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587號
PCDM,112,金訴,1587,202403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銘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 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 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 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 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用 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7 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7 7」之成年人約定,由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一卡通公司)申請註冊Line Pay帳戶,供「77」使用,隨 即以其名義,使用「77」提供之帳號、密碼,向一卡通公 司註冊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子支付帳 戶),並設定連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提供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予「77」使 用。「77」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0日下午7時7分 前某時起,電話聯絡蘇凊華(起訴書誤繕為蘇清華),接 續佯裝為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與金融機構人員,佯稱:必須 配合操作以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蘇凊華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 帳新臺幣(下同)4萬7,105元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內,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藉此遮斷金流,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蘇凊華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凊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蔡銘祺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 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而前開供述與非 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 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配合「77」註冊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並供 「77」使用該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可以增加收入的廣告 ,內容是線上遊戲代儲點數,遂依該廣告資訊與「77」取得 連繫,「77」叫我申辦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並說如果成功代 儲一單遊戲點數,可以獲得幾百元至幾千元不等之酬勞。我 沒有想過對方要以我註冊的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做從事不法犯 罪,也沒有想過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因為本來就有線 上遊戲代儲這種事,我自己也是受害者。如果我綁定的是我 的金融帳戶,並配合操作,就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但本案我 不是綁定自己的金融帳戶,而是對方提供的,也沒有配合操 作,所以沒有想過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我知道 金融帳戶可被用於詐欺,但不知一卡通帳戶能做什麼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配合「77」以其名義註冊本案電子支付帳 戶,供「77」使用;「7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 後,即對告訴人蘇凊華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 間轉帳4萬7,105元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旋將款項轉出,致去向不明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凊



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明確(見偵卷第5至7頁),並有本案電 子支付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操作明細與IP登入 紀錄(見偵卷第11至15頁)、被告提出之工作廣告、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至25頁背面)、告訴人提出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7頁)等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至35頁),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電子支付帳戶除可用以支付消費金額,另具有儲 值、轉帳功能,與金融帳戶類似,且需完成身分認證方可使 用,可知電子支付帳戶與個人身分有一定連結,同樣具有高 度之屬人性。從而,無論是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與或相關帳號、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 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 ,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 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 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帳戶交付他人,以免 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 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 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 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借貸、租用、代 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 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 用他人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 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經查,被告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 從事過物流、販賣水果等工作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34頁),可知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 經驗,並非與社會脫離之人,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我知道不能隨便給別人銀行帳戶,也知道銀行帳戶可被用 於詐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足見被告確實知悉 金融帳戶應妥適保管,不得隨意將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否則 可能遭他人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是以被告前述智識程度與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故被告對於詐欺 集團會巧立名目徵求、蒐集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等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等節,自應有所 認識。
