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348號
PCDM,112,金訴,134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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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慧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緝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慧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慧恩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交付 不詳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收取不法 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 年00月00 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統 一超商華德門市,將其所申辦高雄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該超商「賣貨便」寄件方 式,寄送交付給LINE暱稱「主管莉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供予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 使用。嗣即有如附表所示之賴奕君詹芷羽等人,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000 年00月00日間,在臺中市、雲林縣斗六市等 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其等受騙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款項,至廖慧恩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取得,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經賴奕君詹芷羽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芷羽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賴奕君部分)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 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 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慧恩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寄交不詳之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於網路上FB看到家庭代 工訊息,經與對方聯絡詢問後,對方指示伊將伊上開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可獲報酬,伊不知會被作為不法 使用,之後伊亦有報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寄 交予不詳之人,嗣即有被害人賴奕君、告訴人詹芷羽於上 開時地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騙匯款上開 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 事實,已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害人賴奕君   、告訴人詹芷羽於警詢指證被害詐騙情節明確,並有卷附 之被害人賴奕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匯款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交易 明細、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詹芷羽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之西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 帳戶存摺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擷圖   、被告之高雄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被告賣貨便寄件憑證) 等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
⒈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家庭代工一節,僅空言泛稱,無法提



出任何具體事證佐認。縱其所辯屬實,然依其於警詢報 案所述:伊在FB上看到一個家庭代工與對方聯繫,對方 跟伊說交金融卡及密碼就會賺錢,說10天後會有新臺幣 (下同)1 萬元入帳,伊就照他指示流程交貨,不知寄 去哪裡寄給誰;與伊對方都用LINE聯繫,不知對方是誰 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348號審理卷123 至13 1 頁),可見被告係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 短期獲取高額報酬利益,因而將其帳戶提款卡、密碼等 寄交提供不識之不詳之人任意使用,顯非係因家庭代工 而受騙寄交,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⒉再衡諸被告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及其個人有申辦 使用銀行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社 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銀行帳戶之管理使用及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據其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僅係單憑刊登於網路之家庭代工訊 息,與對方聯繫簡略說明寄交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 碼等即可短期獲取暴利後,於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身分    、聯絡資料,亦未曾真實謀面,僅經由網路LINE對話聯 繫,無任何實體相關資料、契約、接觸及確認,即率將 其重要金融帳戶之上開提款卡、密碼等物寄送至不詳之 處,交付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即難謂無可能遭不 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況以多年來社 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 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 款後轉移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 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 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 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 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亦得見被告當時率將其重要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寄交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應 已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無 訛。
   ⒊又依被告於報案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伊寄送 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因伊一直收到該帳戶網銀通 知有款項進出,發現有異,於同年月26日去電對方都不 通,當初說10日後會有1 萬元入帳,也沒入帳,之後於 10日後即同年月31日即向警報案受騙等語(見112 年度



偵緝字第1314號偵卷14至15頁、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 第974 號審理卷51頁、112 年度金訴字第1348號審理卷 123 至131 頁),然經本院函詢後,高雄銀行板橋分行 函覆稱被告上開帳戶並無網銀申辦資料,有該分行113    年3 月6 日高銀密板橋字第1130001582號函在卷可按, 被告上開所述已與事實未盡相符,且核諸上開所述,亦 見其非於察覺有異旋即報案,而係因對方未依約定於10 日後入帳報酬1 萬元,始向警方報案。是據上所述,亦 見其所辯無幫助他人不法使用之預見及不確定故意,要 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 告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寄送交付提供 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 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轉移以遮斷金流,使其犯 罪難以追查,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認識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 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
  ㈠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㈡再其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戶使 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告訴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被害人、告訴人 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



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已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故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奕君 其於110.10.20,在臺中市,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冒稱係VACANZA公司、臺灣銀行等人員向其佯稱:因該公司APP系統錯誤,將其一般會員設定為高級會員,會被扣會費,需依指示在網路銀行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遭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0.10.20 18:22 18:27 4萬9,989元 4萬8,123元 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2 詹芷羽 (告訴) 其於110.10.20,在雲林縣斗六市,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冒稱係MOMO網路購物、中國信託銀行等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該公司網路系統遭入侵,將其升級為高等會員,會被扣款,需依指示至ATM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遭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0.10.20 18:41 19:05 2萬9,989元 2萬2,0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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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