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540號
PCDM,112,金訴,1540,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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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638號)及3度移送併辦(①112年度偵字第32850、370
13、37053號;②112年度偵字第66681號;③112年度偵字第73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心恬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 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1年11月24日,依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 指定帳戶(帳戶詳卷)設為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 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成年人使用。 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 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曾秀萍楊子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楊馥 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 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黃柔蜜、丁采婕、王 詩涵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張心恬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與媽媽吵架,需要搬到外面住, 因為有些房東會看薪轉紀錄,但我沒有,我當時男友吳偉豪 即跟我說他朋友可以幫我製作薪轉紀錄,我才會依他的指示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也有給他 新臺幣(下同)5萬元,讓他用這筆錢在本案帳戶製作進出 紀錄,我不知道這與詐欺有關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請,被告並依某成年人之指示將指定帳 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該成年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 院卷第78、160、164至16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偵卷二第1 97頁,本院卷第37至45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後領出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二 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確實,復有附表二書證 欄位所列之文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頁)附 卷足參,堪認被告提供予他人之本案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 作為取得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之犯罪工具甚明。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 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 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 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 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 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 戶資料之行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 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主觀已預見 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 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 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成立。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要在外租屋,有些房 東會看薪轉紀錄,吳偉豪跟我說他朋友可以幫我製作薪轉紀 錄,我才會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語(本院卷第78、164至166頁),衡酌被告為83年次 ,自述高職畢業,案發前曾從事行銷、網拍等工作等語(本 院卷第168至169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社會經歷之人,對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不應隨意交付他人,自應知之甚明。又被告 供稱:當時我有請吳偉豪提供證件讓我拍照,因為我不認識 他的朋友,我帳戶交出去沒辦法控制對方拿去做什麼,我怕 他朋友拿去洗錢等語(本院卷第78頁),足認被告對於其帳 戶可能供他人挪為他用,甚至作為洗錢之用,並非一無所知 ,則其主觀上對本案恐涉不法情事,本已難稱並無預見。 3、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 性,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 有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 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邇 來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 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 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 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週知 之事。查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人,有如前述,被告對於持 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 易,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



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吳偉豪說他朋友可以幫我製作薪轉紀錄,但 我不認識吳偉豪的朋友,我有問吳偉豪他朋友在什麼公司, 吳偉豪也不告訴我,我帳戶交出去沒辦法控制對方拿去做什 麼,我也怕他朋友拿去洗錢,所以有請吳偉豪提供證件讓我 拍照,我與吳偉豪都是用Facetime聯繫,沒有其他聯絡方式 ,我不知道他家在板橋哪裡等語(本院卷第78、166至167頁 ),足見被告與吳偉豪或其之友人並無深刻交情,亦無任何 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僅聽信吳偉豪片面之詞,即將帳戶資 料交予對方,且被告已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自覺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詐欺集團作 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其所受之 損害也極度輕微,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他人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
4、另衡情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使匯出、匯入之帳戶款項 金額不受當日最高金額之限制,凡設定約定帳戶均可認為有 轉帳需求,足證被告可知悉本案帳戶一旦有匯入款項,匯入 之款項會輾轉匯至其他帳戶,且詐欺集團透過轉帳、提領等 方式一步步將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其等保 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 成金流斷點,應屬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 告就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行為,將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 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 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 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5、至被告另提出其所拍攝吳偉豪之證件照(本院卷第85頁)佐 證其曾提供5萬元供吳偉豪之友人為其製作薪轉紀錄,然證 人吳偉豪否認此情(偵卷一第52至53頁),且該照片固可見 被告手上有吳偉豪之健保卡及現金,然無法單憑此照片即推 論被告曾交付5萬元予吳偉豪一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無法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 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後供其匯 入贓款使用,並藉此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 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提供帳戶 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 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 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充作詐欺告訴人、被 害人匯入款項所用,並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行,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 處。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 之困難,且被告配合詐欺集團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集 團得以快速移轉贓款,造成危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 人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被 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網拍業、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經查,本案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犯 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 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邱綉棋、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丁采婕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翊歆YI xin秘書(協貸)」、「Amy」向丁采婕佯稱:可在「Aberdeen Investment Letter」平台參加保本投資方案,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丁采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11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12分許 10萬元 2 王詩涵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VY收益小教室」、「鏵岑」向王詩涵佯稱:可在「MUCHCOIN」網站,參加短期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詩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28分許 10萬元 3 曾秀萍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7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襄理凱蒂katie」向曾秀萍佯稱:可參加「群益投信」網站之保本企劃,穩賺不賠云云,致王詩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7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7分許 3萬元 4 李昇威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9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菲」、「Nadine麥麥」、「IC公司-AIC分公司總客服」、「AIC-闕聖」向李昇威佯稱:因在「AIC Markets 外匯經紀商」網站之投資過程中賠錢,需再投資50至60萬云云,致李昇威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 45萬元 5 黃柔蜜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靜首席老師」向黃柔蜜佯稱:可在「BELIVE US」平台參加專案,投資10萬元可獲利百萬云云,致黃柔蜜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 5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 5萬元 6 楊馥蔓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蓉」、「秘書孜雯」向楊馥蔓佯稱:可在指定平台買賣外匯賺取價差云云,致楊馥蔓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 5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 5萬元 7 楊子瑜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向楊子瑜佯稱:可在「OYSTER」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子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丁采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39至4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偵卷二第55至56、63至67、134至139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王詩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9至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卷三第27至29、35至45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曾秀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6頁正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卷一第14至16、21、23至24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被害人李昇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4頁正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1紙、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卷五第5、8、9、11、14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黃柔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7至20頁)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黃柔蜜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記錄各1份(偵卷四第24至26、28至30、32至53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楊馥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六第5至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記錄截圖、對話記錄文字內容各1份(偵卷六第19、24、29、38、40至73頁) 7 附表一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楊子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7至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詐欺投資網站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偵卷一第25至28、32至3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卷宗名稱 代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卷 本院卷 112年度偵字第29638號卷 偵卷一 112年度偵字第32850號卷 偵卷二 112年度偵字第37013號卷 偵卷三 112年度偵字第37035號卷 偵卷四 112年度偵字第66681號卷 偵卷五 112年度偵字第73440號卷 偵卷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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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