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160號
PCDM,112,金訴,1160,202403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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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章



選任辯護人 城紫菁律師
被 告 洪楷楙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被 告 林哲鋐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邱彥傑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 吳李仁



江詠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黃智群



張謹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黎佩玲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吳家佑



張達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被 告 滕俊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被 告 古年文


曾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邱德儒律師
被 告 鄭品辰



選任辯護人 粘毅群律師
被 告 杜順興



林子綺


朱寶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
被 告 張澄郁




田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翁健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85、2158、4701、15624
、24533、35800、46747、48596、48597、48598、48599、48600
、48601、48602、50099、5010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0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64302號、112年度偵字第7037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073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88
、3846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43、15744、
16332、16336、18000、18001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9171、9382、9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吳宏章犯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十一之一部分均無罪。
貳、洪楷楙犯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十二之一所示部分均無罪。參、林哲鋐犯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十三之一部分均無罪。
肆、邱彥傑犯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四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十四之一所示部分均無罪。伍、吳李仁犯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十五之一部分均無罪。
陸、江詠綺犯如附表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六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十六之一部分均無罪。
柒、黃智群犯如附表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七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十七之一部分均無罪。
捌、張謹安犯如附表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八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十八之一部分均無罪。
玖、黎佩玲犯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九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十九之一部分均無罪。
拾、吳家佑犯如附表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十之一部分均無罪。
拾壹、張達緯犯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一所示 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十一之一部分均無罪。拾貳、滕俊諺犯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二所示 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十二之一部分均無罪。拾參、古年文犯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三所示 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十三之一部分均無罪。拾肆、曾元犯如附表二十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十四所示之宣 告刑及沒收之諭知。
拾伍、鄭品辰犯如附表二十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十五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十五之一部分均無罪。拾陸、杜順興犯如附表二十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十六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
拾柒、林子綺犯如附表二十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十七所示之



宣告刑。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十七之一部分均無罪。拾捌、朱寶寅張澄郁、吳田心慧均無罪。
事 實
一、吳宏章於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組織 集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設公 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收取 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 去向之犯意聯絡,與下列之人分別共犯下述犯行: ㈠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部分:
  洪楷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三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24號起訴, 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繫屬中,非本案起訴範圍, 業據起訴書載明在案)於000年0月間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 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 意聯絡,依吳宏章之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 示虛設公司行號並擔任負責人,再出資及指示李韋萱(已歿 ),使其擔任附表一編號5所示虛設公司負責人,再與塗鼎 力、范修齊羅伊辰、李韋萱、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 楊欣潔林庭毅(上開9人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另 案經本院111年金訴字第1794號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永冠」、「DANNY」、「馬大胖」等人所 屬水商詐騙集團合作,由羅伊辰范修齊、塗鼎力擔任附表 一編號2至4所示公司負責人,並提供該等公司銀行帳戶做為 詐欺贓款之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及負責轉帳手之工作,黃 弘宇、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羅伊辰范修齊 則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作為詐欺贓款之第三、四層人頭帳戶 ,並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其後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各編號所示之人,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各編號所示款項至 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洪楷楙以 各編號所示方式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再由羅伊辰、范修 齊、塗鼎力、李韋萱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匯至第四層人頭 帳戶,由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等人提 領,羅伊辰范修齊亦將轉至附表二所示之個人帳戶金額提 領,其等提領贓款後均至不詳地點轉交虛擬貨幣幣商,該幣 商再將虛擬貨幣匯至羅伊辰范修齊黃弘宇、徐晨凱、譚



