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彥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820、10120、13905、17302、19761、20107、26173、
31624號)及移送併辦(①112年度偵字第9181號;②112年度偵字
第10483號;③112年度偵字第30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95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彥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彥勳依其成年人使用帳戶之知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 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 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匯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 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 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 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起訴書、112 年度偵字第9181號、112年度偵字第10483號之移送併辦「犯 罪事實」欄一重複記載「111年」部分,均應予刪除)6月間 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麥當勞林森一店,以面 交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 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嗣某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江彥勳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前開資
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1「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 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11「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1「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內,旋遭某甲轉匯、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偉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勞福堂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曾奕丰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歐玉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王建登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林佩誼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重分局、廉凱鈞訴由屏東縣警察 局屏東分局、蔡辰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分別報 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金訴卷第71頁),核與附表三編號1至11「供述證據」欄 所示證據(偵查卷證名稱對照部分詳見附表一,下同)大致 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11「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由立法院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
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㈢、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幫助某甲詐騙如附表二編號9至11「遭詐 騙對象」欄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惟前開部分與起訴書所載 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分別以①112年 度偵字第9181號;②112年度偵字第10483號;③112年度偵字 第30196號之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某甲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某甲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使 用,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11「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受有 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及秩序,且增加如附表二編號1至11「遭詐騙對象」欄所 示之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復未與其等達成調解 、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且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本案 犯行,相較於始終坦承犯行者而言,其犯後態度仍屬可議。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附卷可憑;參以被告本身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並未因此獲有報酬(詳後述沒收部分);兼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 先前曾從事夜市擺攤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無需扶養家 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酌以如附 表二編號1至11「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各受財產損害數 額之多寡,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 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 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雖經 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帳戶已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 金訴卷第72頁),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 流通交易使用。就本案帳戶存摺部分,雖未據扣案,但所屬 本案帳戶既已遭警示,前開存摺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 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該存摺、提款卡非違 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 ,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 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至11「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各於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1「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某甲轉匯、 提領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轉匯、提領,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
⒉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利益或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洪三峯、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偵查卷證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頁面案號 簡稱 備註 1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820號卷 偵8820卷 起訴部分 2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0號卷 偵10120卷 起訴部分 3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905號卷 偵13905卷 起訴部分 4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302號卷 偵17302卷 起訴部分 5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761號卷 偵19761卷 起訴部分 6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07號卷 偵20107卷 起訴部分 7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173號卷 偵26173卷 起訴部分 8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624號卷 偵31624卷 起訴部分 9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 偵9181卷 移送併辦① 10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483號卷 偵10483卷 移送併辦② 11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196號卷 偵30196卷 移送併辦③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告訴人 王偉強 111年4月24日19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28日14時53分許 70萬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2 被害人 林顯堂 111年5月底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28日9時48分許 20萬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3 告訴人勞福堂 111年6月11日晚間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29日13時19分許 3萬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4 告訴人 曾奕丰 111年6月初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28日9時53分許 