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40號
PCDM,112,金簡,540,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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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序町



選任辯護人 蔡慧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263、25448、25450、30996、31417、32641、33015
、33423號)及移送併辦(①112年度偵字第48943號;②112年度偵
字第44668、44891、53095、53889號;③112年度偵字第33954、3
3966、35208號;④112年度偵字第45511、47327號;⑤112年度偵
字第50040、52508號;⑥112年度偵字第59532、59533號;⑦112年
度偵字第76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
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序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胡序町依其成年人使用帳戶之知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 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 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匯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 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 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 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二「交付時間」欄 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交付地點」欄所示地點,以面交方 式,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交付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各 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簡稱」欄所示名稱代稱之,合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之成年人(下稱「



強哥」),而容任「強哥」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 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 強哥」提供助力。嗣「強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胡序町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前開資 料後,即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8「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28「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 使如附表三編號1至28「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8「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28「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 表三編號1至28「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強哥」 轉匯、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竣凱、郭伃晴、簡鴻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 新北市警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林三貴訴由新北 市警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林木仙訴由新北市警局 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葉采語訴由新北市警局新莊分 局(下稱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①陳崇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②田賢煌林月娥、鄭嫚資訴由三峽分局、張 鳳穎訴由新莊分局、③陳芊宇、徐一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劉金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④許敏航謝光明訴由新北市警局金山分局、 黃凰瑛訴由龍潭分局、⑤陳俊嘉陳勝亮訴由三峽分局、⑥陳 景宏陳宗華訴由三峽分局、⑦陳威傑李泰銘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分別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15263卷第35至36頁;本院金訴卷第163頁),核 與附表四編號1至28「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偵查卷證名 稱對照部分詳見附表一,下同)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四編號 1至28「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 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 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由立法院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 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幫助「強哥」詐騙如附表三編號9至28「 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惟前開部分與起訴書 所載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分別以①1 12年度偵字第48943號;②112年度偵字第44668、44891、530 95、53889號;③112年度偵字第33954、33966、35208號;④1 12年度偵字第45511、47327號;⑤112年度偵字第50040、525 08號;⑥112年度偵字第59532、59533號;⑦112年度偵字第76 674號之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強哥」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強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強哥」使用,致如附表三編號1至28「遭詐騙對象」欄 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如附表三編號1至28「遭詐 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復未與 如附表三編號1、4至5、7至8、10至11、13至16、20、22至2 3、25至28「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 或取得原諒。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附卷可憑,素 行尚可,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與如附表三編號2至3、6 、9、12、17至19、21、24「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達成 調解,此有卷附本院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金訴卷第171至172頁)、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



字第200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簡卷)各1份可佐,足見被 告有所悔悟之態度;參以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 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並未因 此獲有報酬(詳後述沒收部分);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運輸業之工 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需扶養患有身心障礙之家人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64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金訴 卷第183、189頁);酌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28「遭詐騙對象 」欄所示之人各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以及辯護人所陳被 告於案發前突遭車禍失業、且積欠債務而經法院裁定更生, 在生活所需及還款壓力下,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並提出卷 附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各1份為佐(見偵1 5263卷第39至42頁反面),暨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 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 明。