 ⒉依被告提出之工作廣告截圖(見偵卷第17頁),固可見「77 」所謂工作內容為「會請你下載我們要的遊戲,然後幫我們 去儲值,不用付費,不用付費,都是從我們的信用卡扣款, 不用擔心。為啥可以這樣,我們是做代儲公司的,每個人的 帳號都有消費額度,所以需要更多帳號來幫忙」,惟觀諸被 告與「77」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至25頁) ,可見「77」向被告稱「linepay 一單2000做嗎」,被告詢 問「怎麼做」後,「77」僅告以「註冊linepay就行」後, 被告隨即聽從指示「77」之指示,註冊本案電子支付帳戶, 待完成後,「77」再稱「接下來我會接單,到時候給你薪水 」,由上可知,「77」所謂代儲遊戲工作,僅需註冊電子支 付帳戶供「77」使用,即可獲得對價,此一交易內容與常人 所謂「工作」,係指付出勞力或專業知識以換取薪資、酬勞 迥然有別,實則係以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換取對應 之代價,則被告對於以不實之工作名義,遂行徵求他人電子 支付帳戶使用之「77」,豈會不懷疑其真實目的;再者,被 告提供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予「77」後,「77」每完成一筆代 儲遊戲訂單,被告即可獲得2,000元之酬勞等情,業如前述 ,佐以被告從事物流業時,時薪為160元,從事販賣水果工 作時,每天需工作11小時,月薪僅3萬元等情,為被告陳述 在案(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被告理應知悉天下並無不 勞而獲之事,則被告對於「77」所謂「工作」,僅需其提供 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予對方使用,即可輕易地獲得顯不相當之 對價,更應懷疑「77」取得其帳戶後,是否單純係用於代儲 遊戲,抑或別有用途,否則「77」豈會不計成本,以高額代 價換取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使用,從被告曾向「77」詢問「不 會被拿去幹麼吧」(見偵卷第21頁),益徵被告並非完全相 信「77」,對於「77」取得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後如何使用, 亦心存懷疑。從而,被告既知詐欺集團會巧立名目徵求、蒐 集人頭帳戶,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又見「77」以不 實之工作名目以及顯不相當之代價,向其徵求電子支付帳戶 使用,而對於「77」取得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之用途產生懷疑 ,則被告自應已預見「77」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不過係以 「遊戲代儲工作」之巧立名目方式,在網路上徵求他人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 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 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 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 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經查 ,被告預見「77」向其索要帳戶資料,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 欲蒐集人頭帳戶以進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已如前述;佐 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77」的真 實身分,也沒有查證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第80、 81頁),而被告在「77」僅告知「linepay 一單2000做嗎」 ,根本未說明將如何使用電子支付帳戶下,即聽從「77」之 指示,註冊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並提供「77」使用,已如前述 ,足見被告對於本應妥善保管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輕率地 交與真實身分不明,僅係網路上所結識而毫無信賴關係可言 之「77」使用,且對於「77」如何使用,並不在意;再參被 告供認:我沒有辦法確保「77」取得我的帳戶不會作不法使 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可知被告明知其並無有 效控管「77」使用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 法,亦難以防阻。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應係抱持著真實身分 不詳之「77」所謂遊戲代儲工作可能為真,也可能為假,然 考量若「77」所述屬實,即可輕易地獲取高額酬勞,故不妨 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註冊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並供「77」使 用,而對於「77」究竟如何使用本案帳戶,已不甚在意,換 言之,縱使「77」以其提供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 ,也有所容任,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自屬明確。
 ㈢被告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雖以現實中確實存在遊戲代儲交易,故沒有想過「77」 可能係詐欺集團云云。然無論社會上是否存在遊戲代儲之交 易型態,被告也不可能無視「77」在網路上以不實名目及顯 不相當之代價向不特定人徵求電子支付帳戶之可疑舉動,遽 信「77」取得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係單純用於遊戲代儲,否則 被告不會如前述仍向「77」詢問「不會被拿去幹麼吧」,是 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又以其不知一卡通帳戶能做什麼,且註冊本案電子支付 帳戶時,並未綁定名下之金融帳戶,也沒有配合操作交易, 故未預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云云。然一卡通帳



戶即Line Pay電子支付帳戶,除可用以支付消費金額,另具 有儲值、轉帳功能,與金融帳戶類似等節,已如前述,而被 告註冊本案電子支付帳戶時,亦配合綁定金融帳戶,被告並 曾詢問「會扣到我的錢嗎」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 與「77」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及背面、 第25頁),則被告對於本案電子支付帳戶綁定金融帳戶後, 產生如同金融帳戶之功能,自無法推諉不知,其空言辯稱不 知本案電子支付帳戶能做什麼,要無可採;又被告以「77」 告知之帳號、密碼,配合註冊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後,即使「 77」得任意使用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佐以被告知悉本案電子 支付帳戶具有如同金融帳戶功能,又供認知道金融帳戶可被 用於詐欺等犯罪,均如前述,被告自能預見其提供本案電子 支付帳戶予「77」,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此與其是否 綁定名下之金融帳戶或有無配合操作交易均無關連,是被告 徒以未綁定名下金融帳戶或未配合交易云云,辯稱未預見所 為將涉及詐欺、洗錢云云,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 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提供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予「77」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前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於詐欺告訴人蘇凊華後,指示告訴人將款項轉帳至本案電 子支付帳戶內,繼由集團成員進一步將款項轉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可 知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 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具有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核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予「77」使用之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竟基於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 「7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亦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未能坦認犯 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念及被告僅交付一個電子支付帳戶,且被害人數僅1人 ,受騙金額亦非甚鉅,其犯罪之手段與行為所生損害尚非嚴 重;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將本案電子支付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喪 失對於前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另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本案電子支付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 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 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