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霖
江正榮
吳若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316、42916、65267、6678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7083、774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侑霖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江正榮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吳若恩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鍾侑霖、江正榮及吳若恩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時許,加入 楊喨鈞(所涉詐欺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刑在案)、 葉泓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司馬懿」,所涉詐欺及洗 錢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悟空」 (Telegram暱稱「操你媽」)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均 知悉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之不法所得,且受指示將款項轉交 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竟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鍾侑霖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花蓮光豐農會0000000000000 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光豐農會帳戶)提供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對葉峻瑞、劉合斐及施丞祐施 用詐術,致該等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款項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光豐農會帳戶內。而葉泓志則 在接受「悟空」、楊喨鈞之指示後,於112年5月15日下午, 與鍾侑霖、吳若恩搭乘江正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花蓮北上,由鍾侑霖在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自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光豐農會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再由葉泓志、江正榮及吳若恩將領得之部分款項轉匯至 其他帳戶,餘款(另含鍾侑霖所提領之其餘非屬本案被害人 所匯款項)則在清點後交予葉泓志。同日稍後晚間,葉泓志、 鍾侑霖、江正榮及吳若恩投宿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江 月行館,待楊喨鈞前來會合,由葉泓志在入住之106號房內, 將上開餘款交付楊喨鈞點收,楊喨鈞則在取出新臺幣(下同 )4萬餘元報酬後,偕葉泓志前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 所餘款項6萬8,000元存入楊喨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帳號帳戶,再轉匯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鍾侑霖於112年5月16日15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為警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其後警方再循線於112年6月14日1 1時21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拘提江正榮及吳若恩 到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而悉全情。二、案經葉峻瑞、劉合斐及施丞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鍾侑霖、江正榮及吳若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上開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 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鍾侑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1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9至12、55至58、63至65、86、91、92、146至150、202、20 3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26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3至46 頁)、被告江正榮及吳若恩於本院審理中(院卷二第86至88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峻瑞(偵卷三第74頁)
、劉合斐(偵卷三第75頁)、施丞祐(偵卷三第66、67頁) 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泓志於偵訊中(偵卷一第207 至2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喨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 三第8至10頁、偵卷一第139、14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4291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41、242、361、36 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測試帳號存款明細(偵卷一第20頁 )、同案被告楊喨鈞之行動電話數位鑑識截圖(偵卷二第16 4至166、197、198頁)、被告鍾侑霖與「莊五歲」通話紀錄 (偵卷一第17至19頁)、被告鍾侑霖指認「莊五歲」「wrn- 627」為被告吳若恩之資料(偵卷一第23至23頁反面)、被 告鍾侑霖與吳若恩、江正榮、同案被告王忠偉通話紀錄(偵 卷一第23頁反面)、被告鍾侑霖指認「司馬懿」為收水及提 供提款卡、Telegram基本資料(偵卷一第24頁)、被告鍾侑 霖與同案被告王忠偉之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5頁) 、被告鍾侑霖指認「QiHi」為被告江正榮之資料及對話紀錄 (偵卷一第25頁反面)、被告王忠偉(AKL)與同案被告葉泓 志(司馬懿)Telegram對話紀錄及語音譯文(偵卷一第151至1 52頁)、「司馬懿」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偵卷三第142頁反 面)、「HIQI」「小白的白」「王忠偉」「司馬懿」「AKL 、佑霖」對話紀錄(偵卷三第143、144頁)、被告江正榮行 動電話與「樂」對話紀錄(偵卷三第144頁)、被告吳若恩 行動電話與被告江正榮對話紀錄(偵卷三第144頁反面)、 被告吳若恩行動電話與「樂」對話及通訊紀錄(偵卷三第14 5頁)、同案被告楊喨鈞行動電話與「.啊樂」對話紀錄(偵 卷三第145頁反面)、同案被告王忠偉行動電話與「莊恩」 即被告吳若恩對話紀錄(偵卷三第146頁反面)、同案被告 王忠偉行動電話與「司馬懿」對話紀錄(偵卷三第146頁反 面)、同案被告楊喨鈞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偵卷三第147 頁)、萊爾富便利商店隘城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三第 138至138頁反面、偵卷二第200頁)、萊爾富便利商店新馬 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三第139至139頁反面)、石碇服 務區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三第140、141頁)、新北市三重 區江月行館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三第141頁反面至142頁反 面)、7-11便利商店圓達門市之同案被告葉泓志、被告江正 榮匯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二第203至203頁反面)、本案 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三第160頁)、本案光豐農會 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三第162、163頁)、被告楊喨鈞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院卷第101 至126頁)、如附表一「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 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扣案足證,堪認被告鍾