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 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憑,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三編號2至3、6 、9、12、17至19、21、24「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達成 調解,有如前述,以被告賠償其等如調解筆錄所示金額,其 等願意宥恕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為 調解之條件等情,有前揭本案調解筆錄可佐,堪見已有悔意 ,本院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情,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綜合上情, 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 刑4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之條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履行前揭本院調解筆 錄所示內容及約定之負擔(如附件)。倘被告就前揭緩刑附 加之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帳戶已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 金訴卷第163頁),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 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部分,雖未據扣 案,但所屬本案帳戶既已遭警示,前開存摺、提款卡已失其 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 該存摺、提款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 ,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 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⒈附表三編號1至28「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各於如附表三編 號1至28「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28「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28「匯入帳 戶」欄所示帳戶內,旋即遭「強哥」轉匯、提領部分,因無 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轉匯、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無從就前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⒉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利益或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6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即移送併辦①)、江祐丞(即移送併辦②)、劉文瀚(即移送併辦③至⑤)、蔡妍蓁(即移送併辦⑥至⑦)移送併辦,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
一、應依本院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許敏航履行賠償義務(已履行部分除外)。 二、應依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01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郭伃晴、簡鴻楷、被害人張家明、告訴人陳崇睿張鳳穎謝光明、黃凰瑛、被害人劉律杰、告訴人陳景宏履行賠償義務(已履行部分除外)。 ⒈被告願給付原告許敏航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⒉被告願給付原告郭伃晴7,500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4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 ⒊被告願給付原告謝光明21萬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6,76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 ⒋被告願給付原告劉律杰9,000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9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 ⒌被告願給付原告簡鴻楷1萬5,000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48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 ⒍被告願給付原告張家明3,000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 ⒎被告願給付原告陳景宏6,000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9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 ⒏被告願給付原告張鳳穎2萬9994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97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 ⒐被告願給付原告陳崇睿1萬8,000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8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 ⒑被告願給付原告黃凰瑛1萬2,000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39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 附表一:偵查卷證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頁面案號 簡稱 備註 1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3號卷 偵15263卷 起訴部分 2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448號卷 偵25448卷 起訴部分 3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450號卷 偵25450卷 起訴部分 4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996號卷 偵30996卷 起訴部分 5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417號卷 偵31417卷 起訴部分 6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641號卷 偵32641卷 起訴部分 7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015號卷 偵33015卷 起訴部分 8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423號卷 偵33423卷 起訴部分 9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943號卷 偵48943卷 移送併辦① 10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668號卷 偵44668卷 移送併辦② 11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891號卷 偵44891卷 移送併辦② 12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095號卷 偵53095卷 移送併辦② 13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889號卷 偵53889卷 移送併辦② 14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954號卷 偵33954卷 移送併辦③ 15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966號卷 偵33966卷 移送併辦③ 16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208號卷 偵35208卷 移送併辦③ 17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511號卷 偵45511卷 移送併辦④ 18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327號卷 偵47327卷 移送併辦④ 19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040號卷 偵50040卷 移送併辦⑤ 20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508號卷 偵52508卷 移送併辦⑤ 21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532號卷 偵59532卷 移送併辦⑥ 22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533號卷 偵59533卷 移送併辦⑥ 2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玉井刑案卷 移送併辦⑦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帳戶 簡稱 1 111年10月底某日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697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277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179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619帳戶 附表三:(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楊竣凱 111年11月9日某時 「強哥」於左揭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購買比特幣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0日13時43分許 1萬 永豐697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未調解) 2 告訴人 郭伃晴 111年11月11日12時許 「強哥」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12時10分許 