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46號
PCDM,112,金簡上,146,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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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9月4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383號、第3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27號;追加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5903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854號;1
12年度偵字第9944號、第15830號、第16693號、第20024號、第2
6342號、第3309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第1360號、第13
61號、第1362號、第1363號、第1364號),提起上訴,另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4471號;112年度偵字第77254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就被告被訴事實欄一部分,不宜
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就被告
被訴事實欄二部分為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逸勲被訴如附表一部分所示之罪部分撤銷。盧逸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逸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 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 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 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桃 園市某處,以約定可獲取匯款金額5%報酬為對價,將其申辦 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逸勲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追 加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下稱盧逸勲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權」之人收 執,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阿權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 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 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 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
二、盧逸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 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 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 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 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 仍基於縱令他人利用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111年6月22日8時56分許前之某時,居間介紹李光胤以提供 每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報酬為對價,將李 光胤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光胤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光胤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置放於 西門町捷運站某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r.愷」之 人,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Mr. 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詐 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 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二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盧逸勳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簡上卷第33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簡上卷第184至185頁、第330頁),且據證人李光胤、證 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綦詳(見112偵4714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101至103頁 ),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告提出之搭車紀錄截圖、 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Instagram、通訊 軟體LINE主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4714卷第14頁、 第16頁;111偵21522卷第23頁;111偵59642卷第55頁反面; 111偵59033卷第325至333頁),及如附表一、二「證據」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固於112年6月14日增 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 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 」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 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 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 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 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 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 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 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 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 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 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 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 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 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 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 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 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 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 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 居間介紹李光胤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 用,得預見其等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 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 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對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分別以一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板信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居間介紹 李光胤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使用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被告各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以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471號;112年度 偵字第772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10、1 3至14、16、18至19、2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 ,此部分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 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所指附表一編號10、13至14、16、18至19 、2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所為量刑即有未洽 ,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予以撤銷原審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金 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 勉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另考 量被告自陳其無資力,而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 ,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簡上卷第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
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 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酌)。
㈡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審酌被告雖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介紹李光胤提供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 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因資 力不足而未與被害人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事 實欄二部分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0元 ,其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且本案事實欄二部分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 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自難認量刑違 法或不當。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不當而提起 上訴,請求併予撤銷原審判決並更為妥適之刑,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事實欄一部分):



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13至14、16、18至19、27所示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係經檢察官對原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後,始移送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為保障當事人 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108年度台 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宜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第一審 之簡易判決關於事實欄一部分(即被訴如附表一部分),並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事實 欄一部分,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祐丞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聖涵、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告訴人張翊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翊琪,佯稱:透過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翊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13日10時44分許 30,000元 盧逸勲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翊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3453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張翊琪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53453卷第67至77頁)。 ⒊盧逸勲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1522卷第29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3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2 被害人蔡天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上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天送,佯稱: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天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5月13日11時47分許 ②111年5月18日12時33分許 ①448,800元 ②300,500元 盧逸勲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蔡天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9944卷第15至19頁)。 ⒉被害人蔡天送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9944卷第22頁、第37至80頁)。 ⒊盧逸勲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1522卷第29頁、第32頁)。 