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711號
PCDM,112,金訴,1711,202403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3號
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翰



選任辯護人 蔡鈞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559號、第5046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
1264號、第6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罪,各
處有期徒刑柒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琮翰前於民國112年1月7日至同年3月期間,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分別化名為通訊軟體暱稱「楊凱 tony」、「RD
」及佯裝為「WAVES」不實投資平台(下稱「WAVES」投資平
台)客服人員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以投資詐欺之手法施
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加入「WAVES」投資平台並依指示交付
財物後,嗣雖欲領取投資獲利,卻遭對方先後以「帳戶異常
、需付款升級平台會員等級」、「需繳納10%金額款項作為
押金」為由,不僅拒絕其領出獲利,反不斷要求必須投入更
多財物,此際已預見某甲所謂投資乙事可能係純屬子虛,其
可能係遭某甲欺騙,而當某甲又謊稱:可以代為向友人借款
,供支應押金云云時,雖已預見某甲所謂友人借款,很可能
係其他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詐欺贓款,若依某甲指示收取前
開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對方指定金融帳戶或配合購買
虛擬貨幣並轉至對方指定電子錢包,將可能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為領出投資獲利,不妨姑且一
試,仍基於縱使前開款項確為詐欺贓款,依指示轉匯款項或
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將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亦不
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某甲共同意圖自己為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容任某甲將詐欺犯罪
所得轉匯至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俟某甲先後於如附表「詐欺經過
」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
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
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後,陳琮翰即依某甲之指示,於如附
表「層轉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層轉金額」欄所示
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
復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此
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貞瑩、吳凱融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馬怡禎、楊雅筑分別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琮翰與其辯護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第1573號卷一第183頁、本院
金訴字第1573號卷二第384至40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
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而前開
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
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本案帳戶收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轉帳
之款項,並依某甲指示層轉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並購買虛
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要
出金時輸錯帳號,「WAVES」投資平台要求必須繳納押金,
才能領出投資獲利,但當時我已經沒有錢了,「RD」這時說
要借錢給我,並稱是向他朋友所借,我相信他,沒有想過他
借給我的錢會是詐欺贓款,直到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
才知道我被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網路上誤
信投資詐欺,而與「楊凱 tony」、「RD」、「WAVES」投資
平台客服人員取得聯繫,於112年1月至3月期間,共遭詐欺
新臺幣(下同)28萬元,係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219
號、第61940號及同署112年度偵字48181號等另案之被害人
。被告智識程度較常人不足,前因對方強調為正規公司,投
資平台介面也彷彿真實網站,又能提出投資合約書,才相信
對方,而被告係聽信「RD」之說詞,不斷投入資金進行投資
,甚至向民間貸款,卻遲遲未能領出投資獲利,因認「RD
有借錢之理由,並未懷疑轉至本案帳戶的款項是詐欺犯罪所
得,且被告後續也都依照「RD」指示進行交易,被告既無法
預見轉帳至本案帳戶者為其他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也不知所
為係詐欺或洗錢行為,與某甲自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原為被告申辦、使用,嗣被告容任化名「RD」之某
甲將款項轉至本案帳戶內,俟某甲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某甲指示將款項轉帳至本
案帳戶後,被告即依某甲之指示將款項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復依某甲指示,將所購得之
虛擬貨幣轉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前開款項後續去向不
明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
有被告與「楊凱 tony」、「RD」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
金訴字第1573號卷一第193至1039頁)以及如附表「證據與
出處」欄所列證據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
見本院金訴字第1573號卷一第185至177頁、本院金訴字第15
73號卷二第397至40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已預見化名「RD」之某甲所謂轉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可能係其他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亦已預見對方可能僅係巧立
名目,欲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⒈觀諸被告與「楊凱 tony」之對話,可見「楊凱 tony」詢問
「了解 那你之前有玩過什麼投資事項嗎」、「像是股票 期
貨 虛擬貨幣等等」後,被告表示「之前有玩虛擬貨幣可是
被騙」、「10萬」、「有點時間了」、「但現在還在還錢」
等語,此有被告與「楊凱 tony」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
(見本院金訴字第1573號卷一第193、195頁),是被告自承
