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833號
PCDM,112,金訴,183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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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承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被 告 謝宇泰


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394號、第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乙○○、戊○○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少年黃○一(民國00年 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少年 陳○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 理)、少年陳○森(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 年法庭處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緋紅女巫」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 ,由陳○勳擔任車手,戊○○、黃○一、陳○森擔任收水手,乙○ ○擔任上層收水手。
二、乙○○、戊○○、黃○一、陳○勳與該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丁○○施行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施行詐術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金融帳戶,均如附表編號1 所載),再由陳○勳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提領該帳戶 內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以附表所示方式將款項轉交予戊○○、 黃○一,戊○○、黃○一復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將款項轉交予 乙○○,乙○○自行抽取款項之2%作為報酬,再將剩餘款項交付 予「緋紅女巫」,並以此方式致生掩飾、隱匿所提領款項去



向之結果。
三、乙○○、黃○一、陳○勳陳○森與該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丙○○、己○○施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施行 詐術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金融帳戶,均如 附表編號2、3所載),再由陳○勳於附表編號2、3所示提領 時間,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以附表所示方式將 款項轉交予黃○一、陳○森,黃○一復以附表編號2、3所示方 式將款項轉交予乙○○,乙○○自行抽取款項之2%作為報酬,再 將剩餘款項交付予「緋紅女巫」,並以此方式致生掩飾、隱 匿所提領款項去向之結果。
四、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五、案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金 訴卷第121頁至第126頁、第181頁至第194頁、第227頁至第2 41頁),尚有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可佐,且 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
 ㈡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3 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部分, 各該編號分別以一行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所 示犯行,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其刑: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共同正犯黃○一、陳○勳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行為時、共同正犯陳○森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 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年籍資 料附卷可考(偵二卷第293頁、第299頁、第305頁),且被告2 人對於共同正犯黃○一、陳○勳陳○森行為時係屬少年一節 主觀上已有知悉(偵一卷第277頁,偵二卷第325頁),被告 2人係成年人,其與少年共同實施前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檢察官未指明被告乙○○構成累犯之事實,本院不予調查是否 構成累犯: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就前階段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且法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 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公訴人雖主張被告乙○○ 構成累犯,惟並未指出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案號,故本院就 被告乙○○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惟仍就其前科列入量刑參 考(如理由欄二、㈥、⒈所述)。
 ⒊被告戊○○就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金訴卷 第97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 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



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近年來新興詐騙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被害民眾廣及全國,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 徵,對於社會治安之衝擊甚鉅,對法益造成之侵害不可輕忽 ,自無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可言。被告戊○○為滿足一己 需求,視他人財產法益為無物,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 之情狀,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而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量刑:
 ⒈被告乙○○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有妨害秩序、公共 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謂素 行良好。其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卻為牟取不法 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上層收水手,增加檢警查緝洗錢、 詐欺及告訴人3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 影響,更影響附表所示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所為實應非 難。惟念及被告乙○○終能坦承犯行,已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2份可佐(金訴卷第63頁至第64 頁、第117頁至第118頁),堪認被告乙○○犯後有彌補之意。 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觀察被告乙○○所為侵害法益之 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整體評價後,認無 必要併予宣告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 明。
⒉被告戊○○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正值青壯、身心健 全、智識正常,卻為牟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手,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告訴人丁○○求償之困難,對 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更影響告訴人丁○○對社會之 信賴感,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且就本案 犯行分工參與程度為擔任收水手,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是集 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丁○○施行詐術之人 ,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被告戊○○於行為時並無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自 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如金訴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本院觀察其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 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整體評價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想 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本院不定被告乙○○應執行刑及原因: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乙○○ 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有另案尚繫屬於法院審 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揭 裁定意旨,為其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 ㈧被告乙○○不得宣告緩刑、被告戊○○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金訴卷第97頁 、第190頁),然被告乙○○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其前開故意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迄今未 滿5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條件,無從為緩 刑之宣告。被告戊○○迄今尚有妨害秩序等、擄人勒贖、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另案繫屬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其並非偶一犯罪,顯與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不符,被告戊○○法治觀念薄弱 而亟待矯正,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 告緩刑,被告2人與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均無從准許。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
 ⒉被告乙○○自陳其抽取經手款項之2%作為報酬,故附表編號1至 3部分分別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200元等語 (金訴卷第124頁),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乙○○於審理時與 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被告應分別賠付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告訴人30,000元、20,000元、6,000元,此有調解筆 錄2份可憑(金訴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17頁至第118頁), 上揭調解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如其不履行,告訴人3人亦 得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乙○○名下財產為



強制執行,可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 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乙○○面臨重複 追償之不利,亦排擠其履行調解條件之能力,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戊○○自陳遂行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金訴卷第124 頁至第125頁),無證據證明其保有犯罪所得或因本案犯行受 有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自陳扣案iPhone 手機1 支係其所有,其有使用該手機遂行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等 語(金訴卷第124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乙○○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472號卷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4號卷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4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33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車手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車手轉交款項予收水手之過程 收水手轉交款項予上層收水手之過程 證據 主文 1 丁○○ 詐欺集圑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底至7月間,透過「恆富證券」APP、LINE向丁○○佯稱:可在「恆富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錫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4日10時45分許 ②同日10時46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陳○勳於 ①112年8月4日11時26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2年8月4日11時27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2年8月4日11時28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12年8月4日11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12年8月4日11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 陳○勳搭乘計程車到新北市中和區捷運秀朗橋站,復搭乘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車上將左列領得款項交予黃○一、戊○○ 黃○一、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戊○○將左列取得款項轉交予乙○○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31頁至第39頁) ②112年8月4日監視器照片22張(偵一卷第171頁至第181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卷第45頁至第48頁)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丙○○ 詐欺集圑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7日21時許,佯為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向丙○○假稱:有客戶向丙○○購買衣服無法下單,需將帳號升級才能讓客戶下單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6日21時31分許 ②同日21時33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9元 陳○勳於 ①112年8月6日21時36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2年8月6日21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2年8月6日21時43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12年8月6日21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12年8月6日21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 ⑥112年8月6日21時51分許提領20,000元 ⑦112年8月6日21時58分許提領10,000元 (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 陳○勳搭乘黃○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車上將左列領得款項交予黃○一、陳○森 黃○一在不詳地點將左列取得款項交予乙○○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②112年8月6日現場勘察及監視器照片34張(他卷第73頁至第89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卷第45頁至第48頁)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3 己○○ 詐欺集圑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6日19時23分許起,以電話向己○○佯稱:己○○在「比樂懿」網路賣場購物,因網站遭駭造成重複下單,需解除設定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2年8月6日20時27分許 9,989元 陳○勳於112年8月6日20時56分許提領10,000元 (已扣除5元手續費)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②112年8月6日現場勘察及監視器照片34張(他卷第73頁至第89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卷第45頁至第48頁)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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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