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璋
選任辯護人 簡羽萱律師
林育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9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李岳璋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 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 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 領、轉匯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收取詐欺款項行為, 且將提領、轉匯之款項交予不詳之人,此舉足以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 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岳璋於民國111年5月27日 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某甲作 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而某甲則於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張景芸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致 其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接續將「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汪欣怡(所 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55號 判決有罪在案)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汪欣怡帳戶);復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自 汪欣怡帳戶內,將如附表「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 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本案帳戶內,再由李岳璋於如附 表「提領或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提領或轉匯 金額」欄所示款項,以提領或轉匯指定帳戶方式交予某甲,
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景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岳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71至72、80、8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景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3頁)大致相 符,並有中信銀行111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5560 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中信銀行111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 2526號函暨所附汪欣怡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泓科科技公司111年8月11日泓科法字第Z 0000000000號回覆文件暨所附告訴人註冊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照片編號18至20)、臺 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照片編號21、23、24)6張(見偵卷第1 7至48、55至61、65、87、95至98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 ,應堪信屬實。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為直接故意 ,然此部分事證尚有不足,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 ,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由立法院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惟被告於偵查中曾否認犯行,並辯稱:伊係從事 買賣虛擬貨幣之中間商,都是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即俗 稱飛機)聯繫交易事宜,伊不會確認對方真實身分,大家都 是用綽號稱呼對方等語(見偵卷第6、108頁),是依被告所 述內容,被告僅與某甲聯繫,並依某甲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 ,再無與其他人聯繫或接觸;況且網路、通訊軟體之使用者 中,不乏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據現有卷證並無明確證據可 資認定除被告與某甲共同為前開犯行外,尚有第三人共同參 與,或被告知悉另有第三人參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無從認定就前開犯行部分,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或被 告對此有所知悉,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案 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此部分 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本院雖 漏未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然被告已就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二者罪質同一,刑法第339條第1 項又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
㈢、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 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經查,告訴人受騙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①②③時 間,各匯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①②③款項部分,係某 甲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 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此等部分犯罪事實,然經檢察官當庭予 以補充(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且此等部分犯罪事實與前 揭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 所示④⑤⑥時間,各匯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④⑤⑥款項部 分)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擴張審理此等部分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如附表「提領或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提領或轉匯金額」所示款項,以提領或轉匯指定帳戶方式交 予某甲,應可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 ,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以提領或轉匯指定帳戶方式,將詐欺所 得款項交予某甲之行為,屬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以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
,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 其所犯前揭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另案提供帳戶,而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卷 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理應妥適管理金融帳戶,避免重 蹈覆轍,卻與某甲間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提領或轉匯 指定帳戶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某甲,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 771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憑, 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從事受僱餐飲業之工作 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提領金額多寡、告 訴人財產損失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㈧、末查,被告固因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 10月1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緩刑3年,並附有80小時義務勞務之條件;嗣上訴 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22號審理中, 迄未確定等情,有前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判決1份 (見本院金訴卷第37至5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 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同 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 應認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3歲,其因思慮不周, 觸犯刑章,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及履行全部調解條件,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辯護人代被 告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下同)匯款申請書1份(見本院
金訴卷第55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及時幡然悔悟,且有悔 意;參以被告現從事正當工作,已有收入來源,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 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仍為其持有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金訴卷第82頁),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且經本案偵、 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部分雖未扣案,但所屬本案帳戶既已遭警示,該 等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 質上無何價值,又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 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另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⒈告訴人受騙款項經第一層帳戶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後,由被告 於如附表「提領或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提領 或轉匯金額」所示款項,以提領或匯入指定帳戶方式交予某 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取回, 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款項,則揆 諸前揭說明,其對上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 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如附表「提領或轉匯金額」欄 所示提領部分,伊可從中獲取千分之2的佣金,至於轉匯部 分,伊則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2頁), 是被告共同犯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應為840元【計算式: (12萬+12萬+10萬+8萬)×2÷1000=840】,此部分款項未據 扣案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並
已給付告訴人30萬元而履行全部調解條件,有如前述;再者 ,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 之意,又審以前述調解條件,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已高於實 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可獲得一部分彌補 ,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 之虞,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840元部分,自無再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遭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 提領或轉匯金額 告訴人 張景芸 某甲於111年4月29日某時,透過吾聊交友軟體結識張景芸,並互加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陽馳」與張景芸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交易買賣獲利云云,致張景芸陷於錯誤。 ①111年5月27日9時42分許 ②111年5月27日9時43分許 ③111年5月27日9時45分許 ④111年5月27日10時26分許 ①3萬 ②3萬 ③4萬 ④20萬 (註:告訴人受騙接續於左列時間①②③、匯入上方金額①②③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汪欣怡帳戶 111年5月27日10時36分許 40萬8,000 (包含左列①②③④金額及其他不詳款項) 本案帳戶 ①111年5月27日10時48分許 ②111年5月27日10時59分許 ③111年5月27日11時29分許 ④111年5月27日12時7分許 ⑤111年5月27日12時9分許 ①轉匯15萬1,500 ②轉匯15萬1,800 ③轉匯10萬1,200 ④提領12萬 ⑤提領12萬 (包含左列40萬8,000及其他不詳款項) ⑤111年5月27日12時41分許 ⑤6萬 111年5月27日13時29分許 13萬5,000 (包含左列金額及其他不詳款項) ①111年5月27日14時5分許 ②111年5月27日14時9分許 ①提領10萬 ②提領8萬 (包含左列13萬5,000及其他不詳款項) ⑥111年5月30日11時20分許 ⑥50萬 111年5月30日11時25分許 60萬200 (包含左列金額及其他不詳款項) ①111年5月30日11時28分許 ②111年5月30日11時30分許 (註:起訴書附表均誤載為27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①轉匯25萬3,000 ②轉匯35萬4,200 (包含左列60萬200及其他不詳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