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佳蓉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51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4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佳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佳蓉於民國111年11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阿光」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持用其所有之iPhone11 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協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收取 帳戶、承租套房作為工作室,其後更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供給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上開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再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附表 編號1、2、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方式施用 詐術,致附表編號1、2、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帳 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4之方式輾轉匯入 董佳蓉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復由董佳蓉以附表編號1、2、4 之方式提領款項後,將款項放於詐欺集團指定之捷運站置物 櫃而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後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其 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捷運龍山寺站之置物櫃而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另於附表編號3所示 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3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 號3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輾轉匯 入董佳蓉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復由沈建亦以附表編 號3之方式提領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王俊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董佳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領錢的時 候不知道他們在做詐騙,那時候跟酒店的經紀一起做遊戲工 作室,我以為是領賭客的錢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沒有拿到任何酬勞,她是信賴「阿光」、「阿鳥」 才會幫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 華帳戶提供予他人,嗣上開帳戶即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4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 表編號1、2、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 、2、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4之方式輾轉匯入被告提供之 上開帳戶內,復由被告以附表編號1、2、4之方式提領款項 後,將款項放於詐欺集團指定之捷運站置物櫃而交付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其後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放在捷運龍山寺站之置物櫃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另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 號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輾轉匯入被告提供之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復由沈建亦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提領款 項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和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資金記錄(告訴人王俊清部分)、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被害人王志仲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 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被害人陳麗雪部分)、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交 易明細、對話紀錄(被害人陳世杰部分)、【第一層】蔡博 任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第二層】金華光企業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本行之帳戶資 料表、客戶帳卡資料列印、【第一層】黃東碩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第三 層】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IP位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及提領 監視器畫面、【第三層】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iPhone11手機1支扣案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被告行為時已32歲,且自稱高職畢業 ,畢業後從事美容美髮業,其後更在八大行業擔任幹部及經 紀人5、6年,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 或歷練之人,對於帳戶不得任意交付他人,及其可能涉及詐 欺、洗錢之風險,當無不知之理。況其於警詢時自承:我是 於111年11月底加入,我提供帳戶給集團,並幫忙領錢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37515號卷第11頁),而其加入集團後至 本件提供自己帳戶及提領款項之間,甚至協助該集團向他人 收取帳戶、承租套房作為工作室,此均據其自承在卷(見同 上偵卷第17頁反面),並有被告手機內之對話:「我又收到 兩本」、「等他們休假去辦帳戶」、「目前有四本等他們去 辦」、「你要給我網銀」、「他這樣卡有辦法打50嗎」、「 我拿本子的時候會約你一起」、「那個也可以+50?」、「 他今天去臨櫃辦理」、「大象去辦理 沒有帶什麼東西去ㄇㄚ˙ 」、「你這個租的地方過期了要繳錢」等語可佐,有擷取報 告-Apple iOS Full File system 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 卷第23至28頁),足見被告顯非僅係單純提供自身帳戶,而 係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實際參與其相關運作。至被告原辯稱 係因臉書廣告而加入「向錢衝衝衝」群組,並將帳戶交給群 組內之「阿光」,其後另辯稱係將帳戶交給其酒店經紀人同 事「阿鳥」等節,前後已可見有不符之處。況被告全然未見 過「阿光」,更無「阿光」、「阿鳥」之真實年籍資料或聯 繫方式,且未能提出與「阿光」、「阿鳥」之對話紀錄,所 辯已難採信。雖被告供稱「阿鳥」係其酒店經紀人同事,惟
其於警詢時亦自承:「阿鳥」向我表示他們內部員工都有前 科紀錄,想藉由我無前科紀錄者來方便公司通過營運申請等 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0149號卷第11頁反面),可見「阿鳥 」亦非其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是被告所辯交付帳戶之原 由及對象,均無從解免其本件罪責,故辯護人辯稱被告信賴 「阿光」、「阿鳥」云云,難認有據。至卷內雖無證據可認 定被告實際取得報酬,惟依前揭事證,已可見被告涉入詐欺 集團內部情節非淺,自不因無證據可證明其報酬,即可為其 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同非有據。 ㈢本件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經層層轉匯,已可見向附表所示之 人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具有相當組織架構,客觀上符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甚明。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 一開始是在100多人群組裡面標記我名字,說東西在老地方 ,我就去該地方拿卡片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7515號卷第 79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亦無不知。另被告除提供帳戶外,尚有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 款項,其所為已屬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是其後將帳戶交 給詐欺集團,由他人提領附表編號3之款項,因其前已與該 詐欺集團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該部分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而 非幫助犯,併此敘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嚴子柔、張傳佑、劉晉嘉等人 作證,欲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惟被告主觀上有無犯意 ,尚非可由其友人證明,況被告涉入詐欺集團之情節非淺, 已有前開事證可認,是此部分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112 年5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因該款條文之增訂, 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是起訴書認附表編號3部 分係幫助犯,容有誤會。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 敘明。
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407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提供自己 帳戶,並提領其內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及交付帳戶給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而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 ,其於審理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西餐廳助理廚師 工作,與母親及弟弟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 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高職畢業,且無事證可認 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 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 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無證據可認其就此部分犯行有所獲 利,其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 規定,惟其後於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復未與附表所示之人 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 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 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iPhone11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23號、第218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195號併辦意旨 ,因涉及之帳戶,與本案起訴之帳戶不同,而併辦部分之帳 戶更涉及以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帳戶,手段亦與本案起訴提 供個人帳戶不同,且依被告所述,交付時間亦不相同,已難 認被告係一行為提供起訴部分之個人帳戶及併辦部分之公司 帳戶,自與本案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尤以,本 案起訴部分,係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共同正犯,應以被害人人數論以數罪,是上開移送併 辦部分所涉被害人與起訴部分不同,即難認為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 王俊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俊清,並向王俊清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蔡博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6日9時45分,5萬元。 ②111年12月26日9時47分,2萬元。 ③111年12月26日9時51分,10萬元。 ④111年12月26日9時52分,10萬元。 金華光企業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9時57分,99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14分,50萬元。 ①111年12月26日10時4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45萬元 ②111年12月26日10時5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真門市/5萬元 董佳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 2 被害人 王志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4時18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志仲,並向王志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蔡博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5分,45萬元。 金華光企業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6日10時40分,44萬元。 金華光企業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2月26日11時40分,3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6日11時41分,33萬5000元。 ②111年12月26日11時47分,16萬5007元。 ①111年12月26日11時5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45萬元 ②111年12月26日12時5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僑安店/5萬元 董佳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 3 被害人 陳麗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13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麗雪,並向陳麗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蔡博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9時22分,266萬元。 金華光企業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10時46分,20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11時,50萬8元。 ①於111年12月27日12時11分、1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城門市/12萬元、12萬、6萬元(另案被告沈建亦提領) ②111年12月27日12時20分、2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北可門市/10萬元、10萬元(另案被告沈建亦提領) 董佳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 4 被害人 陳世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世杰,並向陳世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黃東碩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4時57分,16萬8000元。 金華光企業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5時1分,16萬7990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5時5分,40萬7元。 ①111年12月26日15時45分、4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僑安店/10萬元、10萬元 ②111年12月26日16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全家超商中和勝鴻店/10萬元 ③111年12月26日16時7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福美店/10萬元 董佳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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