晶今、楊欣潔林庭毅之錢包,由其等將虛擬貨幣轉給上手 以轉匯予詐欺機房,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
 ㈡附表五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部分:
 ⒈嗣林哲鋐吳李仁黃智群江詠綺、林子綺於111年6月至8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後,吳宏 章即與林哲鋐洪楷楙吳李仁黃智群江詠綺、林子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鋐吳宏章之指示,請黃智群提 供帳戶作為詐欺所得洗錢之第二層帳戶,並協助層轉或提領 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黃智群遂以不詳方式承接附表四編號 5所示虛設公司負責人;洪楷楙則依吳李仁指示,使江詠綺 、林子綺、傅婷芳(所涉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部分,業 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分別申辦及承接附表四編 號1至3所示虛設公司負責人,黃智群江詠綺、林子綺、傅 婷芳並分別提供前開公司如附表四編號1至3、5所示銀行帳 戶之金融資料交與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 表五所示時間,以附表五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五所示之人, 使附表五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五所示帳戶,旋遭吳宏章水商集團分別以附表五所示方式 層轉詐得款項,其中黃智群負責層轉如附表五編號64、65、 66所示款項、江詠綺則提領如附表五編號49、58所示款項後 交予吳宏章、林子綺則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款項交予洪 楷楙,吳宏章再以不詳方式將附表五所得贓款轉為虛擬貨幣 層轉回不詳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
 ⒉杜順興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 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 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初先依暱稱「 情深似海」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其所申設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先至銀行臨櫃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後,遂將其帳 戶資料及密碼寄交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分別 於附表五編號38、39、45所示時間,以附表五編號38、39、 45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五編號38、39、45所示之人,使附表 五編號38、39、4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五編號38 、39、45所示之金額至杜順興前開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再轉匯如附表五編號38、39、45所示,而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㈢附表七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部分:
 ⒈張謹安、古年文曾元均可預見無正當理由擔任虛設行號負 責人,並將所申設之公司行號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 ,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四編 號10、12、13所示時間成立如各編號所示公司行號,張謹安 、古年文、曾元並分別將各編號所示銀行帳戶資料及附表七 之三所示帳戶資料交予洪楷楙以轉交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 錢犯意,分別於附表七編號35、38、43、74、78、81、92、 105、109、110、113至119、121至124、127、128、130、14 0、146、158、159、162、附表七之三所示時間,以各編號 所示方式詐欺如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匯款如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後,旋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如各編號所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⒉吳宏章復與前端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名稱「乾爹( 最強組合)」,其餘成員TELEGRAM暱稱「林姓老總」、「董 姓老總」、「財姓老總」、「陳姓老總」、「王姓老總」、 「范姓老總」、「周姓老總」、「任姓老總」等人,下稱老 總詐欺集團)合作,提供人頭銀行帳戶將老總詐欺集團詐欺 贓款層層移轉後轉為虛擬貨幣,再轉回老總詐欺集團及詐欺 機房,而以此方式供老總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吳宏章另 將附表四編號13至21之「曾元」、「維宏」、「晶綵」、「 綾珮」、「明有」、「豪啟」、「興榮」、「章忠」、「娟 紫」等銀行帳戶出租予老總詐欺集團充當第1、2車,雙方約 定出租第1車報酬為贓款3%、第2車報酬為贓款2%,後端車手 提領現金或轉匯後,將之轉為虛擬貨幣完成洗錢者,報酬為