侑霖、江正榮及吳若恩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以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鍾侑霖、江正榮及吳若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鍾侑霖、江正榮及吳若恩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楊喨 鈞、葉泓志及「悟空」等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鍾侑霖、江正榮及吳若恩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中,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數次提領該等告訴人被詐 得之款項,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鍾侑霖、 江正榮及吳若恩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鍾侑霖、江正榮及吳若恩所犯3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 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鍾侑霖、江正榮及吳若恩均為青壯之年,身心 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而貪圖不法利益 ,從事分別從事收取詐欺款項、轉存或交付詐欺取款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其等收取、轉存、交付詐欺款項,任 意移轉告訴人之財物,不僅造成各告訴人之損失,更因將詐 欺所得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 機關追查不易,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鍾侑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江正 榮及吳若恩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因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前)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仍可見其 等犯後態度尚可。又因同案被告楊喨鈞業與各告訴人經本院 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已分別賠付告訴人葉峻瑞2萬元、 告訴人劉合斐3萬元、告訴人施丞祐1萬5,000元款項完畢,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暨匯款申請書、存簿影本及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足考(院卷第203至212、239、240 頁),是告訴人3人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被告鍾侑霖、江 正榮及吳若恩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按,素行均屬良好,暨衡諸被告鍾侑霖、江正榮及 吳若恩之犯罪分工、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及被告鍾侑霖、江 正榮及吳若恩分別自稱為高中肄業、高職肄業、高中肄業, 均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酌以被告鍾侑霖、江正榮及吳若恩所犯各次犯行,均 係於同日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 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各定 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㈤緩刑:
查被告鍾侑霖、江正榮及吳若恩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 卷可參,案發後因同案被告楊喨鈞先行與各告訴人經本院調 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賠付各告訴人損失,此有前開調解筆錄 、和解契約可稽,已一定程度填補各告訴人之損害,本院考 量其等於案發當時均未滿23歲,年輕識淺,且其等均係聽從 同案被告楊喨鈞、葉泓志指示行動,所涉情節相對較輕,因 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並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經此刑事 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被告鍾侑霖、江正榮及吳若恩所處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皆予以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5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3具,分別為被告鍾侑霖、江正榮
及吳若恩所有,供其等與其餘共犯聯繫所用之物乙節,業據 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院卷二第82至84頁),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鍾侑霖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價值低廉,亦得以再次申請補發, 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倘予以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尚無 事證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鍾侑霖、江正榮及吳 若恩尚未領得本案犯行之報酬乙節,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在卷(院卷二第65頁),復查無事證認其等於本案中已 收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 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鍾侑霖、江正榮及 吳若恩及其餘共犯於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扣除同案被告所收 受之報酬後,餘款業以匯款轉帳之方式,交付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並無事證認其仍對該等上交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之權限,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鍾侑霖、江正榮及吳若恩及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葉峻瑞、劉合斐及施丞祐施用詐術,致該等告訴人陷於錯 誤後,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光豐農會帳戶內,嗣被告 鍾侑霖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款項:
