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708號
PCDM,112,金訴,1708,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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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鉦


陳玉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672號、第40788號、第4189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46462號;112年度偵字第44688號、第53649號;112年
度偵字第45474號、第42948號、第46187號、第47319號、第4735
8號、第49725號;112年度偵字第51801號、第51927號、第53089
號、第59148號、第59341號、第59798號、第60537號;112年度
偵字第52308號;112年度偵字第58059號、第60845號;112年度
偵字第63739號、第67988號、第73678號;112年度偵字第77909
號;112年度偵字第77960號;112年度偵字第8069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汪鉦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汪鉦洧、陳玉靈依其等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 將其等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 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 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 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各 基於縱令他人將其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汪鉦洧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上午9時52分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陳玉靈則於同年2月20日上午10時22 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陳珺」、 「逆光」之成年人,其等以上述方式分別提供金融帳戶予某 甲及「陳珺」、「逆光」使用。某甲及「陳珺」、「逆光」 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 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孫珮雲蘇妍娠、林清娟何旭川、 徐瑋廷陳奶芸彭羽菲謝文彬鄭芷宜梁志祥、林胤 汝、趙虹妃、張南光、高維珍、凃詠銨、邱昇亮劉晋伸、 連逸庭、陳卉雯、魏利穎、祝孟麟阮鈺婷吳雅雯、施宏 泰、邱瑞蘭、蘇慧倫、吳昌武、陳璿午(下稱孫珮雲等28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如附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轉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 ,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陳玉靈則因而取得計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報酬。 嗣因孫珮雲等28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孫珮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蘇妍娠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清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均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何旭川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徐瑋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陳奶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彭 羽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謝文彬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梁志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林胤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趙虹妃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張南光、陳卉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邱昇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劉晋伸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連逸庭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魏利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祝孟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阮鈺婷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施宏泰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邱瑞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蘇慧倫訴由新竹 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吳昌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陳璿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均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汪鉦洧、陳玉靈 或同意或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11頁、第399頁、 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1至9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 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 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而前開供述與 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 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汪鉦洧(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90、91頁 )、陳玉靈(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90、91頁)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孫珮雲等 28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陳玉靈提出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32672號卷第42至68頁 背面)、租賃合約書(見112年度偵字第32672號卷第70頁) 、被告陳玉靈之郵局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3 2672號卷第71頁)以及如附表「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汪鉦洧、陳玉靈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汪鉦洧、陳玉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 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 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汪鉦洧、陳玉靈分別提供其等之帳戶予某甲及「陳珺 」、「逆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前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於詐欺被害人、告訴人孫珮 雲等28人後,指示孫珮雲等28人將款項轉帳、匯款至其等提 供之金融帳戶內,繼由集團成員進一步將款項轉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可知被告二人所為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等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具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核屬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汪鉦洧、陳玉靈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汪鉦洧、陳玉靈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分別幫助某甲 及「陳珺」、「逆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是其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之說明:
  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4至28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 提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被告汪鉦洧、陳玉靈之犯罪事 實,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汪鉦洧、陳玉靈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俱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其等之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鉦洧、陳玉靈基於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金融帳戶提供某甲及「陳珺 」、「逆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 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失,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 難;並參以本案被害人數與受騙金額非少,其等各自幫助行 為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再考量被告二人終能與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汪鉦洧、陳玉靈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等素行與所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 訴字卷二第92、9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玉 靈提供帳戶後業取得共計8,500元之酬勞乙情,業據被告陳 玉靈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06頁),並有被告陳



玉靈與「逆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陳玉靈之郵局存 摺內頁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32672號卷第52 至53、64頁背面、65頁、66頁背面、第71頁),前開8,500 元款項核屬被告陳玉靈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陳玉 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並無被告汪鉦 洧因提供帳戶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汪鉦 洧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 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此說明。
 ㈡被告二人將帳戶資料提供某甲及「陳珺」、「逆光」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即喪失對於前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 項之實際管領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
