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35號
PCDM,112,金簡,335,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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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35號
                  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雨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6182號、第4846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82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江雨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雨蓉對起 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江雨蓉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為W開頭之成年男子(下稱W男 )及暱稱為「黎汪」之成年人,可以預見對方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內,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關聯,且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 竟仍基於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 後於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雨蓉郵 局帳戶)資料予W男;於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其不知情之 子陳柏勳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柏勳郵局帳戶)資料予「黎汪」,並分別與W男、「黎汪」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一)W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6日10時15分許起,透過 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結識華苓君,繼而以LINE 暱稱「Lee Young Ho」向華苓君佯稱:伊為美國籍韓國華 僑醫生,因故無法申請退休金,加上護照被搶,需要協助



支付律師費用云云,致華苓君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9日2 2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3萬1,330元 至江雨蓉郵局帳戶內,再由江雨蓉依W男之指示,接續於1 11年3月10日8時17分許、同日8時18分許、同日8時22分許 ,提領6萬元、5萬1,000元、2萬元,並將全數款項拿去購 買比特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 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二)W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 「Wang Lee」與楊清葉聯繫,並佯稱為其姪子楊國雄,因 購屋欲借款云云,致楊清葉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0日15 時27分許,臨櫃無摺存款10萬元至江雨蓉郵局帳戶內,然 因該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前開存入之款項, 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三)「黎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IG 結識王文良,繼而以LINE向王文良佯稱:需協助代付包裹 費用云云,致王文良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9日14時33分 許,臨櫃無摺存款(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臨櫃匯款)10萬元 至陳柏勳郵局帳戶內,再由江雨蓉依「黎汪」之指示,接 續於111年5月20日8時18分許、同日8時19分許、同日8時2 0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並將全數款項拿去購 買比特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 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證據:
(一)被告江雨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6182號偵查卷(下稱偵36182卷)第41至第43頁、第107至 10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63號偵查 卷(下稱偵48463卷)第9至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8826號偵查卷(下稱偵8826卷)第9至12頁、 第54至55頁、第56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78至7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華苓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聯邦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及電子郵件翻拍照片(詳 偵48463卷第19至27頁、第67至71頁、第81至85頁)。(三)證人即被害人楊清葉於警詢時之指述、郵局無摺存款存款 人收執聯、LINE頁面截圖(詳偵36182卷第59至60頁、第7 1頁、第73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王文良於警詢時之指述、郵局無摺存款存款 人收執聯(詳偵8826卷第13至15頁)。



(五)證人陳柏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詳偵8826卷第55 至56頁)。   
(六)郵局111年5月9日儲字第1110139385號函及檢附之江雨蓉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簽立之聲明 書、陳柏勳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詳偵 48463卷第33至37頁;偵36182卷第47頁;偵8826卷第25至 33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 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 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 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 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 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 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 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楊清葉行騙,致其臨櫃 無摺存款10萬元至江雨蓉郵局帳戶內,已達詐欺集團管領 支配之範圍,即屬詐欺取財行為既遂,惟嗣因該帳戶經通 報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存入之款項而未遭提領或轉出, 有江雨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考(詳偵4846 3卷第37頁),此部分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僅 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語,惟查,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犯行,被告係依W男指示提供江雨蓉郵局帳戶供他人匯款 ,並依W男指示提領江雨蓉郵局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再操作機器購買比特幣,依現存卷證資料,無從認定除W 男外,被告尚知悉或接觸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故本件實難 認被告行為時明知或可預見詐欺集團人數為3人以上,依



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此等部分應認被告所為 ,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洗錢犯行部分 應成立既遂犯,然本院認應僅構成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 ,衡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所揭示「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指明。
(三)被告與W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與「黎 汪」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 )所載提款時間,提領告訴人華苓君、王文良遭詐欺之贓 款,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三)所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及犯罪 事實(二)所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分別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既遂 及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 告於本院審判時,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洗錢犯 行業已自白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詐欺集團已 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江雨蓉郵局帳戶經通報 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帳戶內款項,而未能達到掩飾、隱



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 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W男、「黎汪」從事不法使用,復依指示使用匯入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幣,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不僅侵害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權,使渠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9頁),再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華苓君、王文良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金額,此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89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35號卷第17至19頁),另被害人楊清葉遭騙之款項業已發還,有聲明書、江雨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按(詳偵36182卷第47頁;偵48463卷第37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被告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暨其犯罪目的、時間間隔等,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華 苓君、王文良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金額,此有前述本院 調解筆錄、匯款憑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誠已盡力修復其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 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再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華苓君、 王文良所受損害之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被告已給付之部分,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五、沒收:
  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自W男、「黎汪」處獲取任何報酬,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偵48463卷第12頁;偵8826卷第11頁),本 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犯罪所 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犯罪事 實(一)、(三)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以購買虛擬 幣之方式交予詐欺集團;另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害人存入 江雨蓉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被告 對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自不應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 江雨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江雨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江雨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及方式 華苓君 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參拾元(已給付之部分,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上開款項應匯入華苓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戶名詳卷)。 王文良 新臺幣壹拾萬元(已給付之部分,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上開款項應匯入王文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戶名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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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