贓款6.5%,並以虛擬貨幣計價。
 ⒊嗣吳李仁黃智群洪楷楙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邱彥 傑、鄭品辰則於112年1月至2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林哲鋐則提升原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黎佩玲則明知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 不明款項,再轉交予他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 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宏 章水商集團,吳宏章即與林哲鋐吳李仁洪楷楙邱彥傑黃智群黎佩玲、鄭品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鋐協 助吳宏章以TELEGRAM暱稱「白先生」、「白4.0」、「白老 爺」與老總詐欺集團聯繫而指揮吳宏章水商集團如附表七所 示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吳李仁洪楷楙以不詳方式使黎 佩玲、張謹安、鄭品辰、古年文申辦或承接附表四編號8至1 2所示虛設公司行號擔任負責人,再於112年4月7日,指示不 知情之王睿彬(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承接張謹安部分,變更為景安投資商行負責人;黃 智群則另使潘正雄邱彥傑阮勝鴻承接如附表四編號6至8 所示虛設公司負責人,並取得如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黃智 群、黎佩玲、張謹安、鄭品辰、古年文並分別提供前開公司 如附表四編號6至12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吳宏章水 商集團使用,且由黃智群負責管理使用附表四編號6至8所示 帳戶,由吳李仁安排洪楷楙邱彥傑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帶同黎佩玲、張謹安、鄭品辰、古年文、王睿彬前往銀行領 款。
 ⒋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 錢犯意,分別於附表七所示時間,以附表七所示方式詐欺如 附表七所示之人,使附表七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 七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七所示帳戶,旋遭吳宏章水商集團分別 以附表七所示方式層轉詐得款項,其中黃智群黎佩玲、張 謹安、古年文、鄭品辰負責層轉及提款如下,並將款項交予 吳宏章水商集團,而以前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
 ⑴黃智群負責層轉及提款附表七編號1至17、19至32、34至127 、129至147、149至155、157至180、182、183、185至191所



示款項。
 ⑵黎佩玲負責提款如附表七編號15至17、26、27、29、35、60 、64、68、70、71、78至80、82、83、91、94至98、105、1 10至112、118、120、123、125、127、131至136、139、140 、142、145、146、149、150、151、157、160至162、165至 170、182、183、186、188所示款項。 ⑶張謹安則提升前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另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提領如附表七 編號26、27、68、78、82、90至93、104、106至112、117、 118、130至133、139、147所示款項。 ⑷古年文則提升前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另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提領如附表七 編號17、26、131至133、136、145、146、157、172、182、 183、189至191所示款項。
 ⑸鄭品辰則負責提款附表七編號145。
 ⑹前開款項均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以前開方式匯回老總詐欺集 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⒌吳家佑吳宏章之子,於112年4月1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於吳宏章水商集團欲提領如 附表七編號83、118、133、151、165、167所示被害人匯入 及層轉之款項時,依吳宏章之指示,以暱稱「薛丁格的貓」 於TELEGRAM「008」群組,向暱稱「栗子雞湯」之人為吳宏 章上開提領款項之金額談妥購買之虛擬貨幣價格及數量後, 「栗子雞湯」隨即將相應之虛擬貨幣數量打入被告吳宏章使 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其後待被告黎佩玲將附表七編號83、11 8、133、151、165、167所示款項提領完成交予吳宏章水商 集團,被告吳宏章再以場外交易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予「栗子 雞湯」,並將「栗子雞湯」打入之虛擬貨幣,層轉回老總詐 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㈣張達緯於000年0月間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聯邦商業 銀行通化分行(下稱聯邦銀行通化分行)經理,滕俊諺於00 0年0月間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聯邦 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理財專員,張達緯與滕俊諺均明知身為銀 行從業人員,應恪遵「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防杜人頭帳戶範本」、「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 項範本」、「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疑似洗錢或資恐 交易態樣」、「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態樣簡稱對照表」等防 制洗錢等法令規範,對於有「同一帳戶一定期間內現金存、



