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875號
PCDM,112,金訴,1875,202403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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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航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東方譯萱律師
被 告 曾仕豪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張源德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告 柯承宏


選任辯護人 魏平政律師
劉繕甄律師
被 告 許瑞發


被 告 楊皓崴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陳立怡律師
被 告 柏竣傑



選任辯護人 高晟剛律師
被 告 張晉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周煒翰


被 告 鄭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方郁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5858、55859、61460、63172、69135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293、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於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11月12日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
二、查本案前經本院合議庭進行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原訂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宣示判決,惟因本案卷證 繁雜,法院尚需花費相當時間撰寫本案判決書,無法於原訂 期日宣示判決,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 充分陳述,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 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為有必要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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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