確為合法公司裡從事放貸工作之人,然被告卻為了 能夠貸得款項,在其完全不了解對方背景的情況下,隨意 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交付他人,更依從對方指示申辦該 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 讓不詳之人能夠進一步使用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及藉由本 案帳戶收取及轉出大量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供他人任 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且縱使是供詐欺行為 所用也不以為意之主觀想法,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 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 規定,刑法第339條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 罪。 
  2、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 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並依 照對方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協助設定約定轉 入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 金額匯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提領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轉匯金額提領一空,已 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 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 ,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一個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的行為,同時觸犯2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2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所定的幫助 犯,考量被告並非最終下手實施犯罪之人,法律上的可責 性較低,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洗 錢罪予以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 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個人帳戶的金融資 料予他人使用,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 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主觀上僅是不確定故意, 惡性非重;另參以被告的行為導致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共 計297萬元7,000元(計算式:97萬7,000元+200萬元=297 萬元7,000元),所造成的損害嚴重,然須衡酌被告並非 實際下手實施詐騙之人,因此很難將全部損害完全究責被



告;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如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無法作為從輕量 刑的參考,末兼衡酌被告自承軍校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保全工作,離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偵查中表示略以:我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對方有給我 2萬元借款等語(見偵字第28561號卷第38頁正、反面),堪 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2萬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 ,仍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帳戶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561號起訴書 1 趙芙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年月日時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譚姣姣」、「Veronica關薇」、「HOPOO客服專員」向趙芙蓉佯稱略以:以「HOPOO」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云云,致趙芙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 11時47分許 97萬7,000元 王興華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 不詳時點 000000000000 48萬5,685元 111年8月3日 不詳時點 48萬5,409元 111年8月3日 不詳時點 788元 111年8月3日 不詳時點 10萬282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344號併辦意旨書 2 康瑞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5日22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康瑞生佯稱略以:以「HOPOO」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致康瑞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 不詳時點 200萬元 同上 111年8月4日 不詳時點 同上 51萬8,306元 111年8月4日 不詳時點 45萬8,876元 111年8月4日 不詳時點 55萬3,781元 111年8月4日 不詳時點 46萬8,441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被害人康瑞生(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44號卷(下稱偵字第45344號卷)第9至13頁 2 證人即被害人趙芙蓉(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45344號卷第13至15頁 3 趙芙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偵字45344卷第16至20頁 4 趙芙蓉提出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與截圖 偵字45344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 5 康瑞生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偵字45344卷第29頁 6 康瑞生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投資平台畫面截圖 偵字45344卷第39至47頁 7 王興華之聯邦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61號卷第7至8頁反面 8 王興華之聯邦商銀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45344卷第23至24頁 9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2年12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70098號調閱資料回覆函及所附王興華貸款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ATM交易明細 本院金訴字卷第81至91頁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12月1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4908000號函及附王興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趙芙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 本院金訴字卷第73至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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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