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184號
PCDM,112,金訴,1184,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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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尚錡


選任辯護人 劉佩瑋律師
林蓓玲律師
被 告 宋錦



張勇


陳俊宏



林維民


楊志鴻



陳育瑩



蔡東松



黃啟閔



曹仁如



上列 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蓓玲律師
洪宗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32050、37120號、111年度偵字第7504號)、移送併辦(1
12年度偵字第1276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7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於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11月12日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
二、查本案前經本院合議庭進行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原訂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宣示判決,惟因本件尚待 被告黃尚錡交繳回犯罪所得,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無法於 原訂期日宣示判決,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 亦已充分陳述,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 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為有必要變更宣判期日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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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