提大額款項」、「開戶後立即有大額款項匯入又迅速移轉」 、「客戶每筆存、提金額相當且相距不久並達大額款項」等 情形者,即為疑似洗錢之高風險客戶,應依「非警示機制通 報帳戶(自轉戶)處理程序」,將帳戶予以設控為自轉戶。 詎張達緯與滕俊諺於112年4月6日17時30分許,應邱彥傑之 邀請,而與吳宏章吳李仁邱彥傑等人於新北市○○區○○街 00號之AGUSTO奧古斯托餐廳餐敘,明知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 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 或其他不當利益,亦知悉利用虛設行號設立人頭帳戶、以現 金鉅額買賣虛擬貨幣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如因此提高每日提款額度、解除 風控、不予審查保證提領等違反法令之行為,將供詐欺集團 取得不法款項,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重要環節,竟基於 收受不正利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張達緯、滕俊諺與吳宏章邱彥傑等人約定報酬以協助吳宏章水商集團得以違反防制洗 錢等法令規範及方便得順利於聯邦銀行各分行提領大額贓款 ,而於附表九編號4至12吳宏章水商集團以前開方式臨櫃提 領款項時,由張達緯指示不知情之行員薛宇承、張怡君協助 提款並規避高風險帳戶通報流程而未予通報,而使吳宏章水 商集團得順利提領如附表七編號78、132、146所示被害人款 項;滕俊諺則於分行提款金額受限時,告知吳宏章水商集團 至何分行提領款項,並利用同事間信任及情誼,以電話通知 或陪同領款之方式,指定車手至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向不知 情之行員張晴媛、顏承誌、翁子傑提領款項,或至聯邦商業 銀行臺北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余淑銘提領款項,而使吳宏 章水商集團得順利提領如附表七編號17、26、83、118、131 、133、134、135、136、139、140、145、149、151、157、 158、159、160、161、162、165、167、172、182、183、18 9、190、191所示被害人款項。張達緯、滕俊諺嗣分別自吳 宏章水商集團取得新臺幣(下同)205,000元、192,500元作 為其報酬。
二、案經附表三、五、七所示之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文婷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李芳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郭 峻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傅淑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白慶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謝淑華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邱連發、林惠蓉、何柔澐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㈠證人洪楷楙於警詢之證詞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關於證人洪楷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於傳 聞證據,且因被告吳宏章之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已爭執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未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447頁) ,而證人洪楷楙已於112年4月1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483頁),檢察官就此 部分亦未證明有何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證 人洪楷楙於警詢之陳述對本案認定被告吳宏章犯罪事實部分 尚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楷楙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之證詞之證 據能力:
 ⒈查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楷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屬於傳聞證據,且因被告黎佩玲之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 序中已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未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㈡第311頁),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 之4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洪楷楙於警詢之陳 述對本案認定被告黎佩玲犯罪事實部分尚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檢訊筆錄,係 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 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 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此檢訊筆 錄,原則上均得為證據,僅於例外存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 否定其證據能力。故使用此項供述證據之檢察官,自無庸先



就該例外情況之不存在負提證責任,而應由主張反對使用之 被告,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後,由法院為必要之 調查;於此,檢察官始須舉證證明該例外顯不可信情況如何 不存在,俾供法院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89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黎佩玲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爭執證人洪楷楙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然 未具體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況證 人洪楷楙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交互詰問,同時給予辯 護人、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機會,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 提示證人洪楷楙之偵訊筆錄,為合法且完足之調查,是證人 滕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仍得作為證據,核屬無疑。 ㈢證人吳宏章邱彥傑、滕俊諺、薛宇承、林哲鋐洪楷楙江詠綺朱寶寅、吳田心慧、張澄郁黃智群、張謹安、黎 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吳碩瑍、傅婷芳、杜順興、 鄭品辰、林子綺、吳李仁、王睿彬、張怡君、張晴媛、余淑 銘、翁子傑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於傳聞證據,且 因被告張達緯之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已爭執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而未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㈢第67頁),復查無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對本案認定被告張達緯犯 罪事實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㈣至本案以下所引其他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江詠綺邱彥傑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 佑、張達緯、滕俊諺、吳李仁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 順興、林子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 為證據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203、375至376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㈤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 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江詠 綺、邱彥傑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吳李仁古年文、鄭品辰、林子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 均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吳宏章及其辯護人:
  訊據被告吳宏章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見本院卷 ㈥第52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請鈞院考量被告吳宏章 係在無其他被告指證自己之情形下主動坦承犯行,且亦有說 明參與犯罪事實之過程,也願意讓告訴人、被害人執行自己 之財產以賠償損害,請審酌被告吳宏章之犯後態度從輕量刑 等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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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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