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倢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 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用 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 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 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款 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 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故一旦允 為提供帳戶、進而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基於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抱持縱 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蔡詩婷」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於民國111年 12月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 照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蔡詩婷」使用,作為詐 欺暨洗錢之人頭帳戶;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 證明戊○○知悉該人與「蔡詩婷」為不同人)則於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方式,對庚○、丁○○
、乙○○、甲○○、己○○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述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蔡詩婷」獲悉款項匯入後 ,即指示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提領時間,領取附表一 編號1至5所列金額之款項後,至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之方式 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幣至「蔡詩婷」提供之錢包地址,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庚○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庚○、丁○○、乙○○、甲○○、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 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 111年12月8日在臉書上找數位代刷的工作,臉書的暱稱是「 蔡詩婷」,「蔡詩婷」說工作內容是刷單跟代購數位貨幣, 費用由他們公司代墊,我就提供本案帳戶給「蔡詩婷」,之 後我看到有款項匯入我的帳戶,「蔡詩婷」給我商家網址, 要我連絡她指定的商家,他們會給我代碼,我再從本案帳戶 領錢後去超商以代碼繳費;「蔡詩婷」說我先做完工作才會 跟我講薪水,但我看到臉書上的文章是寫1天(新臺幣)3,0 00元;我不知道公司的名稱及地址,我只是找工作云云。經 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於112年12月8日前某時透 過臉書Messenger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蔡詩婷」等節,
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與「蔡詩婷」間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29473號卷【 下稱偵卷】第67頁、第141至3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又 告訴人庚○等人因遭不詳之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之方式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述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再由被告依「蔡詩婷」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提領 時間,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5所列金額之款項後,至便利商店 以代碼繳費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幣至「蔡詩婷」提供 之錢包地址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庚○、 丁○○、乙○○、甲○○、己○○於警詢時分別指述綦詳(見偵卷第 9至27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彙總登摺 明細資料、被告與「蔡詩婷」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告 訴人庚○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 臉書社團網頁截圖;告訴人丁○○所提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告訴人乙○○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 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甲○○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 錄及臉書社團網頁截圖;告訴人己○○所提其與詐欺集團間對 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69頁、第7 1至73頁、第75頁、第79至80頁、第83至87頁、第133至135 頁、第141至31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 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 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 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 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 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 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 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 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 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轉成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 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 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且曾從事超商店員之工作 (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 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再被告雖辯稱係因上網應徵「數位代刷」之工作始應「蔡詩 婷」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依其指示提款購買虛擬 貨幣云云,惟依被告所述,「蔡詩婷」並未要求其提供履歷 資料或至公司進行面試,而一般工作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 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及進 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 ,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與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又 縱使兼職相比於全職工作,在時間、地點、薪水等方面較為 機動及彈性,然雇主通常亦會提供公司名稱、地點、電話等 資訊,並詢問應徵者相關工作經歷,衡情,應無僅以Messen ger聯繫,且不待相互瞭解,即輕易決定錄取之理,詎被告 對於其雇主、面試者之身分及營業據點等均無認識,僅憑通 訊軟體聯絡,即依「蔡詩婷」之要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並依 指示多次提領款項用以代購虛擬貨幣,顯與一般正常之應徵 程序迥異。再者,委託他人代領款項,因有款項遭侵占之風 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 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通訊軟體對談數語即可輕易建立, 惟被告自承係透過臉書應徵工作,進而與「蔡詩婷」取得聯 繫,其並未與「蔡詩婷」談妥薪資及工作地點、未實際見過 「蔡詩婷」,亦不知悉公司之名稱及地址,顯見其與「蔡詩 婷」既素不相識,彼此間亦未有特殊親誼關係,更無任何信 任基礎,故若「蔡詩婷」所屬公司確需帳戶收受購幣款項, 大可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何須委請彼此間毫無親誼關係及信 任基礎之被告提供帳戶以供匯款及代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而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遭侵吞之風險?亦與常情有違。復 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蔡詩婷」間之對話紀錄,「蔡詩婷」 要求被告提款並至超商使用代碼繳費時,被告曾傳送:「請