112年度偵字第99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3 告訴人陳榮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榮河,佯稱:透過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榮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13日12時52分許 2,000,000元 盧逸勲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榮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9113卷第9至11頁)。 ⒊盧逸勲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1522卷第29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 告訴人徐冠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上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冠雄,佯稱:透過網站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徐冠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16日10時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56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元 盧逸勲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徐冠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5830卷第17至23頁)。 ⒉告訴人徐冠雄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15830卷第189至197頁)。 ⒊盧逸勲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1522卷第30頁)。 112年度偵字第158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5 告訴人黃幸而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幸而,佯稱:透過平台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黃幸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5月16日13時1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3分許,應予更正) ②111年5月16日13時56分許 ①450,000元 ②450,000元 盧逸勲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幸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6693卷第27至29頁)。 ⒉告訴人黃幸而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16693卷第185至196頁)。 ⒊盧逸勲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1522卷第30頁)。 112年度偵字第166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6 告訴人陳櫻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櫻梅,佯稱:透過網站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陳櫻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18日12時32分許 500,000元 盧逸勲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櫻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62349卷第43至46頁)。 ⒉告訴人陳櫻梅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62349卷第111頁、第115至128頁)。 ⒊盧逸勲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1522卷第32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7 告訴人黃南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20時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南雄,佯稱:透過網站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黃南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18日15時15分許 50,000元 盧逸勲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南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5830卷第13至16頁)。 ⒉告訴人黃南雄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2偵15830卷第157頁)。 ⒊盧逸勲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1522卷第32頁)。 112年度偵字第158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8 告訴人籃玉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籃玉鶴,佯稱: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籃玉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5月20日9時11分許 ②111年5月23日15時37分許 ③111年5月23日15時43分許 ①2,000,000元 ②690,000元 ③410,000元 盧逸勲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籃玉鶴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3453卷第11至15頁、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籃玉鶴提出之活期存款往來明細翻拍照片、投資平台、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好友截圖(見111偵53453卷第53至56頁)。 ⒊盧逸勲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1522卷第33頁、第35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3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9 告訴人魏伶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上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魏伶栯,佯稱:透過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魏伶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0日14時2分許 729,675元 盧逸勲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魏伶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1522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魏伶栯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合約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21522卷第39頁、第61至65頁)。 ⒊盧逸勲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1522卷第33頁)。 112年度偵字第330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10 告訴人陳功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上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功晉,佯稱:透過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功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3日10時5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50分許,應予更正) 150,000元 盧逸勲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功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4471卷第130至131頁)。 ⒉告訴人陳功晉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64471卷第135頁反面、第140頁至至第141頁反面)。 ⒊盧逸勲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1522卷第34頁)。 112年度偵字第644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 告訴人唐煜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唐煜承,佯稱:透過網站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唐煜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3日11時16分許 300,000元 盧逸勲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唐煜承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5830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唐煜承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12偵15830卷第123頁)。 ⒊盧逸勲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1522卷第34頁)。 112年度偵字第158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2 告訴人劉振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振隆,佯稱: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劉振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3日11時23分許 50,000元 盧逸勲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劉振隆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26342卷第19至21頁)。 ⒉告訴人劉振隆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112偵26342卷第41至45頁)。 ⒊盧逸勲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1522卷第34頁)。 112年度偵字第263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13 告訴人應淳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應淳華,佯稱:透過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應淳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3日11時32分許 50,000元 盧逸勲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應淳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4471卷第163頁至163頁反面)。 ⒉盧逸勲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1522卷第34頁)。 112年度偵字第644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4 告訴人蔣孝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上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蔣孝椿,佯稱: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蔣孝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3日11時3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25分許,應予更正) 200,000元 盧逸勲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蔣孝椿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4471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 ⒉告訴人蔣孝椿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據、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112偵64471卷第22至44頁)。 ⒊盧逸勲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1522卷第34頁)。 112年度偵字第644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5 告訴人郝美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郝美雯,佯稱: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郝美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3日12時7分許 50,000元 盧逸勲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郝美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5830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郝美雯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15830卷第71頁、第75至97頁)。 ⒊盧逸勲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1522卷第34頁)。 112年度偵字第158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6 告訴人李俞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13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俞蓓,佯稱:透過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俞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3日13時40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18分許,應予更正) 50,000元 盧逸勲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俞蓓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4471卷第54至56頁)。 ⒉告訴人李俞蓓提出之存摺封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64471卷第57至58頁、第63頁至第70頁反面)。 ⒊盧逸勲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1522卷第35頁)。 112年度偵字第644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7 告訴人葉家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家丞,佯稱:透過網站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葉家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3日13時45分許 50,000元 盧逸勲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葉家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26342卷第65至67頁)。 ⒉告訴人葉家丞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存摺封面、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26342卷第69頁、第79頁、第91至95頁)。 ⒊盧逸勲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1522卷第35頁)。 112年度偵字第263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18 被害人陳毓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毓華,佯稱:透過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毓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3日14時2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25分許,應予更正) 40,000元 盧逸勲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陳毓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4471卷114頁至第114頁反面、第115頁至第115頁反面)。 ⒉被害人陳毓華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詐欺平台頁面、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64471卷第116頁反面、第118頁至第119頁反面)。 ⒊盧逸勲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1522卷第35頁)。 112年度偵字第644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9 告訴人吳美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美英,佯稱:透過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美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4日11時12分許 100,000元 盧逸勲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吳美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4471卷第97頁至第97頁反面)。 ⒉告訴人吳美英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64471卷第98頁反面)。 ⒊盧逸勲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1522卷第35頁)。 112年度偵字第644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20 告訴人楊欲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欲慶,佯稱:透過網站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楊欲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4日11時48分許 100,000元 盧逸勲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楊欲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20024卷第11至16頁)。 ⒉告訴人楊欲慶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20024卷第121頁、第123至131頁)。 ⒊盧逸勲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1522卷第35頁)。 112年度偵字第200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21 告訴人曾敏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2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敏瑄,佯稱:透過網站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曾敏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4日11時50分許 170,000元 盧逸勲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曾敏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5830卷第25至26頁)。 ⒉告訴人曾敏瑄提出之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見112偵15830卷第217頁)。 ⒊盧逸勲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1522卷第35頁)。 112年度偵字第158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22 告訴人鄭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淑貞,佯稱:透過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鄭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4日12時3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元 盧逸勲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鄭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46854卷第13至15頁)。 ⒉告訴人鄭淑貞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收據聯、存摺封面、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46854卷第27至39頁)。 ⒊盧逸勲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1522卷第36頁)。 112年度偵字第468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3 告訴人簡莉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10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簡莉羚,佯稱: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簡莉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4日13時17分許 400,000元 盧逸勲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簡莉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8104卷第23至26頁)。 ⒉告訴人簡莉羚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1偵58104卷第73頁)。 ⒊盧逸勲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1522卷第36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24 告訴人劉珠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上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珠麗,佯稱:透過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珠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4日13時42分許 295,600元 盧逸勲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劉珠麗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033卷第271至273頁)。 ⒉告訴人劉珠麗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廣告網頁截圖(見111偵59033卷第239至243頁、第253至261頁)。 ⒊盧逸勲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1522卷第36頁)。 111年度偵字第59033號追加起訴書 25 告訴人陳瑩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瑩芯,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陳瑩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5日15時29分許 270,000元 盧逸勲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瑩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48509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陳瑩芯提出之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48509卷第35頁、第39頁、第41至90頁)。 ⒊盧逸勲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1522卷第36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26 告訴人趙美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某時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趙美柔,佯稱: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趙美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12日12時4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48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元 盧逸勲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趙美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62326卷第143至145頁)。 ⒉告訴人趙美柔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111偵62326卷第165至213頁)。 ⒊盧逸勲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642卷第56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 27 告訴人李姿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姿嫺,佯稱:透過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姿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12日15時20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7分許,應予更正) 950,000元 盧逸勲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姿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642卷第17至18頁)。 ⒉告訴人李姿嫺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111偵59642卷第29頁、第34至53頁)。 ⒊盧逸勲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642卷第56頁)。 112年度偵字第772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簡嘉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6時46分許,電聯簡嘉慧,佯稱:須依指示取消重複下單云云,致簡嘉慧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22日17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41分許,應予更正) 26,024元 李光胤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簡嘉慧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4714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 ⒉告訴人簡嘉惠提出之存摺封面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4717卷第68頁至第82頁反面)。 ⒊李光胤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4714卷第15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232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詩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8時21分許,電聯陳詩婷,佯稱:須依指示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陳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6月22日19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4分許,應予更正) ②111年6月22日19時13分許 ③111年6月22日19時17分許 ④111年6月22日19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45分許,應予更正) ⑤111年6月22日19時5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9時49分許,應予更正) ①29,988元 ②29,988元 ③20,038元 ④27,985元 ⑤9,106元 李光胤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詩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4714卷第17至24頁、第25至27頁)。 ⒉告訴人陳詩婷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112偵4717卷第32至38頁)。 ⒊李光胤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4714卷第16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232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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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