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68號
PCDM,112,金簡上,68,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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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騰祥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粘毅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
2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55號),提
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88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騰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騰祥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 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 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11時27分前某 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二、案經林鳳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俞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黃騰祥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發生時即111年4月我發現 帳戶遺失,且有掛失,我沒有把金融卡提供給犯罪之人等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將本 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借給友人林華毓林華毓於111年3月22 日交還被告後,又於112年4月1日至同年月0日間至被告住處 ,藉詞指使被告外出幫忙買東西,被告返家後不見林華毓, 而至同年月12日因被告友人謝旻憲將生活費匯入本案帳戶, 被告始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早已不見,而合理懷疑本案帳戶 金融卡是遭林華毓竊取後,輾轉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又被告僅國中畢業,且領有中度身心障害證明,被告無法 正常工作,生活費靠社會福利救助及親友接濟,就日常生活 事實亦無法為完全、詳實之陳述,堪認被告判斷能力不佳, 實為智識、經驗、認知功能不足之人,原判決未指出被告為 客觀交付行為之具體方式,亦無證據足證以被告個人之注意 能力,於交付時對於詐欺或洗錢之違法行為有何認識,被告 實不具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而陷於錯誤後,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本案帳戶,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鳳梅、林俞 茜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詢時之證詞附卷可憑(見本院金簡 上卷〈下稱本院卷〉第153至158頁、偵3488卷第26至29反面頁 ),並有聯邦商業銀行118年8月16日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告訴人交易明細及提領影像畫 面1份、告訴人與「財務小助理」、「悠悠」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與詐騙平台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件、告訴 人林俞茜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詐欺平台相關介面、 與詐欺成員之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52055卷第53至54、16至17頁、偵3488卷第53至62反 面頁),是被告所有及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作為 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所用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而查詐欺正犯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 此,因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詐欺正犯亦會 擔心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則所詐得款項可能遭 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詐欺正犯 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



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 ,從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有以收購、租借而來,此時 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之約定而使詐欺 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亦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 他人提供帳戶、交付金融卡,此亦係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 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金融卡之人於等待 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且因詐欺正犯 已可確信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 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 款。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 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 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 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
 ㈢又本案帳戶於111年4月1日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 、900元後,該帳戶餘額僅剩8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1紙在卷可憑(見偵52055卷第14頁),而本案帳戶提款卡曾 於111年3月22日掛失,惟於同年4月1日即有以掛失後原卡重 新使用等節,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聯 銀業管字第1121002398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偵52055卷第57 頁),是自前開事證以觀,被告雖曾於112年3月22日掛失本 案帳戶提款卡,然於同年4月1日應已尋得方以原卡重新使用 ,是同日前開提領共1,900元應係被告所為,亦可認定;而 該帳戶於經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餘額僅剩8元,且在附表 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遂即於密接時間內,以卡片提款之 方式提領而出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 偵52055卷第14頁),觀諸上開交易紀錄所示,於附表所示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前,該帳戶均未有何詐欺集團成員以 小額款項存、提款以試卡確認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得正常使 用等節,反係附表所示告訴人款項一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 人提領一空,足見本案詐欺者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使用,以確保該帳戶可以順利 提領款項,始指示附表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內,進 而順利提領。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辯稱被告帳戶為遺失、本案不能排除 是遭林華毓或他人取走後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詞。然查 :
 ⒈本案帳戶提款卡原經被告掛失後於111年4月1日以原卡重新使 用,並於同日經被告提款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本 案帳戶於111年4月1日仍於被告實際管領使用,而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並無寫在提款卡上等詞(見偵