2萬5,000 永豐697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已調解成立) 3 告訴人 簡鴻楷 111年11月初 「強哥」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12時46分許 5萬 永豐697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已調解成立) 4 告訴人 林三貴 111年9月中旬 「強哥」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0日14時47分許 10萬 永豐697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未調解) 5 告訴人 林木仙 111年10月初 「強哥」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0日12時20分許 3萬58 永豐277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未調解) 6 被害人 張家明 000年00月間 「強哥」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13時42分許 1萬 永豐697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已調解成立) 7 被害人 陳麗雲 111年10月12日某時 「強哥」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13時52分許 2萬 永豐697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未調解) 8 告訴人 葉采語 111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 「強哥」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9時40分許 5萬 中信179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未調解) 9 告訴人 陳崇睿 111年8月12日某時 「強哥」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11月10日12時58分許 ②111年11月10日12時59分許 ③111年11月10日13時許 ④111年11月10日13時1分許 ⑤111年11月10日13時2分許 ⑥111年11月10日13時3分許 ①1萬 ②1萬 ③1萬 ④1萬 ⑤1萬 ⑥1萬 永豐277帳戶 移送併辦①部分 (已調解成立) 10 告訴人 田賢煌 111年9月23日14時許 「強哥」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0日12時45分許 3萬 永豐697帳戶 移送併辦②附表編號1部分 (未調解) 11 告訴人 林月娥 111年10月15日9時10分許 「強哥」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0日13時58分許 20萬 永豐697帳戶 移送併辦②附表編號2部分 (未調解) 12 告訴人 張鳳穎 111年10月中 「強哥」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11月14日9時20分許 ②111年11月14日9時22分許 (併辦意旨漏載②時間,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①4萬9,990 ②4萬9,990 永豐277帳戶 移送併辦②附表編號3部分 (已調解成立) 13 告訴人 鄭嫚資 111年9月6日某時 「強哥」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9時29分許 5萬 中信179帳戶 移送併辦②附表編號4部分 (未調解) 14 告訴人 陳芊宇 111年8月22日某時 「強哥」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11時23分許 5萬3 永豐277帳戶 移送併辦③附表編號1部分 (未調解) 15 告訴人 徐一宇 111年9月27日某時 「強哥」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11時10分許(併辦意旨所載「10時56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5萬 永豐277帳戶 移送併辦③附表編號2部分 (未調解) 16 告訴人 劉金蓮 111年9月中旬 「強哥」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15時45分許(併辦意旨所載「11月11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50萬 (併辦意旨所載「15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中信179帳戶 移送併辦③附表編號3部分 (未調解) 17 告訴人 許敏航 111年9月29日某時 「強哥」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9時24分許 (併辦意旨所載「9時42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8萬 中信179帳戶 移送併辦④ 附表編號1部分 (已調解成立) 18 告訴人 謝光明 111年8月30日某時 「強哥」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0日10時25分許 (併辦意旨所載「10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70萬 中信619帳戶 移送併辦④附表編號2部分 (已調解成立) 19 告訴人 黃凰瑛 111年9月6日前某時 「強哥」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11月14日9時39分許 ②111年11月14日9時41分許 ①3萬 ②1萬 永豐277帳戶 移送併辦④附表編號3部分 (已調解成立) 20 告訴人 陳俊嘉 111年10月27日15時許 「強哥」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11月11日8時54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8時56分許 ①10萬 ②10萬 中信179帳戶 移送併辦⑤附表編號1部分 (未調解) 21 被害人 劉律杰 111年8月中旬 「強哥」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9時35分許 3萬 中信179帳戶 移送併辦⑤附表編號2部分 (已調解成立) 22 被害人 李冠毅 111年10月6日某時 「強哥」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9時21分許 2萬 中信179帳戶 移送併辦⑤附表編號3部分 (未調解) 23 告訴人 陳勝亮 111年9月6日11時許 「強哥」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9時20分許 2,000 永豐697帳戶 移送併辦⑤附表編號4部分 (未調解) 24 告訴人 陳景宏 111年9月25日20時許 「強哥」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0日15時30分許 2萬 永豐697帳戶 移送併辦⑥附表編號1部分 (已調解成立) 25 告訴人 陳宗華 111年9月4日某時 「強哥」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11月11日14時14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4時54分許 (併辦意旨漏載②時間,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①3萬 ②3萬 永豐697帳戶 移送併辦⑥附表編號2部分 (未調解) 26 告訴人 陳威傑 (原名:陳鐘榮) 111年10月11日15時許 「強哥」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0日10時18分許 (併辦意旨所載「9時34分許」,應予更正) 200萬 中信179帳戶 移送併辦⑦附表編號1部分 (未調解) 27 告訴人 李泰銘 111年8月19日9時35分許 「強哥」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9時32分許 10萬 中信179帳戶 移送併辦⑦附表編號2部分 (未調解) 28 被害人 洪慈穗 111年9月15日某時 「強哥」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9時38分許 2萬1,000 中信179帳戶 移送併辦⑦附表編號3部分 (未調解) 附表四:卷證出處一覽表




編號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證人即告訴人楊竣凱於警詢之證述(偵15263卷第8至9頁反面)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竣凱】(偵15263卷第10至11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263卷第1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竣凱】(偵15263卷第14頁) ⑷告訴人楊竣凱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5263卷第16頁) ⑸告訴人楊竣凱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網路轉帳明細擷圖7張(偵15263卷第17、19至21頁反面) ⑹永豐銀行111年11月25日永豐商銀字第1111123713號函暨所附永豐697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5263卷第22至24頁) 2 證人即告訴人郭伃晴於警詢之證述(偵25448卷第5至6頁反面) ⑴永豐697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偵25448卷第8至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郭伃晴】(偵25448卷第10頁正面至反面)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448卷第11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伃晴】(偵25448卷第12頁) ⑸告訴人郭伃晴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偵25448卷第13頁) 3 證人即告訴人簡鴻楷於警詢之證述(偵25450卷第5至7頁) ⑴永豐697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偵25450卷第9至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鴻楷】(偵25450卷第11頁正面至反面) 