2萬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5 告訴人 歐玉女 111年6月21日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28日12時17分許 17萬3,745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6 告訴人 王建登 111年7月10日9時46分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27日12時18分許 60萬 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7 告訴人 林佩誼 111年6月8日18時35分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26日13時55分許 3萬 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8 被害人賴佳鈴 111年5月31日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29日12時58分許 5萬 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9 被害人黃靖超 111年7月底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29日13時31分許 6萬 移送併辦①部分 10 告訴人廉凱鈞 000年0月間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26日19時55分許 3萬 移送併辦②部分 11 告訴人 蔡辰晏 111年6月5日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28日13時29分許 ②111年7月28日13時30分許 ①10萬 ②10萬 移送併辦③部分
附表三:卷證出處一覽表
編號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證人即告訴人王偉強於警詢之證述(偵8820卷第8至9頁) ⑴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存戶存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偵8820卷第11至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偉強】(偵8820卷第15頁正面至反面) ⑶告訴人王偉強所提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8820卷第16頁反面) ⑷告訴人王偉強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偵8820卷第18頁) 2 證人即被害人林顯堂於警詢之證述(偵10120卷第75至77頁) ⑴合庫銀行延平分行111年11月7日合金延平字第111000348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120卷第45至4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顯堂】(偵10120卷第79至80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120卷第95頁) ⑷被害人林顯堂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投資軟體頁面擷圖95張(偵10120卷第107至161頁) 3 證人即告訴人勞福堂於警詢之證述(偵13905卷第4至5頁反面) ⑴告訴人勞福堂所提之投資軟體明細頁面擷圖2張(偵13905卷第6頁) ⑵合庫銀行延平分行111年10月13日合金延平字第111000321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偵13905卷第8至11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905卷第12頁) 4 證人即告訴人曾奕丰於警詢之證述(偵17302卷第6至7頁反面)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奕丰】(偵17302卷第9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302卷第10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奕丰】(偵卷第11頁) ⑷告訴人曾奕丰所提之網銀轉帳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12頁) ⑸告訴人曾奕丰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4張(偵卷第13至26頁) ⑹合庫銀行延平分行111年11月7日合金延平字第111000350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偵17302卷第27至29頁反面) 5 證人即告訴人歐玉女於警詢之證述(偵19761卷第5至6頁反面) ⑴告訴人歐玉女所提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偵19761卷第8頁) ⑵合庫銀行延平分行111年10月28日合金延平字第111000344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偵19761卷第9至12頁) ⑶告訴人歐玉女所提之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擷圖19張(偵19761卷第15至2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歐玉女】(偵19761卷第28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761卷第29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歐玉女】(偵19761卷第30頁) 6 證人即告訴人王建登於警詢之證述(偵20107卷第9至11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建登】(偵20107卷第12頁正面至反面)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107卷第2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建登】(偵20107卷第28頁) ⑷告訴人王建登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0107卷第31頁反面) ⑸告訴人王建登所提之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擷圖44張(偵20107卷第32頁反面至36頁反面) ⑹合庫銀行111年9月8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2724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107卷第37至39頁反面) ⑺合庫銀行111年10月27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262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網銀登入資料(偵20107卷第40至42頁反面) ⑻IP位置資料(偵20107卷第43頁) 7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誼於警詢之證述(偵26173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 ⑴合庫銀行延平分行111年9月20日合金延平字第111000287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偵26173卷第4至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佩誼】(偵26173卷第19頁正面至反面)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173卷第22頁) ⑷告訴人林佩誼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26173卷第26頁反面至47頁反面) ⑸告訴人林佩誼所提之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偵26173卷第48頁) 8 證人即被害人賴佳鈴於警詢之證述(偵31624卷第4至6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佳鈴】(偵31624卷第10頁正面至反面)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624卷第20頁) ⑶告訴人賴佳鈴所提之網銀轉帳明細、投資軟體頁面、對話紀錄擷圖38張(偵31624卷第27至31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佳鈴】(偵31624卷第39頁) 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1624卷第56頁) 9 證人即被害人黃靖超於警詢之證述(偵9181卷第5至6頁) ⑴被害人黃靖超所提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9181卷第8頁) ⑵被害人黃靖超所提之投資網站擷圖1張(偵9181卷第9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181卷第15頁) ⑷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偵9181卷第22至24頁) ⑸合庫銀行延平分行112年5月23日合金延平字第112000148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資料(偵9181卷第96至98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廉凱鈞於警詢之證述(偵10483卷第35至41頁) ⑴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0483卷第29至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廉凱鈞】(偵10483卷第43至45頁) ⑶告訴人廉凱鈞所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10483卷第51頁反面) ⑷告訴人廉凱鈞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偵10483卷第57至63頁) 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483卷第99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蔡辰晏於警詢之證述(偵30196卷第49至51頁) ⑴合庫銀行延平分行111年12月8日合金延平字第111000383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綜合印鑑卡(偵30196卷第37至4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辰晏】(偵30196卷第52頁正面至反面)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196卷第56頁正面至反面)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辰晏】(偵30196卷第62頁) ⑸告訴人蔡辰晏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9張(偵30196卷第74至78頁) ⑹告訴人蔡辰晏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2張(偵30196卷第81至8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