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834號
PCDM,112,金訴,1834,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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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霖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969號)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緝字第40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易霖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 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並依指 示先行辦理約定轉帳,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 別匯款至上開玉山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秀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黃清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謝易霖雖前因提供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使用,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60號判決認定被告 幫助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下稱另案),有另案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惟查被告係先於109年1 1月16日辦理玉山帳戶之約定轉帳後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密 碼;於同年12月2日掛失提款卡後,再行交付玉山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前後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不同、交付之時 間亦不同,並非同時交付,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供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83、94頁),且有被告辦理約定轉 帳申請書、辦理掛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44969卷第21至24頁 ),顯非同一案件,則本案自不受前案既判力所及,無重複 判決之問題。
 ㈡查本案被告謝易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94頁),核 與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大致相符,並 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玉山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辦理約定轉帳申請書、辦 理掛失紀錄、電子銀行事故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偵3443卷 第13至19頁、偵44969卷第21至24頁、偵緝256卷第69頁、附 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 表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被告係將



其所申辦之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人員使用,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 團之詐欺手法或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故 上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 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 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 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行辦理約定轉帳,再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造成 2位告訴人合計受有255萬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併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前科、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經歷及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 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固將上開玉山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 玉山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 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 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相關偵查案號 1 曾秀珠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13時許,冒充警察、黃立維檢察官等公務員,撥打電話予曾秀珠,向曾秀珠佯稱因其涉及刑案,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監管云云,致曾秀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日14時23分許匯款4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2萬元,應予更正) ⒈供述證據  曾秀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967號卷〈下稱偵24967卷〉第53至55頁) ⒉非供述證據  曾秀珠提供之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見偵24967卷第235、239、253至267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969號 2 黃清和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9時許,冒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張國志警官、臺北地方檢察署監察科檢察官等公務員,撥打電話予黃清和,向黃清和佯稱因其涉及刑案,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監管云云,致黃清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8日15時08分許匯款48萬元 ⒈供述證據  黃清和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3號卷〈下稱偵3443卷〉第7至10頁) ⒉非供述證據  黃清和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單、埔里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見偵3443卷第31至35、37至49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缉字第401號 109年11月19日10時50分許匯款48萬元 109年11月23日10時51分許匯款40萬元 109年11月24日10時50分許匯款20萬元 109年11月27日11時27分許匯款57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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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