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450卷第12頁) ⑷告訴人簡鴻楷所提之投資軟體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擷圖33張(偵25450卷第13至15頁反面) ⑸告訴人簡鴻楷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5450卷第17至19頁) 4 證人即告訴人林三貴於警詢之證述(偵30996卷第4至5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三貴】(偵30996卷第6頁正面至反面)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三貴】(偵30996卷第32至34頁) ⑶告訴人林三貴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8張(偵30996卷第47至50頁) ⑷告訴人林三貴所提之LINE聊天紀錄1份(偵30996卷第51至60頁) ⑸永豐697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偵30996卷第63至64頁) 5 證人即告訴人林木仙於警詢之證述(偵31417卷第7至8頁反面) ⑴永豐銀行111年12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11219709號函暨所附永豐277帳戶交易明細(偵31417卷第10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木仙】(偵31417卷第12頁正面至反面)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417卷第16頁) ⑷告訴人林木仙所提之網路轉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偵31417卷第20頁) 6 證人即被害人張家明於警詢之證述(偵32641卷第5至6頁) ⑴永豐銀行作業處112年2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20222111號函暨所附永豐697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偵32641卷第8至10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家明】(偵32641卷第11頁正面至反面)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641卷第12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家明】(偵32641卷第13頁) ⑸被害人張家明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擷圖15張(偵32641卷第14至17頁反面) 7 證人即被害人陳麗雲於警詢之證述(偵33015卷第5至6頁) ⑴永豐銀行作業處112年2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20222111號函暨所附永豐697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偵33015卷第8至10頁反面)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015卷第11頁) ⑶被害人陳麗雲所提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回條聯(偵33015卷第12頁) ⑷被害人陳麗雲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9張(偵33015卷第13至27頁反面) 8 證人即告訴人葉采語於警詢之證述(偵33423卷第4至5頁) ⑴中信銀行111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4447號函暨所附中信179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423卷第7至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葉采語】(偵33423卷第11頁正面至反面)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423卷第14頁) ⑷告訴人葉采語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及擷圖28張(偵33423卷第21至25頁) 9 證人即告訴人陳崇睿於警詢之證述(偵48943卷第11至14頁) ⑴告訴人陳崇睿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8943卷第17頁) ⑵告訴人陳崇睿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偵48943卷第19頁) ⑶告訴人陳崇睿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6張(偵48943卷第23頁) ⑷告訴人陳崇睿之臺灣銀行金融卡雲支付頁面(偵48943卷第25至27頁) ⑸告訴人陳崇睿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46張(偵48943卷第29至43頁) ⑹永豐銀行作業處112年1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20116129號函暨所附永豐277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943卷第103至110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崇睿】(偵48943卷第145頁) 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943卷第163至164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田賢煌於警詢之證述(偵44891卷第29至31頁) ⑴永豐銀行112年01月18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116704號函暨所附永豐697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891卷第41至4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田賢煌】(偵44891卷第271至272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891卷第273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林月娥於警詢之證述(偵53095卷第15至21頁) ⑴永豐銀行作業處112年1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20116119號函暨所附永豐697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偵53095卷第31至3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月娥】(偵53095卷第39至40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095卷第41頁) ⑷告訴人林月娥所提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53095卷第44頁) ⑸告訴人林月娥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33張(偵53095卷第47至55頁) ⑹告訴人林月娥之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封面照片1張(偵53095卷第55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張鳳穎於警詢之證述(偵53889卷第9至11頁) ⑴永豐277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客戶資料(偵53889卷第15至17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889卷第19至2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鳳穎】(偵53889卷第21至22頁) ⑷告訴人張鳳穎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1張(偵53889卷第29頁) ⑸告訴人張鳳穎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67張(偵53889卷第29至40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鄭嫚資於警詢之證述(偵44668卷第17至31頁) ⑴告訴人鄭嫚資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網路轉帳明細擷圖20張(偵44668卷第35至47、59、61至65頁) ⑵告訴人鄭嫚資之日盛銀行存摺、台新銀行金融卡照片(偵44668卷第67頁) ⑶中信銀行112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2924號函暨所附中信179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44668卷第69至7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嫚資】(偵44668卷第151至153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668卷第155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陳芊宇於警詢之證述(偵33954卷第23至24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芊宇】(偵33954卷第26頁正面至反面) ⑵告訴人陳芊宇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照片1張(偵33954卷第30至3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954卷第36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芊宇】(偵33954卷第39頁) ⑸永豐銀行作業處112年2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20209104號函暨所附永豐277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偵33954卷第56至59頁反面) 15 證人即告訴人徐一宇於警詢之證述(偵33966卷第18至19頁反面)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徐一宇】(偵33966卷第21頁正面至反面) ⑵告訴人徐一宇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33966卷第25頁) ⑶告訴人徐一宇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3966卷第35、39頁) 