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83號
PCDM,112,金訴,1283,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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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友順




葛佑碩




詹博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29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9號、
112年度偵字第3754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友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葛佑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友順葛佑碩自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起,丙○○則於000 年0月間某日經由吳友順招募,分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刀仔」、「瓜瓜」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吳友順、丙○○、葛佑碩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業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78號、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3號、112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處 罪刑;又吳友順招募丙○○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並為前揭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均非本件起訴範圍),由吳友順擔 任指揮車手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車 手頭」與「收水」工作,葛佑碩負責接送車手前往與被害人 面交之地點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即「交通」、「收水」); 丙○○則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吳友順葛佑碩、丙 ○○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9月14日起,冒充法警致電甲○○,向 其佯稱:因洗錢販毒集團使用其帳戶進行犯罪,須清查其帳 戶內之資金以釐清其是否為共犯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0年9月17日15時49分許,備妥新臺幣(下同)80萬 元在其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之住處樓下等候,吳友順則 指示葛佑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吳友順、丙○○前往上址附近,由丙○○與甲○○進行面交 ,丙○○假冒檢察官在上開約定地點向甲○○收取裝有80萬元現 金之紙袋後,隨即返回A車將該紙袋交與吳友順葛佑碩則 駕駛A車搭載吳友順、丙○○至新北市○○區○○街00號,由吳友 順將贓款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葛佑碩、丙 ○○並因此分別獲得3,000元、30,000元之報酬。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友順、葛 佑碩、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丙○○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於同年月9日、13日、同年10月8日,依集團上游成員之 指揮擔任車手,並將提領之款項交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其前 揭行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3號處罪刑 確定(下稱前案)。被告丙○○擔任提領車手之數行為,係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故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 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重複評價等語。惟查,前 案係認被告丙○○對被害人張靜梅陳聖宗陳春娥犯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而詐欺 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 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從 而,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既不相同,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 財產法益,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而與本案不具事實上或裁 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關係。辯護人上開所辯,核無可採。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吳友順葛佑碩、丙○○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共 同被告葛佑碩、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或 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友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或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卷第23至28頁 、第32至34頁、第46至50頁、第159至166頁,112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39號卷第4至7頁、第18至19頁,112年度偵字第375 40號卷第10至1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80至105頁),且有110年9月17日 面交車手時序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詐欺車手監視器翻拍照 片、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為憑( 見110年度他字第6940號卷第15頁、第21至24頁、第45頁) ,足認被告吳友順葛佑碩、丙○○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 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之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 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 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
  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 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 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不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案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上開詐欺犯行,係 冒用公務員(即法警)之名義犯之;又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除被告3人外,至少尚有以電話詐騙告訴 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3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 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再 被告丙○○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 繳共犯吳友順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 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且被告等人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 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 告等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 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另刑法 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 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 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 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3人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有違,附此敘明。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直接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惟其等皆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件詐 欺集團期間,分擔實施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接送車手 前往與被害人面交之地點、指揮車手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 項及收取贓款後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人之工作,足見 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 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所 載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被告等人對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俱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47條第1項: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葛佑碩雖有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 葛佑碩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葛佑碩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04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 自毋庸就本案被告葛佑碩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 節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甚詳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葛佑碩吳友順就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分別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接送車手前往與被 害人面交之地點、指揮車手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及收 取贓款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



第37540號卷第10至17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卷 第23至28頁、第32至34頁、第46至50頁、第159至166頁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9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3 0頁、第84至85頁、第100至101頁、第104頁),應認被 告3人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 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惟被告3人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3人就本 案犯行皆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說明。
   ⑶刑法第59條:
    被告丙○○之辯護人固以丙○○係因一時迫於經濟困頓,為 照顧罹癌之母親方擔任車手,且加入時間甚短,侵害之 法益相較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所為,尚屬輕微,而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 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 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 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 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工作,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 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 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 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核屬 無據。
  ⒌量刑:
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正值青年,卻不 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 件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 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之素行 (見卷附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 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及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就 其等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 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 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其參與本件犯行取得30,000元作 為報酬;被告葛佑碩於警詢及偵訊時則供稱其接送同案被 告吳友順、丙○○至各處詐取財物期間,每天可獲利3,000 元等語(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卷第27至28頁、第33 頁反面至第34頁、第49頁、第164頁,112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39號卷第18至19頁),此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吳友順部分,其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37540號卷第12頁),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 定被告吳友順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⒉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被告丙○○、葛佑 碩、吳友順在本件詐欺集團中分別係擔任車手、交通兼收 水、車手頭兼收水等角色,對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 權,自難認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即被告3人犯洗錢罪之標 的而為其等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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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