 ㈢又被告汪鉦洧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本案犯罪,然前開提款卡並未扣案,考量前開提款卡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 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劉文瀚、黃偉、楊景舜、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汪鉦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涉案被告 證據與出處 備註 1 孫珮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與孫珮雲取得聯繫,謊稱:可以低於成交價之金額買進庫藏股,保證高獲利云云,致孫珮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12分 3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汪鉦洧 ⒈證人即告訴人孫珮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2672號卷第5至6頁背面)。 ⒉證人孫珮雲提供之匯款單(見112年度偵字第32672號卷第21至22頁)。 ⒊證人孫珮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32672卷第23至25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01779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本案第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708卷第99至108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112年11月27日彰泰字第11200001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本案彰化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708卷第109至128頁)。 112年度偵字第32672號 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44分 8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陳玉靈 2 蘇妍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晚間9時許,與蘇妍娠取得聯繫,佯裝為網路商城賣家,致蘇妍振購買貨物時誤信依約付款即可取得商品,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23日中午12時08分 3萬8,57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陳玉靈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妍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788號卷第4至6頁)。 ⒉證人蘇妍娠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0788號卷第30至33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01779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本案第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卷第99至108頁)。 112年度偵字第40788號 3 林清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與林清娟取得聯繫,謊稱:可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清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7分 18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汪鉦洧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清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1892號卷第13至14頁)。 ⒉證人林清娟提供之匯款單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1892號卷第21至26頁)。 ⒊證人林清娟提供之匯款單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41892號卷第28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112年11月27日彰泰字第11200001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本案彰化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708卷第109至128頁)。 112年度偵字第41892號 4 何旭川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前某時,與何旭川取得聯繫,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旭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3日上午9時52分許 3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汪鉦洧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旭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6462號卷第13至15頁)。 ⒉證人何旭川提供之匯款單(見112年度偵字第46462號卷第1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46462號卷第27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112年11月27日彰泰字第11200001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本案彰化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708卷第109至128頁)。 112年度偵字第46462號 5 徐瑋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1分許,與徐瑋廷取得聯繫,謊稱:可購買庫藏股獲利云云,致徐瑋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53分 1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汪鉦洧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瑋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4688號卷第6至7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44688號卷第32頁)。 ⒊證人徐瑋廷提供之通訊軟體帳戶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4688卷第43至63頁)。 ⒋證人徐瑋廷提供之投資軟體資訊及交易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4688卷第64至71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112年11月27日彰泰字第11200001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本案彰化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708卷第109至128頁)。 112年度偵字第44688號 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54分 2萬元 6 陳奶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與陳奶芸取得聯繫,謊稱:可購買庫藏股獲利云云,致陳奶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55分 36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汪鉦洧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奶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649號卷第4至5頁)。 ⒉證人陳奶芸提供之匯款單(見112年度偵字第53649卷第6頁背面)。 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112年11月27日彰泰字第11200001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本案彰化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708卷第109至128頁)。 112年度偵字第53649號 7 彭羽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前某時,與彭羽菲取得聯繫,並介紹投資軟體,謊稱:依指示購買庫藏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彭羽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36分許 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汪鉦洧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羽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5474號卷第19至20頁背面)。 ⒉證人彭羽菲提供之存摺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45474號卷第23頁)。 ⒊證人彭羽菲提供之通訊軟體帳號資訊、對話紀錄、投資交易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5474號卷第24至26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112年11月27日彰泰字第11200001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本案彰化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708卷第109至128頁)。 112年度偵字第45474號 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39分許 5萬元 8 謝文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前某時,與謝文彬取得聯繫,謊稱:可協助操作股票賺取獲利,致謝文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7分 13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汪鉦洧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6187號卷第7至9頁背面)。 ⒉證人謝文彬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6187號卷第25至28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112年11月27日彰泰字第11200001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本案彰化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708卷第109至128頁)。 112年度偵字第46187號 9 鄭芷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前某時許,與鄭芷宜取得聯繫,謊稱:可由其介紹之投資網站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鄭芷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25分 32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汪鉦洧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芷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7358號卷第17至19頁)。 ⒉證人鄭芷宜提供之匯款單(見112年度偵字第47358號卷第27頁)。 ⒊證人鄭芷宜提供之通訊軟體帳號資訊、對話紀錄、投資軟體資訊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7358號卷第32至40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112年11月27日彰泰字第11200001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本案彰化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708卷第109至128頁)。 112年度偵字第47358號 10 梁志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前某時,與梁志祥取得聯繫,佯裝為證券公司經理,謊稱:可教導股票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梁志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11分 5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陳玉靈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志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2948號卷第17至18頁背面)。 ⒉證人梁志祥提供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42948號卷第20至22頁)。 ⒊證人梁志祥提供之匯款單(見112年度偵字第42948號卷第24頁)。 ⒋證人梁志祥提供之通訊軟體文字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2948號卷第33至5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42948號卷第64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01779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本案第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卷第99至108頁)。 112年度偵字第42948號 11 林胤汝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某時,以交友軟體與林胤汝取得聯繫,謊稱:可共同經營電商平台以獲利云云,致林胤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 4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陳玉靈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胤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7319號卷第7頁及背面)。 ⒉證人林胤汝提供之通訊軟體帳號資訊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7319號卷第21至27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01779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本案第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卷第99至108頁)。 112年度偵字第47319號 12 趙虹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前某時,與趙虹菲取得聯繫,佯裝為抖音代理商,謊稱:可協助於抖音賣貨,惟需先墊付云云,致趙虹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分別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31分 4萬5,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陳玉靈 ⒈證人即告訴人趙虹妃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9725號卷第6至7頁)。 ⒉證人趙虹妃受騙交付款項清冊(見112年度偵字第49725號卷第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49725號卷第19頁) ⒋證人趙虹妃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9725號卷第21至22頁)。 ⒌證人趙虹妃提供之存摺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49725號卷第24頁)。 ⒍證人趙虹妃提供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49725號卷第28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01779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本案第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卷第99至108頁)。 112年度偵字第49725號 112年2月22日上午9時26分 5萬元 112年2月22日上午9時27分 2萬1,808元 13 張南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某時,與張南光取得聯繫,謊稱:可投資網路購物平台以獲利云云,致張南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22日上午10時2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陳玉靈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南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1801號卷第47至49頁)。 ⒉證人張南光提供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51801號卷第51頁)。 ⒊證人張南光提供之轉帳資訊及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51801號卷第54頁背面)。 ⒋證人張南光提供之通訊軟體帳號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1801號卷第55至60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51801號卷第65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01779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本案第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卷第99至108頁)。 112年度偵字第51801號 14 高維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某時,與高維珍取得聯繫,謊稱:可藉由其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高維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許 1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陳玉靈 ⒈證人即被害人高維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1927號卷第9至10頁)。 ⒉證人高維珍提供之匯款單(見112年度偵字第51927號卷第19頁)。 ⒊證人高維珍提供之存摺及內頁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51927號卷第21至23頁)。 ⒋證人高維珍提供之違約申報通知書(見112年度偵字第51927號卷第27頁)。 ⒌證人高維珍提供之投資平台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1927號卷第29至35頁)。 ⒍證人高維珍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1927號卷第37至71頁)。 ⒎證人高維珍提供之投資公司資訊(見112年度偵字第51927號卷第73至75頁)。 ⒏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01779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本案第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卷第99至108頁)。 112年度偵字第51927號 15 凃詠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與凃詠銨取得聯繫,謊稱:其父親住院急需用錢云云,致凃詠銨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陳玉靈 ⒈證人即被害人凃詠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3089號卷第9至11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53089號卷第19至22頁)。 ⒊證人凃詠銨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112年度偵字第53089號卷第23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01779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本案第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卷第99至108頁)。 112年度偵字第53089號 16 邱昇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某時,與邱昇亮取得聯繫,謊稱:可加入博奕遊戲會員並儲值云云,致邱昇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23日上午9時34分許 2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陳玉靈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昇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9148號卷第19至21頁)。 ⒉證人邱昇亮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9148號卷第23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01779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本案第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卷第99至108頁)。 112年度偵字第59148號 17 劉晋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某時,與劉晋伸取得聯繫,謊稱:可投資網路購物商城以獲利云云,致劉晋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分別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24日上午9時39分許 4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陳玉靈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晋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9341號卷第9至13頁)。 ⒉證人劉晋伸提供之通訊軟體文字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59341號卷第15至20頁)。 ⒊證人劉晋伸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9341號卷第21至28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01779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本案第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卷第99至108頁)。 112年度偵字第59341號 112年2月24日上午9時41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4日上午9時43分許 4萬元 112年2月24日上午9時45分許 1萬元 18 連逸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某時,與連逸庭取得聯繫,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連逸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分別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22日上午10時56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陳玉靈 ⒈證人即告訴人連逸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9798號卷第9至15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59798號卷第21頁)。 ⒊證人連逸庭提供之通訊軟體帳號資料、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9798號卷第27至56頁背面)。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01779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本案第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卷第99至108頁)。 112年度偵字第59798號 112年2月22日上午10時56分許 4萬元 19 陳卉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前某時,與陳卉雯取得聯繫,謊稱:可先墊付商城商品款項,賺取價差云云,致陳卉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24日上午9時23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陳玉靈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卉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0537號卷第9至13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60537號卷第77頁)。 ⒊證人陳卉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0537號卷第79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01779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本案第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卷第99至108頁)。 112年度偵字第60537號 20 魏利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某時,與魏利穎取得聯繫,謊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軟體以獲利云云,致魏利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7日上午9時54分許 18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汪鉦洧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利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2308號卷第4至5頁背面)。 ⒉證人魏利穎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112年度偵字第52308號卷第24頁)。 ⒊證人魏利穎提供之通訊軟體帳號資訊(見112年度偵字第52308號卷第30頁)。 ⒋證人魏利穎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2308卷第30頁背面至33頁背面)。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112年11月27日彰泰字第11200001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本案彰化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708卷第109至128頁)。 112年度偵字第52308號 21 祝孟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與祝孟麟取得聯繫,謊稱:依推薦操作美金、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祝孟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5分許 5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汪鉦洧 ⒈證人即告訴人祝孟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8059號卷第7至12頁)。 ⒉證人祝孟麟提供之匯款單(見112年度偵字第58059號卷第135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112年11月27日彰泰字第11200001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本案彰化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708卷第109至128頁)。 112年度偵字第58059號 22 阮鈺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6分許,與阮鈺婷取得聯繫,謊稱:可依指示買賣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阮鈺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21分許 1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汪鉦洧 ⒈證人即告訴人阮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0845號卷第11至13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60845號卷第49至51頁)。 ⒊證人阮鈺婷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0845號卷第83至98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112年11月27日彰泰字第11200001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本案彰化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708卷第109至128頁)。 112年度偵字第60845號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12分許 75萬元 23 吳雅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與吳雅雯取得聯繫,謊稱:可加入博奕遊戲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後又稱:出金需先繳納稅金云云,致吳雅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24日上午9時35分許 48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陳玉靈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3739號卷第27至28頁)。 ⒉證人吳雅雯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3739號卷第33至41頁)。 ⒊證人吳雅雯提供之存摺及內頁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63739號卷第43至45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01779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本案第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卷第99至108頁)。 112年度偵字第63739號 24 施宏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某時,與施宏泰取得聯繫,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施宏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 4萬7,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陳玉靈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宏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7988號卷第9至11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67988號卷第35至37頁)。 ⒊證人施宏泰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112年度偵字第67988號卷第43頁)。 ⒋證人施宏泰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軟體手機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7988號卷第49至57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01779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本案第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卷第99至108頁)。 112年度偵字第67988號 25 邱瑞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某時,與邱瑞蘭取得聯繫,謊稱:可投資理財專案獲利云云,致邱瑞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24日上午9時59分許 2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陳玉靈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瑞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3678號卷第37至40頁)。 ⒉證人邱瑞蘭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112年度偵字第73678號卷第61頁)。 ⒊證人邱瑞蘭提供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見112年度偵字第73678號卷第65至71頁)。 ⒋證人邱瑞蘭提供之買賣合約書及收據(見112年度偵字第73678號卷第73至75頁) ⒌證人邱瑞蘭提供之通訊軟體帳號資訊及投資資訊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73678號卷第77至78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01779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本案第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卷第99至108頁)。 112年度偵字第73678號 26 蘇慧倫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某時,與蘇慧倫取得聯繫,佯裝為投信公司員工,謊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蘇慧倫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23日上午9時28分許 6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陳玉靈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慧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7909號卷第11至13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7909號卷第19頁)。 ⒊證人蘇慧倫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77909號卷第21頁)。 ⒋證人蘇慧倫提供之投資網站、通訊軟體帳號資訊及投資資訊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77909號卷第24至26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01779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本案第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卷第99至108頁)。 112年度偵字第77909號 27 吳昌武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與吳昌武取得聯繫,謊稱:若協助銷售商品,可分得獲利,惟須先付款商品本金云云,致吳昌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22日上午11時46分許 16萬3,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陳玉靈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昌武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7960號卷第22至23頁)。 ⒉證人吳昌武提供之存摺及內頁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77960號卷第30至31頁)。 ⒊證人吳昌武提供之通訊軟體帳號資訊、對話紀錄、匯款單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77909號卷第33至35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01779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本案第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卷第99至108頁)。 112年度偵字第77960號 28 陳璿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前某時,與陳璿午取得聯繫,謊稱:可藉由其交紹之網路商城販賣物品以獲利,惟須先儲值才能出貨云云,致陳璿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22日上午11時51分許 22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陳玉靈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璿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80693號卷第11至12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01779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本案第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卷第99至108頁)。 112年度偵字第8069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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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