曾因投資虛擬貨幣遭詐騙,則被告當知詐欺犯罪於我國相當
猖獗,且不乏假投資之詐欺類型,而被告既曾因假投資詐欺
受騙,則其對於投資詐欺之警覺性理應更高。
 ⒉被告遭化名「楊凱 tony」、「RD」之某甲遊說進行投資後,
分別於112年1月11日、同年3月20日、3月21日投入共計28萬
元資金,截至同年3月25日,化名「RD」之某甲告知被告其
投資成果帳面金額為1,383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偵字第46559號卷第15頁
、第111頁、本院金訴字第1573號卷一第185至187頁、本院
金訴字第1573號卷二第79、80頁、第401頁),並有被告與
RD」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第1573號卷
一第491頁),可見被告於3個月內不過以28萬元之本金進行
投資,某甲即告知其已獲取投資報酬率高達483%之投資成果
,佐以利用高報酬之假投資誘使他人交付財物,為常見之詐
術手段,對於投資詐欺警覺性更高之被告,應會起疑某甲所
謂投資之真實性。
 ⒊被告於112年2月15日欲領出投資獲利時,佯裝為「WAVES」投
資平台客服人員之某甲告知因察覺被告投資平台帳戶異常,
必須付費升級為VIP會員,方可領出獲利,嗣當被告設法籌
款,於同年3月24日升級會員等級,並於翌(25)日欲領出
投資獲利時,某甲又佯裝「WAVES」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告知
因被告前誤輸帳戶號碼,必須先繳納10%之押金才能領出獲
利等情,有被告與「RD」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
金訴字第1573號卷一第337、465、467、487、489頁),可
見每當被告欲領出投資獲利時,某甲即藉詞拒絕被告,更不
斷以升級會員等級或繳納押金為由,要求被告必須投入更多
財物,佐以被告對於投資詐欺之警覺性應較常人為高,已如
前述,且被告最初與化名「楊凱 tony」之某甲聯繫投資事
宜時,曾詢問「到時候提領會有什麼問題嗎?」、「就是會
有手續費的問題嗎?」等語,「楊凱 tony」回應「不會有
」、「提領直接提領就可以了」、「沒有那些稅金還是手續
費」、「這些費用都是不肖業者的手法」等語,此有被告與
「楊凱 tony」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第1
573號卷一第203、205頁),可見被告相當在意領出獲利時
是否需要額外付費乙事,而「楊凱 tony」隨後告知倘投資
人領出獲利尚需支付稅金或手續費,都是不肖業者的手法,
堪認被告知悉投入資金進行投資後,投資業者若要求必須再
支付稅金、手續費,方能領出投資獲利,則所謂投資很可能
係詐欺行為人之詐術,被告既能認知上情,則被告對於一再
拒絕其領出投資獲利,反不斷要求投入更多資金之某甲,更
應懷疑某甲所謂投資乙事之真實性。證人即告訴人吳凱融
警詢時證稱:我加入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後,想要領出獲利,
但領不出來,對方稱要再付款,我就覺得不對勁等語(見偵
字第50463號卷第18頁);證人即告訴人馬怡禎於警詢時證
稱:我參加一個虛擬貨幣的投資團隊進行投資,後來對方說
我投資網頁的密碼遭鎖住,要我給付62萬5,000元以取回密
碼,之後我要領出獲利,對方又說因為我的IP位置錯誤,導
致系統封鎖帳號,必須繳納150萬元才能出金,我發現我應
該是遭到詐騙等語(見警星偵字第1120007047號卷第2頁)
,足見一般人面對他人以投資為由誘使交付財物後,嗣卻屢
屢拒絕其領出投資獲利之情狀,都會產生該他人所謂投資可
能係詐騙之認知,則前有投資受騙經驗、警覺性應更高之被
告,面對某甲一再拒絕其領出投資獲利,自應懷疑其可能遭
某甲詐欺。
 ⒋依被告與化名「RD」之某甲之對話紀錄截圖,雖可見某甲向
被告佯稱得借款以支應被告領出投資獲利所需繳納之押金,
然被告與化名「RD」之某甲僅係網路上結識,未曾見面,除
了通訊軟體Line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彼此也不知對方住
居所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字第1573號卷二第39
9、400),可見被告明知「RD」與其並無深厚情誼;佐以被
告前因籌措升級投資平台會員等級所需款項後,經濟即陷入
困境,而被告領出投資獲利,卻尚需繳納高達138萬3,500元
之押金等情,有被告與「RD」所為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
院金訴字第1573號卷一第489至495頁),是被告也知悉「RD
」對於其若不能領出投資獲利,即無能力還款等情有所認識
;再參被告供稱:「(問:如果路上有不認識路人跟你借幾
萬元,你會借他嗎?原因?)不會,因為我不認識。」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第1573號卷二第398、399頁),則被告也知
悉出借人與借款人之交情,係借款與否之重要因素。準此,
被告既知出借人與借款人之交情係關乎借款與否之重要因素
,被告對於「RD」知悉其若不能領出投資獲利,即無能力還
款乙情亦有所認識,而與被告並無深厚情誼之「RD」,竟於
其陷入經濟困境時聲稱願意借款,則被告理應懷疑「RD」借
款之動機。再者,「RD」並未要求被告簽立書面契約或借據
,亦未要求被告提供擔保,雙方也未約定借款金額、利息計
算方式、還款期限與方式等借貸重要事項,甚至未進行相關
討論等情,為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金訴字第1573號卷二第
400、401頁),並有被告與「RD」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
本院金訴字第1573號卷一第491至1039頁),可見「RD」對
於被告是否還款並不在意,與一般借款常情有違,而被告前
有信用貸款、汽車、機車貸款經驗,且辦理前開貸款時,皆
曾簽立借款契約,並須提出財力證明或借款擔保等情,為被
告所供認(見本院金訴字第1573號卷二第398頁),則被告
對於不要求簽立契約、亦不要求擔保、並不在意被告能否還
款即率爾出借款項之「RD」,更應產生懷疑。此外,觀諸「
RD」與被告就借款乙事之互動過程,可見「RD」並非一次將
款項出借予被告,每每係「RD」告知將有朋友得以借款,詢
問被告能否收款,待被告應允後,「RD」隨即告知朋友已匯
款,並指示被告將款項層轉至第二層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再指示被告將所購得虛擬貨幣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此有被告與「RD」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
第1573號卷一第491至1039),前開互動模式不若常見出借
人係應有資金需求之借款人請求,才被動出借款項,反而係
RD」在被告未請求下,一再主動借款予被告,而「RD」又
未與被告約定利息,已如前述,自不可能係為賺取利息才為
前開主動借款行為,對此異常舉動,被告更不可能不懷疑「
RD」是否僅係單純借款。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讓你發覺對方是詐欺集團
的原因是?)對方出金也領不到,帳戶又被警示,我才知道
被詐騙。」、「(問:你都沒有懷疑過這些錢,可能不是對
方說的朋友借的錢?)我有懷疑過,我有問他,因為我已經
變警示帳戶了,這真的是你跟你朋友借的錢嗎,對方說是。
」、「(問:你為什麼會懷疑這些錢可能不是朋友借的錢?
) 因為我變警示帳戶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573號
卷二第399、402頁),足見被告供稱無法領出投資獲利及其
帳戶遭警示,均為其察覺可能遭騙之原因。而被告於112年4
月15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察覺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旋
即以「我這裡變問題帳戶」、「怎麼會這樣」、「??」等
語質問「RD」,後在未與「RD」聯繫確認下,即於同日上午
9時7分許,將其與「楊凱 tony」、「RD」所為對話紀錄逐
一截圖,當時共擷取至少400頁之截圖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本院金訴字第1573號卷二第399、404頁),並有被告提出
之前開與「楊凱 tony」、「RD」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依
本院金訴字第1573號卷一第261頁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
截圖時間為112年4月15日上午9時7分),佐以被告供稱:「
(問:為什麼你會在這個時間截那麼多圖?)因為我被騙,
我要去報案。」等語,足見被告在截圖當下即認知遭「楊凱