問你這個是真的嗎」、「因為一直要繳費」、「還有麻煩不 要是假的」等語(見偵卷第197頁、第199頁),足見被告對 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及其依「蔡 詩婷」之指示提領款項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提供該帳 戶予「蔡詩婷」使用後復依「蔡詩婷」之指示領取款項再代 為購買虛擬貨幣,其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之友人李鈺歆作證,以證明被告於1 11年12月9日曾與李鈺歆提及其本案所為,始知悉自己可能 遭到詐騙,乃於當日下班後立刻至警局報案等語,惟李鈺歆 僅係於案發後聽聞被告交付帳戶與依「蔡詩婷」指示提款購 買虛擬貨幣之過程,而不能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無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確有前述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事實已臻明瞭,是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6月16日施行,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 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 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 正條文總說明)。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 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 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 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 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 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 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 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詐欺、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 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於被告 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 但其行為時,並無上開法律之適用,自無從溯及既往而對被 告依上開法條予以適用,而僅應適用詐欺罪、洗錢罪對被告 予以論罪及科刑。
㈡罪名:
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蔡詩婷 」使用、與「蔡詩婷」聯絡領款、代購虛擬貨幣事宜,而無 被告與「蔡詩婷」以外之人聯繫,或被告就「蔡詩婷」有與 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自應認被告所為僅係 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交付「蔡詩婷 」使用,並依「蔡詩婷」之指示提領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後代購虛擬貨幣,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 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 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 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再本件不詳之成年人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提供帳 戶及提領詐欺贓款後再代購虛擬貨幣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容有未洽,雖本院未告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然 詐欺取財罪與起訴書所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相較,係法 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 ,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 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
㈢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 被告直接對告訴人庚○等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分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代購虛擬貨幣之工作, 堪認被告與「蔡詩婷」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犯行,均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與「蔡詩婷」對附表一編號2、3、5所示告訴人施行詐 術,使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依「蔡詩婷 」之指示分數次提領,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 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 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與「蔡詩婷」對告訴人庚○等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係對不同被 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 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5罪,應 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帳戶予「蔡詩婷」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庚○等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代購 虛擬貨幣,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 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82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犯 後否認犯罪,雖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賠償4,800元(見 本院卷第89頁),然迄未與其餘告訴人獲致和解,賠償渠等 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 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 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 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蔡詩婷」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 項後代購虛擬貨幣,而與「蔡詩婷」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 帳戶或提領詐欺贓款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 。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雖為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 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將款項代購虛擬貨幣並轉 入「蔡詩婷」提供之錢包地址,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 領權,自難認被告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即係其犯洗錢罪 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金額以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尚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之匯款) 1 庚○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二手Switch主機和遊戲片之不實資訊,待庚○瀏覽後與其聯絡,該不詳成年人即向庚○佯稱:須先匯定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8日13時16分許 4,000元 111年12月8日13時26分許 1萬2,000元 2 丁○○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11月初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寢具之不實資訊,適丁○○瀏覽後與其聯絡,該不詳成年人即向丁○○謊稱:須先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8日18時14分許 5,200元 111年12月8日20時33分許 9,000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3,500元及先前結存金額932元) 111年12月9日8時16分許 600元 3 乙○○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12月8日10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家具之不實資訊,待乙○○瀏覽後與其聯絡,該不詳成年人即向乙○○誆稱:須先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8日14時4分許 1萬4,000元 111年12月8日14時19分許 1萬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1,000元、1,500元、1萬元) 111年12月8日16時33分許 2萬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1萬元、甲○○111年12月8日14時許匯入之4,800元) 111年12月8日16時34分許 1萬元 4 甲○○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12月6日晚間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除濕機之不實資訊,適甲○○瀏覽後與其聯絡,該不詳成年人即向甲○○訛稱:須先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8日14時許 4,800元 111年12月8日16時33分許 2萬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1萬元、乙○○111年12月8日14時4分許匯入之1萬4,000元) 5 己○○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12月8日12時18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除濕機之不實資訊,待己○○瀏覽上開訊息後與其聯絡,該不詳成年人即向己○○謊稱:須先匯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8日12時18分許 4,500元 111年12月8日12時48分許 4,000元 111年12月8日12時59分許 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一編號1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