52055卷第27反面頁),是縱如被告所辯其帳戶提款卡為遺 失,倘由他人取得該提款卡亦無從以該提款卡輸入密碼提款 ,且亦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遺失之帳戶,均未需 有任何確認該提款卡是否得正常使用,即逕自以之作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可能,何況該遺失之帳戶能於落入詐欺者手中後 即能充作收受贓款並提領之工具,實過於巧合而有違社會常 情,顯不合理,難以採信。
 ⒉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無法記得林華毓111年4月8日至 我家之確切時間點等詞(見本院卷第164頁),然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林華毓於111年4月8日13時許有到我的住處,我於 同日下午就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不見等語(見偵52055卷第5 1頁),核與證人林華毓於偵查中證稱當日13時許有至被告 住處等情相符(見偵52055卷第51頁),然本案告訴人係於1 11年4月8日11時27分匯款至本案帳戶,且經不詳之人於同日 11時27分至33分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有提領影像 畫面1張在卷可憑(見偵52055卷第29頁),而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提款畫面中之人其沒見過也不認識等詞(見偵52055卷 第45頁),是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1年4月8日11時27分許業 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使用,核與證人林華毓於同日13 時許至被告住處無涉,自無有辯護人所辯護稱或遭林華毓取 走使用之可能;何況被告既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只 有我或林華毓知悉該提款卡密碼,密碼並無寫在提款卡上等 詞(見偵52055卷第27反面頁),倘由他人取走自亦無可能 知悉該提款卡密碼而得持以提領款項,是辯護人所辯實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 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若對於 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存提款項,進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但抱持無所謂、在所不惜之態 度執意為之,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㈠觀諸本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手段係由詐騙者施以詐術,且以 被告提交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指示告訴人將詐騙款項匯 入該帳戶,再由身分不詳之成員提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 得持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而本案之帳戶乃被告提交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被告就其先前借用林華毓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於林華毓 歸還提款卡時,向其友人謝旻憲表示「金融卡還了可放心 沒做壞事」等情,業據證人謝旻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 偵52055卷第35至36頁),並有被告與謝旻憲間之LINE對 話紀錄1張附卷可稽(見偵52055卷第38頁),且被告前於 帳戶遺失時亦有向銀行申請掛失及申請新卡之經驗,有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 002398號函1紙附卷可憑(見偵52055卷第57頁),是自被 告前開與銀行往來交易、使用提款卡之經驗及其亦有認知 金融卡為重要金融工具之認識,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 ,可知此與一般本人或借予熟識親友使用名下帳戶為合法 正當之金融交易情形不同,自可預見他人取得其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存、提款項,且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卻仍提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縱使他 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亦在所不惜, 佐以事後藉詞遺失圖飾卸其責,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 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仍不違 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認被告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㈧至於辯護人雖聲請調閱被告歷年健保就診紀錄以調閱被告 就診精神科或身心科之病歷資料及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之鑑 定相關資料,並聲請對被告就本案犯行進行精神鑑定,證 明被告因精神異常之情形致個人注意能力低落,主觀上實 無法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不法詐欺集團洗錢或詐欺等語。然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 ,就關於其金融帳戶使用狀況及情形於偵查中均能為相當 陳述,且關於其先前有借用本案帳戶金融卡予林華毓等節 ,亦有向其友人謝旻憲表達該帳戶金融卡業已返還,而未 涉有不法情事,請謝旻憲毋庸擔心,又就本案帳戶金融卡 有至銀行掛失並申請核發新卡之經驗,足證被告對於金融 帳戶為個人重要金融工具,倘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將具相當



之風險等情,尚未因其身心障礙之因素而無認識之能力, 是本院認尚無就被告就本案犯行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 資料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 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 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侵 害各告訴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被告同時 提供本案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為審究。
 ㈣原審認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等節 ,固有所見。惟未及審酌檢察官如附表編號2所示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因而幫助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部分,容有未洽,被告否認犯行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然因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 亦未有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



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 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每月收入約 30,000元,未婚,無須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 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 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 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 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 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 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 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 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 法制(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請求併辦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 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附表編號2部分, 已超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即附表編號1)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 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 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 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



,於上訴後,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鳳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以社群網路臉書私訊林鳳梅,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並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悠悠)持續傳送網站連結,要求林鳳梅註冊該網站帳號,誆稱一天搶30張訂單,等有買家下訂單購物並匯款進入其網站之帳戶後,再轉至林鳳梅銀行帳戶,林鳳梅可從中賺取價差牟利等語,致林鳳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4月8日11時27分許。 7,000元。 本案帳戶。 2 林俞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以社群網路臉書私訊林俞茜,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並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阮如嬌)持續傳送網站連結,要求林俞茜註冊該網站帳號,誆稱一天搶30張訂單,等有買家下訂單購物並匯款進入其網站之帳戶後,再轉至林俞茜銀行帳戶,林俞茜可從中賺取價差牟利等語,致林俞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4月8日12時16分許。 7,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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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