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奕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5469號、第26784號、第31206號、第35224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奕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奕汎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 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帳號予他人或陌生人 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 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均係以金融帳戶 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之可能,竟為獲取約定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 戶)等3個帳戶(下稱系爭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3個帳戶資料)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甲)使用。嗣某甲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3個帳戶資枓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 自各該第一層帳戶轉匯附表所示轉匯金額至附表第二層帳戶 欄所示由鄭奕汎申辦之系爭3個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 再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 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謝昀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蒼樑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鄭奕汎均未爭執該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7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86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謝昀諭、黃 蒼樑以及被害人黃信友、柯順嘉、何豐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包括楊景富申設之將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112年度偵字第25469卷【下稱偵25469卷】第15至23頁) 、黃芝瑋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1206卷【偵31206 卷】第46至50頁反面)、洪瑋澤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1206卷 第40至45頁)、林庭翾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 第35224卷【下稱偵35224卷】第13至15頁)、林通進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254卷【下稱偵5254卷】第2 5至27頁反面),以及附表第二層帳戶包括被告申設之中信A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5469卷第27至46頁) 、中信B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1206卷第32至 39頁反面)、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5224 卷第16至21頁)暨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由立法院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 是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系爭3個帳戶之行為 ,同時侵害附表所示5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部分),經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見 本院卷第8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獲取約 定之報酬,率爾提供系爭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 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 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 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 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並審酌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未有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 失數額及受害人數,迄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 ,以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刺青師工作、毋 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供稱本件雖有約定提供帳戶之對價,然對方表示之後 再給付對價,後來其並未拿到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經核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 得之具體事證,從而尚難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 得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 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 人頭帳戶 證據資料 1 被害人黃信友 被害人黃信友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某自稱為蔣孝婷開戶經理之女子,被害人嗣後加入該女子LINE,該不詳之人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軟體買賣股票,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14時12分許/ 匯款80萬0,000元 楊景富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14時18分許/ 轉匯80萬0,000元 鄭奕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A帳戶) 被害人黃信友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469卷第9至10、47至48、53至55、63頁) 2 告訴人謝昀諭 告訴人謝昀諭於111年9月8日在愛情公寓APP交友軟體結識某自稱為陳曉傑之男子,告訴人並加入該男子LINE暱稱「CXJ0728」,該不詳之人佯稱:可下載某一軟體投資,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12時9分許/ 匯款3萬0,000元 111年9月23日12時13分許/ 轉匯68萬0,000元 告訴人謝昀諭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身分證反面、照片LINE對話、詐騙APP頁面、對話紀錄、網銀匯款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784卷第21至31、35至53頁) 3 被害人柯順嘉 被害人柯順嘉於000年0月間加入某自稱娜娜之人LINE,而後再加入該人介紹自稱為經理之LINE,渠等向被害人佯稱可從事副業,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9月27日9時42分許/ 匯款1萬8,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誤植為「9時52分許」,應予更正) 黃芝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7日9時52分許/ 轉匯1萬8,000元 被害人柯順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206卷第13至14、54至71頁) 111年9月27日14時29分許/ 匯款2萬6,000元 洪瑋澤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7日14時32分許/ 轉匯2萬6,000元 鄭奕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B帳戶) 111年9月28日11時24分許/ 匯款2萬1,000元 111年9月28日11時30分許/ 匯款2萬1,000元 鄭奕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A帳戶) 4 被害人何豐田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何豐田佯稱有賺錢機會,被害人之後加入對方LINE,告知被害人操作台新證券網站,並指示被害人將投資款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11時54分許/ 匯款2萬6,000元 林庭翾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12時32分許/ 轉匯7萬5,200元 鄭奕汎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玉山帳戶) 被害人何豐田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詐騙APP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224卷第5至6、25至32頁) 5 告訴人黃蒼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許致電告訴人黃蒼樑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致黃蒼樑陷於錯誤,並指示被害人將投資款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9月26日10時33分/匯款10萬8,000元 林通進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至15行誤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人頭帳戶」,應予更正) 111年9月26日10時33分許/ 轉匯10萬8,000元 鄭奕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A帳戶) 告訴人黃蒼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54卷第28至32、43至84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