tony」、「RD」欺騙,然而,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
原因眾多,本未必與「RD」所稱借款乙事有關,縱使係因「
RD」所謂借款交易所致,也有可能係「RD」遭友人蒙騙,致
RD」將不法資金借予被告,若非被告早已懷疑其可能遭「
楊凱 tony」、「RD」欺騙,被告豈會在未先與「RD」確認
下,即認定係遭「楊凱 tony」、「RD」所騙,並花費一定
時間、勞力,將其與「楊凱 tony」、「RD」所為對話逐一
截圖,足證被告對於「楊凱 tony」、「RD」所謂投資、借
款等事,實均已起疑,當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才將
原本之半信半疑轉為確信,因而截圖蒐證。
 ⒍綜上,被告既已懷疑其可能遭化名「楊凱 tony」、「RD」之
某甲詐欺,對於「RD」借款之動機及「RD」是否單純借款也
已心存懷疑,參以某甲若係詐欺行為人,自不可能將自身資
金借予被告,而詐欺行為人常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
之工具,故不可隨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涉及詐
欺、洗錢犯罪,為政府廣為宣導,復經媒體一再報導,自承
大學肄業、有諸多工作經驗之被告(見本院金訴字第1573號
卷二第397頁),自不能推諉不知,則被告對於化名「RD
之某甲所謂借款資金來源,應已預見很可能係來自其他被害
人受騙所交付之詐欺贓款,亦已預見對方可能僅係巧立名目
,欲利用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不法
犯罪。
 ㈢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某甲形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而分擔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
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
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
 ⒊經查,被告既已預見化名「RD」之某甲所謂借款,很可能係
其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對方亦可能僅係巧立名目,欲利
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佐以被告
自承沒有辦法確保「RD」所謂借款都來自合法資金(見本
院金訴字第1573號卷二第401頁),即在無任何防免帳戶遭
他人不法利用之措施下,容任某甲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
為後續層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或將該虛擬貨幣轉出等行
為,堪認被告將其取得鉅額投資獲利之利益列為最優先考
量,為繳納領出投資獲利之押金,乃不顧某甲所謂借款有
可能係其他被害人受騙所交付之款項,而對於前開款項是
否為詐欺贓款已不甚在意,縱使該等款項確為詐欺犯罪所
得,且其聽從某甲之指示為層轉款項、購買及轉出虛擬貨
幣之行為,可能造成金流遭遮斷,致難以追查款項去向等結
果也有所容任,則被告具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已可認定。被告基於前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容任某甲將某甲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所收取之款
項轉至本案帳戶內,復依某甲之指示為層轉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或將該虛擬貨幣轉出至甲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行為,
堪認其與某甲具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被告與某甲為共同正犯,被
告並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㈣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不知「RD」所謂借款係詐欺
贓款,被告僅單純受騙之被害人云云。惟按詐欺集團亟需金
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
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
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
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
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
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
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
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
、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
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
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
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
」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
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具有
相當教育程度與工作經驗,智識程度難認遜於常人,復有受
騙經驗,警覺性亦應較常人高,自難遽信被告無視某甲所謂
投資或借款等事存在前述可疑之處,而對於某甲之說詞全盤
接受,毫不懷疑某甲所述,從被告知悉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
帳戶後,旋即大量截圖蒐證企圖自保以觀,益徵被告並非單
純無知之人,是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法預見某甲所稱借
款係詐欺贓款云云,尚難採信。至被告遭某甲欺騙而交付自
己資金之部分,固為詐欺被害人無疑,然被告本案行為係於
其遭騙取金錢之後,尚難徒以被告之前受騙,即推論被告容
任某甲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為後續層轉款項、購買及轉出
虛擬貨幣行為,亦必然單純受騙。從而,被告、辯護人上開
辯詞,均不足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另本案雖有「楊凱 tony」、「RD」或「WAVES」投資平台客
服人員參與其中,但不能排除係由同一人即某甲分飾多角之
可能性,卷內又無除被告以外,另有二人以上之人共同遂行
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證據,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被告尚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檢察官亦認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
罪,併此說明。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某甲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罪數:
 ⒈被告容任某甲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帳至
本案帳戶,復依某甲之指示層轉前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
再依某甲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
其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是被告前開所為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某甲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各告訴人係於不同時間將