⑴自本案中華郵政帳戶:①於112年5月15日20時13分許,在宜 蘭縣○○鎮○○○路000號之超商,提領2萬元;②同日20時14分 許,在同一地點,提領2萬元;③同日20時18分許(01秒) ,在同一地點,提領2萬元;④同日21時23分許(起訴書時 間記載有誤,詳後述),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提 領1萬元。
⑵自本案光豐農會帳戶:於①同日21時13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②同日21時14分許,在同一地 點,提領2萬元。
嗣由同案被告葉泓志、被告吳若恩、江正榮將領得款項轉存 至其他帳戶或清點後,再將轉存及清點後之剩餘款項交予同 案被告葉泓志。同案被告葉泓志、被告鍾侑霖、江正榮及吳若 恩於112年5月15日晚間投宿江月行館後,由同案被告葉泓志於 所住之106號房內將上開提領之詐得款項餘款交予同案被告 楊喨鈞點收,再由同案被告楊喨鈞另轉匯予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因認被告 鍾侑霖、江正榮及吳若恩上開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上開⑴①、②、③及⑵①、②所示款項之提領,時間均係在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葉峻瑞、劉合斐及施丞祐遭詐欺而 匯款之前乙節,有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三第16 0頁)、本案光豐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三第162、163頁 )在卷可稽,顯然該等款項之提領,與前開告訴人3人所匯 款項並無關聯;又⑴④所示款項之提領時間(按起訴書記載之 時間為當日「21時23分」,應係誤載,爰據帳戶交易明細更 正為同日「21時12分」),固晚於告訴人葉峻瑞遭詐欺而匯 款時間,然在告訴人葉峻瑞匯款1萬9,123元至本案中華郵政 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業經被告鍾侑霖提領2萬元、2萬元、 1萬9,000元款項各1筆(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款項), 足見告訴人葉峻瑞遭詐欺之款項已經提領罄盡,迨其後另有 1筆與本案無關之9,989元存入,始另有上開⑴④所示款項遭被 告鍾侑霖提領提領之情形,此同有前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交 易明細可證,亦可見該筆由被告鍾侑霖提領之款項,與告訴 人葉峻瑞所匯款項無關。此外,卷內並無事證足認上開⑴①、 ②、③、④及⑵①、②所示由被告鍾侑霖提領之款項,係此前因告 訴人3人遭詐欺而匯入,又乏證據認與詐欺及洗錢犯行相關 ,自難就前開起訴犯罪事實,遽對被告鍾侑霖、江正榮及吳 若恩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相繩,而本 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此部分如認有罪,與前開 被告鍾侑霖、江正榮及吳若恩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其他證據 罪刑主文 1 告訴人葉峻瑞 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5日6時許以臉書訊息功能私訊葉峻瑞,佯稱欲向葉峻瑞之網路賣場購買商品,並需葉峻瑞協助以相關網路操作云云,致葉峻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20時18分50秒許,匯款1萬9,123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5月15日20時19分、同日20時20分許,由鍾侑霖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隘城門市內自動提款機,自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各1筆,共計4萬元款項;復於同日20時25分許,由鍾侑霖在宜蘭縣○○鎮○○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馬門市內之自動提款機,自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領1萬9,000元款項。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35至41頁反面、偵卷六第37頁) 鍾侑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正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劉合斐 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9時14分許致電劉合斐,假冒網購客服人員,訛稱因訂單出錯,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劉合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21時3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光豐農會帳戶。 112年5月15日21時55分、同日21時56分許,由鍾侑霖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石碇服務區內之自動提款機,自本案光豐農會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各1筆,共計3萬元款項。 匯款清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楊佳琦」對話紀錄、「尖端集團」繳費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83號卷《偵卷五》第9至55頁) 鍾侑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正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施丞祐 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5日稍早以臉書訊息功能私訊施丞祐,佯稱其違反網站規定,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施丞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22時16分許,匯款1萬4,989元至本案光豐農會帳戶。 112年5月15日22時53分許,由鍾侑霖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7-11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提款機,自本案光豐農會帳戶,提領1萬5,000元款項。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acebook在線客服」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偵卷一第42至51頁反面) 鍾侑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正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被告鍾侑霖、江正榮及吳若恩處扣得之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身分證1張 ‧被告鍾侑霖所持有,證件所有人「李鴻章」。 2 郵局金融卡1張 ‧被告鍾侑霖所持有,帳戶所有人「李鴻章」。 3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存簿1本及金融卡1張 ‧被告鍾侑霖所有。 4 本案光豐農會帳戶存簿1本及金融卡1張 ‧被告鍾侑霖所有。 5 iPhone 11型號行動電話1具 ‧被告鍾侑霖所有。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6 iPhone 7型號行動電話1具 ‧被告江偉華所有。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 7 iPhone 11型號行動電話1具 ‧被告吳若恩所有。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