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966卷第40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徐一宇】(偵33966卷第43頁) ⑹永豐銀行作業處112年2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20209104號函暨所附永豐277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偵33966卷第45至48頁反面) 16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金蓮於警詢之證述(偵35208卷第12至1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劉金蓮之告訴代理人曾沛筑於警詢之證述(偵35208卷第17至18頁) ⑴告訴人劉金蓮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8張(偵35208卷第29至67反面) ⑵告訴人劉金蓮所提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影本(偵35208卷第75頁) ⑶中信179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35208卷第80至82頁反面)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金蓮】(偵35208卷第91頁正面至反面)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208卷第9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金蓮】(偵35208卷第98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許敏航於警詢之證述(偵45511卷第6至7頁) ⑴中信179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45511卷第11至13頁反面)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511卷第1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敏航】(偵45511卷第19頁正面至反面) ⑷告訴人許敏航所提之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偵45511卷第21頁) ⑸告訴人許敏航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6張(偵45511卷第23至29頁反面) 18 證人即告訴人謝光明於警詢之證述(偵45511卷第8至10頁)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511卷第15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謝光明】(偵45511卷第1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謝光明】(偵45511卷第30頁正面至反面) ⑷告訴人謝光明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5張(偵45511卷第33至36頁) ⑸告訴人謝光明所提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5511卷第38頁) ⑹中信銀行112年7月19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261334號函暨所附中信179、619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511卷第45至47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黃凰瑛於警詢之證述(偵47327卷第8至14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鳳瑛】(偵47327卷第17頁正面至反面) ⑵告訴人黃鳳瑛所提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2張(偵47327卷第24頁正面至反面) ⑶告訴人黃鳳瑛所提之投資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偵47327卷第28頁反面至36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327卷第38頁正面至反面) ⑸永豐銀行作業處112年2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20209104號函暨所附永豐277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偵47327卷第39至42頁反面) 20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嘉於警詢之證述(偵50040卷第9至11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俊嘉】(偵50040卷第12頁正面至反面) ⑵告訴人陳俊嘉所提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擷圖3張(偵50040卷第48至49頁) ⑶中信179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0040卷第139至140頁) 21 證人即被害人劉律杰於警詢之證述(偵50040卷第63至64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律杰】(偵50040卷第65頁正面至反面)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0040卷第71頁) ⑶被害人劉律杰所提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擷圖97張(偵50040卷第77至104頁反面) ⑷中信179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0040卷第139至140頁) 22 證人即被害人李冠毅於警詢之證述(偵50040卷第130至131)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冠毅】(偵50040卷第112至113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0040卷第118頁) ⑶被害人李冠毅所提之對話紀錄、投資軟體翻拍照片4張(偵50040卷第134至135頁) ⑷中信179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0040卷第139至140頁) 23 證人即告訴人陳勝亮於警詢之證述(偵52508卷第4至5頁) ⑴永豐697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508卷第8至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勝亮】(偵52508卷第10頁正面至反面)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508卷第11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勝亮】(偵52508卷第12頁) 24 證人即告訴人陳景宏於警詢之證述(偵59532卷第9至13頁) ⑴永豐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20327115號函暨所附永豐697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9532卷第17至22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9532卷第23頁) ⑶告訴人陳景宏所提之對話紀錄、投資軟體、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59532卷第27至102頁) 25 證人即告訴人陳宗華於警詢之證述(偵59533卷第9至17頁) ⑴永豐銀行作業處112年2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20222111號函暨所附永豐697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9532卷第23至2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宗華】(偵59533卷第29頁正面至反面)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9533卷第31頁正面至反面) ⑷告訴人陳宗華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2張(偵59533卷第33頁) ⑸告訴人陳宗華所提之文件、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擷圖14張(偵59533卷第34至37頁) 26 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傑於警詢之證述(玉井刑案卷第12至18頁) ⑴中信179帳戶之客戶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及交易明細(玉井刑案卷第3至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威傑】(玉井刑案卷第19至20頁) 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威傑】(玉井刑案卷第21頁) ⑷被害人洪慈穗所提之投資網頁擷圖(玉井刑案卷第25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洪慈穗】(玉井刑案卷第27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泰銘】(玉井刑案卷第43至44頁) ⑺告訴人李泰銘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玉井刑案卷第45至48頁) 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泰銘】(玉井刑案卷第49頁) 27 證人即告訴人李泰銘於警詢之證述(玉井刑案卷第34至40頁) 28 證人即被害人洪慈穗於警詢之證述(玉井刑案卷第23至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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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