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亦係於不同時間層轉前開詐欺
犯罪所得,是被告層轉不同告訴人詐欺贓款之各次洗錢犯行
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某甲出借之款項
可能係其他詐欺被害人之受騙贓款,竟為取得投資獲利而心
存僥倖,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某甲共同實行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四人財產受損,並產生金流斷點,使告
訴人等難以追回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某甲身分之困難
度,所為並非可取,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
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
手段、分工與參與情形、所生損害暨其素行與自陳之教育程
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第1573號卷二第40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行為時間亦接近,是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 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 、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容任以本案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但被告已依某甲之指 示層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業 如前述,是被告喪失對於前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之實際 管領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
 ㈡另卷內並無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 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一層帳戶 層轉時間 層轉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與出處 1 黃貞瑩 某甲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某時,與黃貞瑩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貞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2年4月6日下午7時28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下午7時29分許 3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貞瑩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46559號卷第19至21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6559號卷第29頁)。 ⒊告訴人黃貞瑩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6559號卷第37至69頁)。 ⒋告訴人黃貞瑩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帳號資訊截圖(見偵字第46559號卷第71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263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573號卷一第33至165頁)。 2 吳凱融 某甲於112年4月某日,與吳凱融取得聯繫,佯稱:參加投資平台並依指示操作將可獲利云云,致吳凱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2年4月9日下午4時18分許 6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4月9日16時下午4時20分許 6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凱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50463號卷第17至19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0463號卷第35頁)。 ⒊告訴人吳凱融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0463號卷第37至72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263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573號卷一第33至165頁)。 3 馬怡禎 某甲於111年4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與馬怡禎取得聯繫,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馬怡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2年4月3日下午6時39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4月3日下午6時43分許 6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馬怡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星偵字第1120007047號卷第1至4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星偵字第1120007047號卷第9、10頁)。 ⒊證人馬怡禎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警星偵字第1120007047號卷第21、22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263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573號卷一第33至165頁)。 4 楊雅筑 某甲於111年4月5日下午3時28分許,與楊雅筑取得聯繫,佯稱:註冊投資網站會員,可協助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雅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2年4月7日下午6時45分許 7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4月7日下午6時47分許 7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雅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108691號卷第3至11頁)。 ⒉證人楊雅筑提供之合約書(見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108691號卷第29至31頁)。 ⒊證人楊雅筑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108691號卷第35頁)。 ⒋證人楊雅筑提供之投資網站交易明細(見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108691號卷第37頁)。 ⒌證人楊雅筑提供之通訊軟體文字對話紀錄(見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108691號卷第39至135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263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1573號卷一第33至165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